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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民初74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5日、2023年11月28日、2024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更换了代理人,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4年12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12485787.84元及利息(以21248578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确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案涉工程给原告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9812692.15元;4、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机电工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36258833.24元及利息(以236258833.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确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案涉工程给原告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9812692.1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机电工程款7735760.9元及利息(773576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确认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案涉机电工程给原告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734987元。6、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施工进度款,除欠付工程款外,又因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而且更有甚者,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签发竣工验收单。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第38.1.2条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约定:如果发包人发生下述情况之一,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在收到承包人按38.1.1项发出的催款通知后56天内,未能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2)因发包人原因连续暂停工程超过84天。案涉工程因被告单方原因自2020年10月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已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另外,民法典第80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应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河中佳住宅小区(B区)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河中佳住宅小区(B区)机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施工进度款,除欠付工程款外,又因工期延长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针对案涉工程机电部分也在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冀1024民初4264号],原告起诉以后,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认定新增诉讼请求部分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新增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之前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一致。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予以批准。 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涉工程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1、原告诉求工程款2.3625亿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属于自制证据,尤其是关于工程量及取费计价,都是由原告方自行编制的,没有我公司的具体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2、(1)原合同范围内已完成工程量产值为434640126元(不含18号楼,18号楼已经结清〉,双方预估资金为:383964367元,但是原告起诉多出50675759元;(2)合同外增加变更签证费用12663361元;已施工完成6324540元;双方已核对过,签证单有红印章的,我方给予认可;原告起诉多出6338821元;(3)合同造价降水工程费用31658737元,已施工完成4987750元,根据电费及方案内定额,原告起诉多出26670987元;(4)合同造价机电部分结算汇总合计27508067元,机电预留预埋部分金额16000000元,根据现有进度款资料统计,扣除已经给付的18号楼预留预埋结算金额1996492.43元,原告起诉多出11508067元;(5)原告起诉土建部门停工损失及索赔金额69812692.15元,我公司不予认可。停工既有疫情原因,也有原告自己原因,责任不在我公司。3、对于增加申请书中增加的机电部分,同意合并审理,鉴于是总合同和分包合同,在总包合同中一并审理便于案情梳理和确认,交叉和混同部分可以分清,这个工程款已经付了一部分,由于双方对原告起诉部分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产生歧义,我们不认可起诉数额,综上,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晰,与我公司审核的数字相差165006328元。遵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司法原则,请求法庭向原告释明对于工程款争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0日,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平安大街南侧。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258132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528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05332平方米。