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5670号
原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系该公司设计执总。
原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9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彭州市某甲镇工商所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服务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各专业施工图达到相应规范标准和指导施工深度要求,设计费共计195000元,具体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首次支付50%,交付甲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后7日内第二次支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第三次支付10%。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2年12月1日正式建立技术工作群,原告开始开展各专业设计工作。截止2023年3月7日,原告已完成建筑平、立面方案,结构加固施工图已完成图审,环廊钢结构施工图电子文档已交付,并配合被告参加了业主会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经原告多次督促未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定金已超过法定上限,属于无效;2.原告未按合同履约提供设计成果,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四川某甲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8月8日变更登记为现在的某甲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J-20221103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与案涉争议有关的主要约定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甲镇工商所提升改造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服务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各专业施工图达到相应规范标准和指导施工深度要求,施工图(签章)含建筑外立面专业、结构(含结构加固)专业、幕墙专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收到资料20日内向被告提交建筑外立面设计施工图、结构加固设计施工图、幕墙设计施工图、环廊钢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对应各专业计算书,所提交图纸及资料均为电子版,提交期限不包含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时间迟延。本合同设计费共计195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5日内首次付费(定金)50%;交付甲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40%;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10%,乙方按付款进度开具发票。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加固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作费用;超过一半时,按全款支付。合同末尾,分别加盖了甲乙双方公章,并由各自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建立了某甲镇工商所改造设计微信群,原告随即开始工程设计工作。截至2023年3月,原告通过微信工作群向被告发送提交了建筑外立面设计施工图、结构加固设计施工图、环廊钢结构设计施工图的全部电子文档以及幕墙设计施工图的部分文档,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双方企业注册信息资料、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某甲镇工商所改造设计群沟通截图、请款函、律师催收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案涉某甲镇工商所改造提升项目工程设计事务发包给具有法定资质的某甲公司承揽作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开展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设计施工图任务,故被告亦应当根据原告的付款请求按约向原告履行第一期即50%的进度款975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现逾期拒不支付,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的首次付费50%为定金且已超过最高上限的答辩意见,虽然合同约定“首次付费(定金),支付比例50%”,但同时约定该支付比例的款项为进度款,且支付该比例款项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后5日内,不存在再支付定金,故该条款应综合理解为本次支付比例的款项内包含有定金成分之意,而非纯粹给付50%的定金,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利息系欠付款的法定孳息,发包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并从应付设计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即向原告支付50%的首付款,而合同签订于2022年11月10日,原告据此主张从2022年11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适用标准,原告主张以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参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0元;保全费1077元,由被告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某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可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某甲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