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2民初11217号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833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33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35%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原、被告就“某租赁有限公司2号地商业街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签订《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载式混凝土泵车,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租赁使用原告泵车,租金共计134333.33元(月租金65000元÷30天×62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租金。由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是4.9%,我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5倍的标准计算,即7.35%。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23年6月2日届满,原告的诉求无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的租金78333.33元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事实。根据《地泵开停工单》,计算出的租金与诉请金额严重不符。合同4.2和4.3条约定款项支付节点为“机械设备全部退场完成后,凭双方签认的设备进出场单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额的100%”,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结算手续的办理。且根据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65000元/月,不受月实际天数限制,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租金的1%”。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逾期付款损失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4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甲方、承租方)签订《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项目合同编号:×××-租赁-005),约定:整体工程名称为某租赁有限公司2号地商业街建设施工工程,租赁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台,进场日期2017年9月3日,预计出场日期2017年10月22日。租金为65000元,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车载泵使用期间需甲方生产负责人、采购负责人及乙方负责人共同签批设备进场单及出场单,进出场单交至项目商务,商务凭设备进出场单办理核算。依据甲方认可的金额,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甲方可拒绝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不承担本合同专用或通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进度:机械设备全部退场完成后,凭双方签订的设备进出场单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额的100%。付款宽限期: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在甲方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乙方保证货物正常提供,而不拖延供货期限,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进出场费用包含在租赁费中。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利息),但该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租金的1%。
《地泵开工单》载明,某租赁有限公司项目高层4-7号地泵,于2017年9月3日开工正常施工。落款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原告公章及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地泵停工单》载明,某租赁有限公司项目高层4-7号地泵,于2017年11月3日开工正常施工。落款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原告公章及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停工单内容存在笔误,2017年11月3日是停工日期。被告不认可开工单及停工单的真实性,认为应该加盖被告公章而非项目部章。
被告提供2018年9月19日的《8月核算单审批表》载明:某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的分供商为原告,合同编号×××-租赁-005。核算内容:此单位施工/供货/服务内容某租赁有限公司项目9-11月地泵租赁,现已满足合同核算条件,本次核算金额为130000元,截止本次累计核算金额130000元,累计核算金额占合同额的比例为120%。备注:此表为内部审批,不作为结算依据;此表为对内核算,不做为给分供商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按照该审批表确认的核算金额计算,原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租金。
原告员工于某与被告员工李某、冯某1、冯某2的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10月5日,于某询问租金是否能支付,冯某1回复原告的款项在资金计划里,需再等一等;2018年11月25日、12月7日,于某再次催款,冯某1未答复。后于某又于2019年1月22日、2021年8月23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29日再次向李某、冯某2等人催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56000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地泵开工单》《地泵停工单》《8月核算单审批表》及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结算金额,原告已举证证明设备进出场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2166.67元,被告已支付56000元,剩余金额为76166.67元。被告提交的《8月核算单审批表》并无原告签字盖章,且注明仅为内部审批,不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全部退场完成后,凭双方签订的设备进出场单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额的100%。现有证据显示项目于2017年11月3日停工,被告已具备办理结算的条件,故被告应在2018年2月3日前支付全部结算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结算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关于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租金的1%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催要款项,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6166.67元及违约金(以76166.67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0.3元(已交纳),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