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1998号
原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8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6010068728554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五建”)与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755946.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工程欠款7760046.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至2021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为84649.17元;2.以工程欠款555202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至2021年12月8日止的利息为58782.07元;3.以工程欠款4808796.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23863.65元;4.以工程欠款455202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至2023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315126.58元;5.以工程欠款1452829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1日止的利息为271898.04元,实际利息应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海南省建筑设计院签订《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小学部)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口市江东组团片区北师大海口附校高中部旁,拟建一所完全小学,总建筑面积为28106㎡。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教学楼、实验楼、综合楼、学生宿舍及食堂、教师午休楼、体育活动室、传达值班室、连廊等,并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电气、照明、暖通、室外配套等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格为暂定价,工程部分(工程费)为111040502.61元,最终以经审计的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施工于2021年5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现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经审计确认的结算总额为107588348.14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832402.08元,尚余工程欠款17755946.06元未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除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17755946.06元外,还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基于以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诉请。
被告德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代建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一)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海口市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拨资金,答辩人作为代建单位按合同向建设单位申请资金并推动项目建设,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资金仅起到转付的作用。只有政府资金到达答辩人账户,答辩人才能支付工程款,而不是答辩人故意接收到政府项目资金后故意拖延不予以支付。(二)答辩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4552025.14元由于政府资金未到达答辩人账户,故尚未达到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条件。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小学部)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14.1.(1)。⑩条规定:“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发改批复概算建安费、合同工程费两者之低值的85%(含预付款在内),则暂停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经过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即缺陷责任保修金),余款12%按《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案涉工程发改批复概算建安费11631.93万元,合同工程费111040502.61元,答辩人累计支付至合同工程费85%时不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故答辩人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11040502.61元×85%-89832402.08元=4552025.14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4.1.2.(3)条约定:“所有资金支付须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因本工程的资金来源于政府部门,被答辩人在明知答辩人作为代建人,工程款支付受限于政府资金拨付的情况下,同意了《合同》约定工程款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而答辩人按照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转给了被答辩人,甚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先行垫付工程款,但答辩人没有收到政府拨付的4552025.14元工程款。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尚未支付工程款4552025.14元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和余款未达到支付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4.1.(1)。⑩条规定:“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发改批复概算建安费、合同工程费两者之低值的85%(含预付款在内),则暂停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经过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即缺陷责任保修金),余款12%按《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案涉工程需经过审计结算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概算包干项目的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决权批复后拨付至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金额的90%,剩余10%中作为工程质保金部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支付,余下部分待完成项目资产和财务移交后再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资产和财务移交,不能支付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4.5.2.(1)条规定:“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且项目资金到位后,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将缺陷责任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不计利息。”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发出返还保证金申请,且项目资金未拨付,被答辩人不能支付承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故案涉工程既没有经过政府审计结算也没有完成资产和财务移交且被答辩人未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项目资金,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质保金的要求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需要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6.1.1.(4)条规定:“承包人承诺放弃追究发包人因政府原因导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法定孳息。”被答辩人清楚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答辩人只是起到转账的作用,故同意由于政府资金不到位导致答辩人不能支付工程款,现在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实在可笑。而且案涉工程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在尚未达到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利息是不合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4.1.(3)条规定:“若本项目为政府项目,审计结果是指在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完毕后;若本项目为非政府项目,完成结算是指在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但若政府审计部门需对本项目进行审计,则是指在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完毕后。”案涉工程项目为政府项目,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完毕才能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被答辩人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查书》只是过程意见稿,不是最终审计结果,且未经过各方核实确认后扣除工期延误等违约金更没有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核,不具备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故被答辩人依据该《竣工结算审查书》提出的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要求应不予支持。
