浙江凌升建设有限公司

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年产3000吨纺织用竹纤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第一至四车间、黑液喷雾干燥车间及燃煤锅炉房等工程对外招标施工。原告中标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并交付履约保证金750000元。2009年6月2日,被告招标的该工程以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又将前述工程范围以外,但位于同厂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1677100元,工程款支付,按月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工程师核签的报告14天内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款,余款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确认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并结算书送审计部门造价审核后1个月内结清。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施工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签约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2日,双方就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达成一致,确认污水处理池造价1563039元。同时将以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签约施工的位于第一至第四车间、黑液喷雾干燥车间及燃爆锅炉房内的设备基础工程量3266146元纳入被告名下,与污水处理池一并结算,确认总造价为4829185元。含设备基础的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安装了相关的机器设备投入使用。污水池也由被告实际使用。但被告仅付工程款1790000元,尚欠工程款3039185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391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358号厂区内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污水处理池及设备基础工程,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丽中兴基审(2012)369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审定为4829185元。 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该审计结论为依据,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391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对该案作出(2013)丽莲南民初字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3039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3)丽莲南民初字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理由,判决: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南民初字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污水处理池及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之纠纷业经诉讼并经裁判。现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仍以提起(2013)丽莲南民初字字第72号民事案件诉讼时的依据主张同样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