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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4民初5763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18880.56元,并自2024年3月18日起,以6218880.56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24年6月28日为178792.82元(6218880.56元×3.45%×4÷360×1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与被告(工程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1064969元(叁仟壹佰零陆万肆仟玖佰陆拾玖元整),建筑面积:63000㎡(其中地上53000㎡;地下10000㎡)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按施工图以实际施工为结算依据,综合单价不变。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60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田合同价的3%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4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劳务分包结算单》《最终结算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最终结算金额为33821908.56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至起诉之日止共支付27603100元,尚欠6218880.5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双方结算之日起60日内(2024年3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同期LPR:3.45%计算)和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按LPR的4倍计算的金额,原告自愿按LPR的4倍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按LPR的4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6月28日为178792.82元(6218880.56元×3.45%X4÷360×10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准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4、质量标准“本项目质量目标是结构长城杯或安济杯、河北省绿色安全文明工地”,原告未证明获得河北省绿色安全文明工地,被告可以按合同约定25.4条扣减合同价2‰的违约金;2、原告要求支付款项应当扣减保驾维修金。其次,劳务合同补充条款十三,竣工结算时,承包方暂扣劳务分包方结算价5%作为工程竣工保驾维修金(33821980.56元*5%=1691099.03元),补充条款的约定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应适用补充合同条款,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依据合同约定25.2“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合同价3%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Ipr4倍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假设存在欠付情况,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4、合同有发票的相关约定,是在第36.1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提供相应发票,故不存在违约,也就是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望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工程,分包范围为高层及地下车库等,自2016年4月28日开始至2018年10月31日结束;本项目质量目标为结构长城杯或安济杯,河北省绿色安全文明工地;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60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合同价的3‰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1%;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的违约金;等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承包方暂扣劳务分包方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竣工保驾维修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2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3821980.5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7603100元,剩余工程款6218880.56元未付。 再查,案涉住宅小区项目现处于长期停工状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劳务施工综合单价表、结算单、对账单、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60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因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3821980.56元,扣除被告已实付金额27603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8880.56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照LPR4倍计算。经审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拖欠金额日千分之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审查,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均系基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同一行为产生,且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再重复支持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6218880.5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结算后60天内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被告是否扣减质保金1691099.03元(33821980.56元×5%)问题。经审查,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质量保修义务系原告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返还质保金而终止。现案涉住宅小区项目处于长期停工状态,且被告在短时间内无法推进后续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质保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案涉项目质量未达到河北省绿色安全文明工地,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合同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经审查,合同约定本项目质量目标为结构长城杯或安济杯、河北省绿色安全文明工地,但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安济杯奖(省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报安济杯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已完成竣工验收,且现场复查前完成竣工备案,经过一年以上、四年以内使用,没有发现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等。《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创建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应列入河北省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创建计划且已竣工的项目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鉴定手续等。因被告某乙公司并未对本案诉争所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未评为安济杯或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系原告责任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说明,陈述被告若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为其开具对应价款发票,故被告仅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18880.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18880.5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91.86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86元,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7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