合同价款:暂估合同金额人民币401785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审核,高层在竣工结算价基础上让利3%(不含税金),洋房在结算价基础上让利1%(不含税金),别墅不让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套用河北省2012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相关补充定额;计价依据中定额缺项的,补项或者参照其他定额或其他省份现行定额相应子目的消耗量,或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测定,单价按本合同约定执行;②工程量根据河北省2012预算定额计算规则按实计算;③机械台班、水、电和辅助材料单价按河北省2012预算定额的定额基价计算;人工费依据河北省2012定额及现行廊坊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文件执行(包括不限于《廊建质[2014]12号》《冀建价信[2014]10号》),以造价主管部门最新发布的文件中时间节点进行人工费分段调整;④土建主要材料指钢材、商品砼、水泥、砂、石、灰、砖、瓦、板枋材、人造板材、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砌块、栏杆,其余为辅助材料;主要材料按《廊坊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信息价结算,钢筋、商品砼取开工到主体结顶期间平均信息价,其余主要材料按合同工期(不含分包工程工期)前80%月份平均信息价结算。安装(甲供设备及甲定乙供材料)主要材料按开工到竣工后80%工期《廊坊造价信息》平均信息价结算。信息价无价材料执照甲方认价执行,其余材料及机械按照定额基价计取;⑤信息价或定额内没有价格的按发包人的签证价,签证单由乙方书面形式上报提前三个月内上报甲方,甲方须在三个月内批复完成,如果甲方在一个月内未批复乙方,乙方发联系函督促甲方,由甲方须在第二个月内进行批复,如甲方在第二个月内未批复乙方,则被视为默认乙方上报的价格。以签证价计入定额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同种材料乙方上报的价格。以签证价计入定额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同种材料多次签证价按照平均价计入结算价);⑥综合费用按中标费率计算:本工程按照河北省2012费用定额约定的I类工程费用标准取费。⑦总包管理配合费计算方法:详见附表1。4.1合同工期:总工期为1126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项目公司下发的开工通知上所注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开工时间的延后并不涉及费用及工期索赔(此条根据项目进度要求自行把握)。六、进度款支付。(1.1)首次付款:(1.1.1)I期洋房及高层正负零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审核产值的70%,别墅结构封顶后支付至审核产值的70%;(1.1.2)II期及Ⅲ期洋房及高层正负零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审核产值的70%,别墅二层施工完成后支付审核产值的70%;(1.2)进度款:洋房及高层每四层支付一次至审核产值的70%:(1.3)全部工程(包括所有分包)四方验收后两个月由甲方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审核产值的85%;如果因非乙方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在甲方验收后两个月未通过当地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则支付至审核产值的85%;(1.4)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扣除责任扣款后支付2%,余款3%五年质保满后扣除责任扣款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6.2如果承包方的月进度未按照计划完成,则付款比例在审核后应付比例的基础上再降低8%支付给承包方,如非承包方原因造成月进度未按照计划完成,则付款比例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正常执行,如承包方下月的进度计划按照计划完成,则上月所扣工程款在下月补齐。6.3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延期支付:按照通用条款执行。6.4因甲方的战略要求发生工程停、缓建时,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在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6.5对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误工按照通用条款执行。6.6变更洽商费用超过总合同额的0.5%,甲乙双方审核确认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在当月进度款中支付。6.7施工图纸齐全后施工单位、发包人、咨询公司编制审核预算,在未审核完成前的付款则按照审核后应付比例的基础上再降低5%支付给承包方,施工图预算达成一致意见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6.3(7)如果因市场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承担:1)现场设备费按照市场租赁费的50%;2)管理人员按照发包方要求配置且工资按照项目所在地基本工资发放;3)其他周转性及易损易耗材料不计取费用。”“20.4.1其他监测和试验项目的委托和费用承担方式为:(1)专业分包工程所需的监测和试验项目由专业分包人负责完成或委托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2)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所需的监测和试验项目由发包人发包专业工程承包人负责完成或委托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3)发包人直接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所需的监测和试验项目由发包人负责完成或委托完成并承担相关费用。除上述第(1)、(2)和(3)项以外,其他相关适用规范要求的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或设计要求的监测和试验项目均由承包人委托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样品准备、送检、试验室委托、试验报告准备等。”“32.变更的计价:重大变更工作所涉及合同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书面协商确定。”33支付,“33.1.2工程预付款额度无。安全文明施工费预付额度无。33.2.1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周期按本合同协议书执行。33.3措施项目价款及总承包服务费的支付33.3.1措施项目价款内所含的剩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他措施项目价款的支付方式如下:按比例随工程进度款支付。(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根据月度监理检查情况进行发放)。如模板、脚手架、塔吊、施工外用电梯、施工围墙、临设、施工场地硬化、工程水电费、保险费用等按工程实际进度款支付。33.3.2总承包服务费在单项分包单付验收完成后按照进度款比例支付。”