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5210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郑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8128.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812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经销部经营者。2021年4月27日,经销部注销。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某建设公司向经销部购买砂浆、颗粒等材料,用于某项目,材料款共计358128.5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付材料款10812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只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郑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某建设公司已向郑某支付全部34万元货款,不存在欠付款;3.郑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4.郑某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没有依据,且违约金及利息的上限不应超过本金的30%,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销部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多年供货关系。2017年4月7日,经销部与某建设公司办理结算并签订物资采购类月度结算单(对账单)。结算单载明:对账(供货)时段为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本对账时段合计金额为335466元,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20000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15466元。结算单载明“自本对账日期2017年4月7日以前的所有对账手续全部作废,以本单为准。”
结算单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经销部支付1万元、于2018年9月25日向经销部支付2万元。
庭审中,郑某提供10张送货单,欲证明某建设公司在结算单签订后向经销部采购价值22662.5元的货物。某建设公司就2017年5月13日和2017年5月16日的2张送货单的签收主体身份不予认可,对其余8张送货单予以认可,但主张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单位并非经销部或郑某。对此,郑某解释称,因经销部经营不规范,所以使用了送货单位显示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两个主体的经营者存在亲属关系。就2017年5月13日的送货单签收人身份,郑某当庭提交其与某建设公司此前已结算的送货单佐证该人曾在此前送货单中签名;就2017年5月16日的送货单签收人身份,郑某未举证。
另查,在案涉结算单签订前,某建设公司曾于2013年2月6日向经销部支付3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向经销部支付2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经销部支付4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经销部支付2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经销部支付5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经销部支付2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向经销部支付1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经销部支付1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经销部支付2万元;于2016年9月5日向经销部支付4万元;于2016年11月16日向经销部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郑某认可收到上述付款,但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的是结算单签订之前的货款。
再查,经销部于2013年4月27日登记成立,于2021年4月27日注销,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某。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郑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未付款;三、郑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郑某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将逐一进行评述。
一、郑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未明确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经营者是否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根据上述立法精神及法理,应赋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诉讼主体资格,而无论该个体工商户是否已经注销登记。本案中,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郑某作为经销部的经营者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未付款
案涉结算单载明双方对账时段为2014年3月至2017年4月,在该对账时段内,某建设公司已支付220000元,未支付115466元。如前所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某建设公司共向经销部支付货款340000元,其中发生于2014年之前的为90000元;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的为220000元,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付款时间、金额与结算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佐证。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截至案涉结算单签订时,某建设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为115466元。在案涉结算单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仍欠85466元未支付。
郑某当庭提交送货单,主张在结算单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向经销部采购价值22662.5元的货物。虽然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单位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郑某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现郑某持有送货单原件,某建设公司亦未就其公司与北京市筑邦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举证,故本院对郑某主张送货单所载货物为某建设公司向经销部采购的意见予以采纳。某建设公司对上述送货单中2017年5月13日和2017年5月16日的2张送货单不予认可,郑某对2017年5月13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员的身份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2017年5月16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员身份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送货单所载内容可以证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7月4日间,某建设公司共向经销部采购砂浆23吨,单价为900元/吨;水泥10袋,未标注单价,即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结算单签订后向经销部采购价值20700元。
综上,对郑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616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郑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销部与某建设公司就付款期限存在约定,经销部可以随时请求某建设公司履行,其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四、郑某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经销部与某建设公司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存在约定,郑某向本院起诉可视为是向某建设公司的催告,故对郑某要求某建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起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1061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201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232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