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779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10131.1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10131.1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25%标准计算);2.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3日,某科技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风机、排气扇等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1月16日双方对账,货款共计1849838元,某建设公司已付货款1339706.86元,尚欠货款510131.14元。某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某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建设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建设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某科技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某科技公司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建设公司辩称,认可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关于延迟付款利息,不认可其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金额的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3日,某科技公司(出卖人)与某建设公司(买受人)签订《风机、排气扇等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953471元。其中:(1)不含税价:1728735.40元;已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缴费附加、河道管理费(如有时)、规费;(2)税金:本合同选择计税方法为一般纳税人,税率或征收率为13%。除税金外的价格构成详见本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及价格表》……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同时全部调试合格并其所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24个月……预付款支付:本合同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选择分批次交货方式的,在该批次货物全部运至某建设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在7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价款部分的97%。剩余的3%作为某科技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投入使用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无息支付……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天数,支付给某科技公司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附件一《风机价格表》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略)。
后某科技公司(出卖人)与某建设公司(买受人)签订《风机、排风扇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本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147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30088.50元,增值税为16911.50元。附件一《风机、排风扇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附件》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信息(略)。
某科技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10月16日,某科技公司完成送货。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水电料采购结算单》复印件显示:工程名称:北京市丰台区;对账日期:2023年1月16日;对账(供货)时段:2022年6月12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最终结算金额:1849838元;已支付1139706.86元;未支付货款金额710131.14元。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虽然对某科技公司提价的《水电料采购结算单》形式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最终结算金额和未支付货款金额510131.14元。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丰台区临建隔离房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12日,某科技公司庭审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供货,某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货款金额510131.1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预付款为签约合同价的3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选择分批次交货方式的,在该批次货物全部运至某建设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某建设公司在7日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价款部分的97%。剩余的3%作为某科技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投入使用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由某建设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无息支付,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以应付价款为基数,以四大国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平均数为标准乘以应付价款的天数,支付给某科技公司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1%。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违约金条款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约定标准明显过低。现某科技公司主张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又明显过高。考虑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给某科技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标准计算。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某科技公司主张自结算后次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但本院考虑双方质保金的约定,确定对于总货款的3%部分(1849838×3%=55495.14),其逾期付款损失自质保期满(2024年10月13日)后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货款510131.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546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5495.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025%标准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某科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