“38.1.1如果发包人未能在第3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承包人支付按照本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如果发包人在收到该催款通知后的28天内未支付相关的款项且未与承包人按照第33.4.2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有权暂停本工程或减缓施工进度,由此而发生的全部增加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38.1.2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发包人发生下述情况之一,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拟解除合同的书面形式通知,并相应的通知监理人。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发出的上述通知后28天内仍然持续该等过失,则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38.1.1项发出的催款通知后的56天内,未能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38.1.4根据第38.1.2项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当退还承包履约保函,并支付给承包人按照第33条应当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由于合同解除而使承包人蒙受的任何直接损失。”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6.2.2“如果是除第16.2.1项约定的承包人原因及第42.1.1项约定的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本工程的暂停,且承包人无法通过调整工作安排减少损失,同时此暂时停工已造成承包人的关键线路工作的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了无法避免的损失,合同工期顺延,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香河中佳住宅小区(B区)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将外墙涂料变更划分到合同第5页“发包人指定分包”)、变更合同条款协议书(将2.1.7中“栏杆(阳台、露台铁艺栏杆除外)及玻璃栏板的材料供应及安装”从总包范围中剔除,改为甲分包工程合并在2.1.8中);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了《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商业楼部分幕墙干挂石材工程》补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规模:住宅楼、商业及地下工程,结构型式:框架(剪力墙)。建筑层数:主楼地下2层、地库1层;地上:高层28~29层,多层8~9层、别墅3~4层、商业地上2层(以下称案涉工程)。 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自2020年10月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中18号楼验收合格并交付,已经结算土建金额42322085.22元、延福路及示范区金额5847114.64元,18号楼机电安装金额2672054.14元。其他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损失数额等均有异议。经原告申请及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中除18号楼已经结算外的工程款及损失进行鉴定。 2024年11月15日,普华同辉工程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作出鉴字PHTH【2024】第J-005号《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经核实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后,鉴定机构进行了调整,鉴定意见为:一、调整后确定性意见为:417490935.81元。 二、选择性意见调整如下: 1、机电工程结构部分(除示范区、商业外):方案一:机电工程结构部分(除示范区、商业外)按三方签字工程量计取工程费,此项金额为18382713.93元;方案二:机电工程结构部分(除示范区、商业外)按送鉴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计取工程费,此项金额为17306067.59元。 2、机电工程装修部分关于甲供材是否参与取费:方案一:甲供材参与取费,此项金额为2383843.11元。方案二:甲供材不参与取费,此项金额为2176283.39元。 3、关于“停工损失”的计费说明,3.1大气污染及高考等政策性停工损失:方案一:管理人员工资按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即平均工资的60%计取,劳务窝工按廊坊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综合用工指导价中的二类工计取,此项金额为4475980.59元。(原金额:1669296.85元);方案二:管理人员工资和劳务窝工工资按原告方上报工资标准计取,此项金额为15369354.06元。(原金额:5792847.64元)。3.2关于2016年、2018年两年间冬季停工损失:方案一:管理人员工资按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即平均工资的60%计取,劳务窝工按廊坊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综合用工指导价中的二类工计取,此项金额为2060185.14元。(原金额:1738235.89元);方案二:管理人员工资和劳务窝工按原告方上报工资标准计取,此项金额为7878225.25元。(原金额:6864021.33元)。3.3关于2020年以后项目停工单日损失:方案一:管理人员工资按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即平均工资的60%计取,2020年以后项目停工���失单日损失(包括管理人员、机械(不含吊篮)、材料租赁)金额为:2020年7363.63元/日、2021年7363.63元/日、2022年7925.03元/日、2023年之后均为8151.48元/日,吊篮单日损失为7233.70元/日。(本次调整为单日损失);方案二:管理人员工资按原告上报工资标准计取,2020年以后项目停工损失单日损失(包括管理人员、机械(不含吊篮)、材料租赁)金额为27412.33元/日,吊篮单日损失为7233.70元/日。(本次调整为单日损失)。 4、现场情况确认单的计费说明:4.1联系单Bh-015:不计取此项水电费。4.2联系单Bh-074:不计取此项水电费。4.3现场确认单中停工期间水电费:此项金额为55989.54元。4.4现场情况确认单关于窝工及管理费用:方案一:管理人员工资按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即平均工资的60%计取,劳务人员工资按廊坊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综合用工指导价中的二类工计取,此项金额为1755508.84元。(新增内容);方案二:管理人员工资和劳务人员工资均按原告上报工资标准,此项金额为6173039.27元。(新增内容)。4.516#、17#、19#楼外墙脚手架停工期间租赁费:此项金额为61081.35元。4.6塔吊、吊篮、外用电梯停工期间租赁费:塔吊停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43949.25元,吊篮停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417087.00元,施工电梯停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435552.58元。 