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19115号
原告:某材料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
原告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材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25.50元及违约金(以4672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东城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腻子,砂浆采购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已经供货,货款46725.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不认可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结算单须经被告加盖公章,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并未盖有被告公章,我方不认可结算金额。2.我方并未违约,假设存在违约情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应付未付额的1%。3.合同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某材料公司(乙方、供货人)与某建筑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腻子、砂浆采购合同》,乙方为甲方东城区2020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提供石膏、腻子,合同价为46725.50元,乙方竣工结算完毕后30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的货款,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部分的1%。2021年6月24日,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6725.50元。2021年7月6日,某材料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出具增值税发票,票据金额为46725.50元。庭审中,某材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腻子、砂浆采购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腻子、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某材料公司向某建筑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46725.50元,某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24日前支付货款。现某材料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支付46725.5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仅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结算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某材料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某材料公司以资金占用损失为由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材料公司支付货款46725.50元及违约金(以4672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