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2民初19996号 原告:某商贸公司。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13365元(截至2024年3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1#住宅楼等11项(XXX号住宅项目),合同标的预计为57120元,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后实际发生量为75120元,有1#住宅楼等11项(XXX号住宅项目)结算单为依据,2018年9月15日,被告付原告工程租金57120元,剩余18000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结算单》双方盖章签字后具有法律效益,被告没有不偿还该款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相关事实提出过起诉,具体案号是2023京01**民初XXX号、2023京01**民初XXX号;第二,假设不存在上述两个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的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合同约定是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以应当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某建设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商贸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自卸装载汽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主要约定,“整体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11项(XXX号住宅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XXX号,第一条租赁机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租金计算方式按台班计算,租金标准420元/台班,预计租金57120元,预计工作量136台班;甲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利息),但违约金(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应付租金的1%……”。 2018年9月15日,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署《1#住宅楼等11项(XXX号住宅项目)结算单》,主要记载“实际结算金额75120,已支付金额57120,剩余支付金额18000元……”。 另,经核查,王某1于2022年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涉案款项,案号(2022)京0108民初XXX号,该案以按原告撤诉方式结案。某商贸公司于2023年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涉案款项,案号(2023)京0108民初XXX号,该案以准许原告撤诉方式结案,未发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争议做出过实体处理。 案件审理中,某商贸公司提交电话联系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曾主张本案债权。电话记录显示原告方曾于2021年9月拨打相关电话,微信联系记录显示原告方曾于2021年12月向金某某索要被告方的纳税信息及银行账户信息。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材料均表示不予认可,不认可某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签署结算单,已确定未付款金额为18000元,且该结算单未指明付款期限,某商贸公司亦存在主张债权的行为,结合查明的情况,某商贸公司并未明显放弃主张涉案债权,故某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无法采纳。经核查,未发现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债权争议作出实体处理,故某建设公司提出的一事不再理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某商贸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过高,合同约定利息损失过低,利息损失本案酌情确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商贸公司款项18000元及利息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某商贸公司负担24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34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