5、18#楼CFG桩工程金额为1780182.61元。 6、工程现场签证单:6.1编号为001-1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2019.02元。6.2编号为001-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1240.46元。6.3编号为002-3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34725.81元。6.4编号为003-3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1364.27元。6.5编号为004-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139259.85元。6.6编号为005-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2771.75元。6.7编号为006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3282.25元。6.8编号为048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806.60元。6.9编号为049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此项金额为806.60元。6.10编号为050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1008.25元。6.11编号为053-2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有原告、被告签字,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项金额为242.40元。 7、安装工程:7.1示范区机电人行车行出入口电气工程:此项金额为12776.54元。(原金额:12764.19元)。7.2关于机电工程装修部分损失:7.2.1抢工降效费用联系单JD-008:此项金额为215212.34元。7.2.2施工材料额外搬运费用联系单JD-008:此项金额为16545.60元。7.2.3关于停工撤场及二次进场费用:此项金额为12409.20元。7.2.4关于管理人员投入降效费用:此项金额为264061.57元。7.2.5关于疫情期间管理人员费用:方案一:管理人员工资按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即平均工资的60%计取,此项金额为67680.71元。方案二:管理人员工资按原告方上报机电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表计取,此项金额为244047.60元。7.2.6疫情期间人工市场调整:此项金额为171884.98元。7.2.72019年由于甲供材未能及时进场,导致机电人员窝工:方案一:窝工人员工资按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综合用工指导价的通知中二类工计取,此项金额为268736.74元。(新增内容)。方案二:窝工人员工资按原告上报工资标准计取,此项金额为1047026.25元。(新增内容)。7.××#××#楼车库水暖工程:方案一:甲供材参与取费,此项金额为69639.27元。(新增内容)方案二:甲供材不参与取费,此项金额为62548.62元。(新增内容)。 8、其他事项:8.1、总承包服务配合费:此项金额为183071.51元。8.2、OKS保温板检测费:此项金额为7500.00元。8.3高层洋房让利金额(不含18#CFG桩工程):①按机电工程结构部分按三方签字盖章文件计取、机电工程装修部分甲供材参与取费计算的整体让利金额(不含18#CFG桩工程)为-6195399.50元。(原金额:-6367019.99元)。②按机电工程结构部分按图纸重计量文件计取、机电工程装修部分甲供材不参与取费计算的整体让利金额(不含18#CFG桩工程)为-614003.86元。(原金额:-6322201.89元)。③按机电工程结构部分按三方签字盖章文件计取、机电工程装修部分甲供材不参与取费计算的整体让利金额(不含18#CFG桩工程)为-6177940.77元。(原金额:-6349561.25元)。④按机电工程结构部分按图纸重计量文件计取、机电工程装修部分甲供材参与取费计算的整体让利金额(不含18#CFG桩工程)为-6158462.59元。(原金额:-6339660.63元)。8.418#楼CFG桩工程让利金额为-53405.48元。8.5扣减电费事项:以被告为主体缴纳的电费金额为-56873.49元,以非被告为主体缴纳的电费为-498277.36元。 原告认可已付金额324067260.37元。被告主张已付金额325449960.36元,包括已付工程款324341360.37元,加上2024年9月13日法院扣农民工工资52万元,加上2021年至2024年11月电费588599.99元。但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后原告认可2024年9月13日法院扣农民工工资52万元属于已付工程款。 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鉴定费是239万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香河中佳住宅小区(B区)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形象进度确认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香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现场情况确认单、地基验槽记录及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停工报告、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令、工程暂停令、中止施工申请、复工报告、监理会议纪要、施工相关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全费资费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香河中佳住宅小区(B区)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等为完成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一、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案涉合同38.1.2约定,“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38.1.1项发出的催款通知后的56天内,未能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拟解除合同的书面形式通知,并相应的通知监理人。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发出的上述通知后28天内仍然持续该等过失,则承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经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已经长期停止建设,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的现实,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解除,即2022年6月25日合同解除。