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2354号 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路亚希大厦11层1110-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7493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7000元和返还质保金12540元及违约金、质保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25年1月7日违约金为34155元;以12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LPR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25年1月7日质保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为1078元),合计为7477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750元和保全申请费767.73元;3.本案诉讼费1669.3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安装两台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运输费和安装费合计39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30%(95400元)作为订金,原告收到此款后安排生产;第二次付款,被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67%及运输(225060元)作为提货款,原告收到此款后确认发货时间;第三次付款,电梯货到工地后被告应在5天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50%(30000元)作为电梯安装预付款;第四次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本合同安装价的45%(27000元),原告收到规定款额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第五次付款,留下电梯安装价的5%及设备价的3%(12540元)作为一年期的电梯质保金,一年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4.3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款项。鉴于2021年7月9日电梯设备通过海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于2022年7月9日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第四次和第五次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3954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第六大条的第二款,违约金的上限为逾期的2%。按照27000元为本金的基数来计算的话,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过高了。第二,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维权措施当中必须产生的费用,而且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这部分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所以这部分不应该被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广日无障碍医用电梯一台及广日医用电梯一台用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中心卫生院两台电梯合同总价39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电梯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吊装、井道内脚手架费用、楼层超高、一次官检费(报装、报验收)、售后三包1年及税率;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发票类别:提供设备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工程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30%即95400元作为订金;第二次付款,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67%+运输即225060元作为提货款;第三次付款,电梯货到工地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50%即30000元作为电梯安装预付款;第四次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45%即27000元,乙方收到规定款额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第五次付款,留下电梯安装价的5%及设备价的3%,即12540元作为一年期的电梯质保金,一年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乙方费用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免费保养(修)期自原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逾期的2%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并安装完成两台电梯,2021年7月9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依据原告申请,对两台涉案电梯进行质量检验,并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1年8月5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两台涉案电梯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号分别为:梯11×××(21)、梯11×××(21)。两台涉案电梯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35046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安装费和质保金12540元,共计39540元。2022年8月6日,原告职工通过微信向被告职工发送催收信息“甲方要使用电梯,请尽快支付电梯尾款39540元。一直未见贵方付款或回复函件”,对方回复“收到”。2023年4月17日,原告出具《电梯付款函》,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司2020年9月签订的《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请贵司尽快支付以下款项…以上两项共计费用39540元。原告职工于同日将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职工,并询问“永兴卫生院有给你们做结算了没”,对方回复“7月份正在追”。2024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电梯付款函》,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司2020年9月签订的《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请贵司尽快支付以下款项…请贵司在收到付款通知后于10日内支付电梯款…以上两项共计费用39540元。原告职工于同日将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职工。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案涉两台电梯的质保期已经过。被告称因业主方欠付被告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质保金税率的说明》,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12540元中的3000元属于安装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其中9540元属于设备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750元,保全申请费76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电梯安装义务,并于2021年7月14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45%即27000元”,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27000元。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2年7月14日届满,合同约定:“一年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故被告应当于2022年7月29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540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由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才会开好发票提请被告付款。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费用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原告,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开票并不免除原告的开票义务,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前,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750元,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持,合同亦无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开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用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未付的27000元安装费用应开具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本院说明质保金12540元中的3000元属于安装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其中9540元属于设备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该说明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 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0000元为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4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三日内向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7000元和质保金12540元,共计3954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9.33元,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86.59元、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74元。保全费767.73元,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61.75元、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6路亚希大厦11层1110-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74930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7000元和返还质保金12540元及违约金、质保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25年1月7日违约金为34155元;以12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LPR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25年1月7日质保金的占用利息损失为1078元),合计为7477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750元和保全申请费767.73元;3.本案诉讼费1669.3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安装两台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运输费和安装费合计39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30%(95400元)作为订金,原告收到此款后安排生产;第二次付款,被告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67%及运输(225060元)作为提货款,原告收到此款后确认发货时间;第三次付款,电梯货到工地后被告应在5天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50%(30000元)作为电梯安装预付款;第四次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本合同安装价的45%(27000元),原告收到规定款额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第五次付款,留下电梯安装价的5%及设备价的3%(12540元)作为一年期的电梯质保金,一年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4.3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全额支付款项。鉴于2021年7月9日电梯设备通过海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于2022年7月9日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第四次和第五次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3954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第六大条的第二款,违约金的上限为逾期的2%。按照27000元为本金的基数来计算的话,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过高了。第二,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维权措施当中必须产生的费用,而且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这部分应该由被告来承担,所以这部分不应该被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广日无障碍医用电梯一台及广日医用电梯一台用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中心卫生院两台电梯合同总价390000元,以上价格包含电梯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吊装、井道内脚手架费用、楼层超高、一次官检费(报装、报验收)、售后三包1年及税率;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设备销售额及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发票类别:提供设备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工程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30%即95400元作为订金;第二次付款,甲方应在本合同交货期前1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价的67%+运输即225060元作为提货款;第三次付款,电梯货到工地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50%即30000元作为电梯安装预付款;第四次付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45%即27000元,乙方收到规定款额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设备移交手续;第五次付款,留下电梯安装价的5%及设备价的3%,即12540元作为一年期的电梯质保金,一年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支付乙方费用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免费保养(修)期自原告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若产品分批验收,从产品每批实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后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逾期的2%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并安装完成两台电梯,2021年7月9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依据原告申请,对两台涉案电梯进行质量检验,并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21年8月5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两台涉案电梯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号分别为:梯11×××(21)、梯11×××(21)。两台涉案电梯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35046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安装费和质保金12540元,共计39540元。2022年8月6日,原告职工通过微信向被告职工发送催收信息“甲方要使用电梯,请尽快支付电梯尾款39540元。一直未见贵方付款或回复函件”,对方回复“收到”。2023年4月17日,原告出具《电梯付款函》,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司2020年9月签订的《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请贵司尽快支付以下款项…以上两项共计费用39540元。原告职工于同日将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职工,并询问“永兴卫生院有给你们做结算了没”,对方回复“7月份正在追”。2024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电梯付款函》,载明:根据贵方与我司2020年9月签订的《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按合同约定,请贵司尽快支付以下款项…请贵司在收到付款通知后于10日内支付电梯款…以上两项共计费用39540元。原告职工于同日将该函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职工。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案涉两台电梯的质保期已经过。被告称因业主方欠付被告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质保金税率的说明》,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12540元中的3000元属于安装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其中9540元属于设备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750元,保全申请费76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与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约定义务。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电梯安装义务,并于2021年7月14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安装价的45%即27000元”,故被告应于2021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27000元。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于2022年7月14日届满,合同约定:“一年期满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故被告应当于2022年7月29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2540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开具发票,不能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由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才会开好发票提请被告付款。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费用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原告,被告是否通知原告开票并不免除原告的开票义务,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前,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750元,该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持,合同亦无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开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用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未付的27000元安装费用应开具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本院说明质保金12540元中的3000元属于安装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发票;其中9540元属于设备部分的质保金,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3%的发票,该说明内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 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30000元为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4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三日内向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27000元和质保金12540元,共计3954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9.33元,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86.59元、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74元。保全费767.73元,原告海南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61.75元、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