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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丽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龙庆路358号厂区内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污水处理池及设备基础工程,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丽中兴基审(2012)369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工程造价审定为4829185元。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以该审计结论为依据,曾于2013年5月23日向该院起诉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3918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该院于2013年9月11日对该案作出(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30391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理由,判决: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污水处理池及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之纠纷业经诉讼并经裁判。现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仍以提起(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案件诉讼时的依据主张同样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缙云县兆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与(2013)丽莲南民初字第72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但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是补强证据后的再次诉讼:1、75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是基于厂房工程原以被告名义对外招标施工,原告中标后已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交纳,后厂房工程改为以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签约,而与被告间的污水池工程签约于2009年10月20日,故该75万元保证金是基于厂房工程而非污水池工程,厂房工程已竣工结算,并经法院裁判支付工程款,故该保证金依法应当由被告退回,而原诉讼并未明确是基于厂房工程还是污水池工程;2、设备基础工程造价虽与污水池工程一并进行结算,但明确设备基础完全处于厂房工程范围,完全独立于污水池工程,而原诉讼并未明确上述事实,仅以污水池工程中增加了大量合同外工程量,与污水池工程一并结算造价,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3、污水池工程在原诉讼中并未明确原告施工部分的范围,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明确施工范围仅是下部,并为此提供了设计图纸及说明和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污水池范围并已实际使用,被告依法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另外,原(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合同质量目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身违法与错误。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一审以相同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事实和法律,应依法撤销,指令依法受理及裁判。 被上诉人浙江缙达环保纤维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问题是次要的,关键在于本案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从上诉人的诉讼和一审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审理情况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补强,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关于7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由于是被上诉人收取的,而厂房系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只有污水处理系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故该保证金并不是厂房工程的保证金而是污水处理工程的保证金。而且被上诉人与南方竹木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企业,厂房工程与污水处理工程也是分别签订合同、分开结算工程造价的,不存在两个工程一并结算之说。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原(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的判决错误,则可申请再审。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75万元履约保证金、设备基础工程款及污水池工程款等争议已经过诉讼,本院就该争议作出的(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情况作了具体陈述,对工程项目和内容予以明确,仅是对前诉陈述事实的进一步明确和具体,而不属于提出新的事实。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重新以相同诉讼请求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如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浙丽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可依法申请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