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原告申请和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普华同辉工程项目管理(河北)有限公司作出鉴字PHTH【2024】第J-005号《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合法程序作出,且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鉴定机构调整后的确定性意见为:417490935.8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其异议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部分,本院根据合同约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意见,作如下评析: 1、关于机电工程结构部分(除示范区、商业外),因方案一是按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计取工程费,本院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8382713.93元。属于工程款。 2、机电工程装修部分关于甲供材是否参与取费。原告主张参照18号楼结算原则结算,被告主张18号楼是在政府保交楼的特殊情况下为保证顺利交房所作的妥协。因合同未约定甲供材取费,双方对此也未达成意见,原告主张参照18号楼结算原则结算的依据不足,本院确认按方案二甲供材不参与取费方式计算,机电工程装修部分金额为2176283.39元。属于工程款。 3、关于“停工损失”的计费说明中,3.1大气污染及高考等政策性停工损失。《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章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6.3-约定“(7)如果因市场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发包人承担:1)现场设备费按照市场租赁费的50%;2)管理人员按照发包方要求配置且工资按照项目所在地基本工资发放;3)其他周转性及易损易耗材料不计取费用”。鉴定意见中的方案一更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金额为4475980.59元。 同理,2016年、2018年两年间冬季停工损失金额为2060185.14元。 关于2020年以后项目停工损失。根据《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38.1.1的约定,“如果发包人在收到该催款次通知后的28天内未支付相关的款项且未与承包人按照第33.4.2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有权暂停本工程或减缓施工进度,由此而发生的全部增加费用,均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2020年以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因无法确定停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鉴定意见中关于2020年以后项目停工单日损失方案一,参照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6.3-(7)约定计算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2020年以后项目停工损失单日损失(包括管理人员、机械(不含吊篮)、材料租赁)金额为:2020年为7363.63元/日、2021年为7363.63元/日、2022年为7925.03元/日、2023年之后均为8151.48元/日,吊篮单日损失为7233.70元/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0年11月20日后已经全面停工,故损失:2020年、2021年为5853529.33元【(7363.63元+7233.70元)×401天】;2022年为5533035元【(7925.03元+7233.70元)×365天】;2023年以后计算至2025年3月5日为12215832.92元【(8151.48元+7233.70元)×794天】;因本案已经确认合同解除,原告应在合理期间内撤出相应人员设备以减少损失,被告应积极配合交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撤出相应人员、设备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故2025年3月5日之后的损失(包括管理人员、机械、吊篮、材料租赁)以17385.18元/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第10日。 4、现场情况确认单的计费说明中,4.3现场确认单中停工期间水电费金额55989.54元。此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水电费统计表算出,本院予以确认。4.4现场情况确认单关于窝工及管理费用中方案一,系参照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6.3-(7)约定计算的损失,与前述3.1同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项金额为1755508.84元。4.5中16#、17#、19#楼外墙脚手架停工期间租赁费61081.35元;4.6中塔吊停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43949.25元,吊篮停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417087.00元,施工电梯停工期间租赁费金额为435552.58元。该损失根据相关现场情况确认单统计,系因被告未按时入场甲供材导致的停工,原告主张该损失,应予支持。 5、18#楼CFG桩工程金额为1780182.61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结算,原告主张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工程款。 6、工程现场签证单虽然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但经过原告、被告签字,视为双方对相应金额的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金额分别为2019.02元、1240.46元、34725.81元、1364.27元、139259.85元、2771.75元、3282.25元、806.60元、806.60元、1008.25元、242.40元,合计为187527.26元。属于工程款。 7、安装工程中,7.1示范区机电人行车行出入口电气工程,此项金额为12776.54元。因示范区机电人行车行出入口无图纸无法核实工程量,但经现场核实实际已经施工,鉴定意见采用原告方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楼车库水暖工程,与机电工程装修部分关于甲供材是否参与取费同理,甲供材不参与取费,故该部分确定为方案二,此项金额为62548.62元。属于工程款。 8、关于机电工程装修部分损失:7.2.1抢工降效费用联系单JD-008,此项金额为215212.34元,是依据原告单方出具的联系单及计算方式算出,无被告或监理确认,双方也没有就此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7.2.2施工材料额外搬运费用联系单JD-008,此项金额为16545.60元。该费用是依据原告单方出具的联系单及计算方式算出,无被告或监理确认,但根据2019年8月2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系因甲供材未进场电梯停用,人工搬运增加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2.3关于停工撤场及二次进场费用:此项金额为12409.20元。与7.2.1同理,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7.2.4关于管理人员投入降效费用,此项金额为264061.57元,因无详细支撑资料,此部分费用无法准确核实,本院不予支持。7.2.5关于疫情期间管理人员费用,根据合同条款通用部分42约定,疫情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人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此期间监理人要求照管工程人员的证据,原告的计算方式只是其单方制作的人员工资表,但按常识此期间现场应有看管人员,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方案一,为67680.71元。7.2.6疫情期间人工市场调整,合同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鉴定意见参照《关于建筑工程疫情防控费用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此项金额为171884.98元,本院予以确认。7.2.72019年由于甲供材未能及时进场,导致机电人员窝工,系原告响应被告“全面复工,重点突出”的要求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因甲供材未能及时进场导致窝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未就损失计算标准形成一致意见,方案二系原告单方计算,方案一系按廊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发布综合用工指导价的通知中二类工计取,此项金额为268736.74元。本案采信方案一。 9、其他事项中,8.1总承包服务配合费系鉴定机构根据合同协议书根据附表1及现场施工和分包情况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项金额为183071.51元。8.2、OKS保温板检测费金额为7500元,原告提供了检测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金额系鉴定机构根据合同条款专用部分20.4.1约定结合原告证据计算,本院予以确认。8.3高层洋房让利金额(不含18#CFG桩工程),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应让利,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让利是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整体结算让利,而工程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合同未正常履行,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也未整体结算,不应计算让利。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在高层和洋房竣工结算基础上的让利,但是,一方面双方并没有就18#楼以外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未达到约定的让利条件,另一方面工程因被告原因造成长期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让原告让利没有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工程款。 10、18#楼CFG桩工程让利金额为-53405.48元,该部分属于18#楼的一部分,该工程已经完工,应计算让利。属于工程款。 11、扣减电费事项:以被告为主体缴纳的电费金额为-56873.49元,以非被告为主体缴纳的电费为-498277.36元。因为电费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双方均认可该费用由发包人垫付,则发包人有权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以被告为主体缴纳的电费金额56873.49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非被告为主体缴纳的电费498277.36元,无法确定是用于案涉工程,但本院考虑工程规模大,电费的实际用量大,电费应大于56873.49元的情况,结合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另扣除电费350000元,总计扣除电费-406873.49元。属于工程款。 上述金额中工程款为439823260.7元(417490935.81元+18382713.93元+2176283.39元+1780182.61元+187527.26元+12776.54元+62548.62元+183071.51元+7500元-53405.48元-406873.49元),加上18号楼已经结算的土建金额42322085.22元、18号楼机电安装结算金额2672054.14元,及延福路及示范区结算金额5847114.64元,总应付工程款为49066451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金额324587260.37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077254.33元。被告主张还支付过其他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3320949.61元(4475980.59元+2060185.14元+5853529.33元+5533035元+12215832.92元+55989.54元+1755508.84元+61081.35元+417087.00元+435552.58元+171884.98元+268736.74元+16545.60元)。 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而且除18#楼外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166077254.3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金额为166077254.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金额,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鉴定费是239万元,系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机电工程)于2022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6077254.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166077254.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166077254.33元范围内对案涉项目中其完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因工程造成的损失33320949.61元。2025年3月5日之后的损失(包括管理人员、机械、吊篮、材料租赁)以17385.18元/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第10日; 五、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鉴定费239万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香河中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