四、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逾期,应支付答辩人1110405.03元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3日开工、2021年5月19日竣工验收,工期858天,严重《合同》约定的270天工期,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6.1.2.(4)。③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必须按合同总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严重逾期,被答辩人应承担111040502.61元×1%=1110405.03元违约金在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竣工结算审查书》中未作计算。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到位,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竣工结算审查书》不能作为支付依据,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且被答辩人工期延误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润公司成立与2009年7月3日,系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德润公司作为发包人(案涉项目代建单位),原告海南五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案外人海南省建筑设计院作为联合体成员之一,共同签订《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小学部)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有以下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代建的位于海口市江东组团片区北师大海口附校高中部旁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小学部,总建筑面积为28106㎡;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教学楼、实验楼、综合楼、学生宿舍及食堂、教师午休楼、体育活动室、传达值班室、连廊等,并配套建设给排水、消防、电气、照明、暖通、室外配套等工程;计划开始设计日期2018年12月28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2019年2月11日;计划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最终以政府部门审批截至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14196502.61元,其中设计部分(设计费)为3156000元,工程部分(工程费)为111040502.61元,最终以经审计的实际发生量为结算依据。《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1.2条约定,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以工程结算价的3%预留缺陷责任保修金;第14.1.2(3)项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所有资金支付须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第14.4.1(1)项约定,以形象进度进行支付,项目资金到位后,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格式编制申请进度款,发包人在7日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期进度款;第14.4.1(1)⑨款约定,工程完工并取得竣工验收意见,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发改批复概算建安费、合同工程费、经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三者之低值的5%作为第八期工程款(支付至工程费的85%);第14.4.1(1)⑩款约定,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发改批复概算建安费、合同工程费两者之低值的85%(含预付款在内),则暂停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经过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即缺陷责任保修金),余款12%按《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第14.4.1(3)项约定,若本项目为政府项目,审计结算是指在工程结算经政府审计部门审查完毕后;第14.4.2.(3)项约定:“所有资金支付须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第14.12.3(3)项约定,如政府主管部门须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发包人及承包人应以政府主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结算日期应以政府审计结果出具的日期为准;第14.5.2条约定,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且项目资金到位后,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4天内,将缺陷责任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保修金不计利息;第16.1.1(4)项约定,承包人承诺放弃追究发包人因政府原因导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法定孳息;第16.1.2.(4)③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1日,承包人必须按合同总价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并赔偿发包人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合同附件4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共同验收。2024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由海口市财政局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制作的《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小学部)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征求意见二稿)》,审定结算金额为107588348.1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89832402.0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德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56元或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本院通过查控,本院线上冻结德润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4035909.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北师大海口附校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二期(小学部)项(EPC)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查书》、北京师范大学海口附属学校百度百科资料、《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新闻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竣工决算的问题。《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建设单位超过约定期限或者前款规定期限15日,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的,视同认可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虽然《海口市政府投资管理项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概算包干项目的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决算批复后拨付至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支付,余下部分待完成项目资产和财务移交后再予以支付,但《海口市政府投资管理项目规定》中并未就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限予以明确。因《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系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其效力层级高于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政府投资管理项目规定》。因此,海口市各级政府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审核期限,不得超出《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海口市财政局委托相关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竣工结算审查书,受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经二次修订后审定的结算金额为107588348.14元,海口市财政局对审定结果至今未作确认,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结算。根据《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审定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口市财政局对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根据《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视同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被告作为代建单位,对上述审定价格提出异议,应提出充分的理由、充实的证据,否则应以上述审定结算金额107588348.14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对审定造价不予确认的实质理由,亦未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无充分理由及证据推翻工程造价审定意见。故本院对海口市财政局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查书(征求意见二稿)审定的结算金额107588348.14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仅能知晓2021年5月19日系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而非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上述竣工结算审查书中并未就原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作出认定,也未以工期延误为由对工程款进行扣减,视为被告及行业主管部门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工期并无异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项目资金未到位,德润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付款的问题。被告德润公司主张目前政府部门尚未向其拨付剩余工程款,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于政府是项目资金拨付是否到位是否属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首先,对于合同所附成就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实。而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后,政府部门向德润公司拨付项目资金必然发生的事实,因此本案中“所有资金须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的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附期限,而非附条件。其次,合同中“所有资金须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的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不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逾三年,原告已给予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有权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批复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约定条款无效。上述批复精神,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虽然德润公司并非大型企业,但其作为政府资金投资项目的代建方,实际上是代理行业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投资控制等相应职责,项目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行业主管部门。原告海南五建虽非中小企业,但其作为工程总包方,在项目施工、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等方面必然与不同的中小企业签订相应合同。如允许代建人以未收到政府项目资金即第三方资金为由拒付工程款,必定造成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下游中小企业产生大量拖欠账款,不仅严重影响中小企业正常经营,还会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总承包合同》中“所有资金须待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的约定,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清理企业拖欠账决策精神相悖。再次,本院在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冻结了德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4035909.78元,德润公司主张未收到相关部门支付的项目资金,但未能就其银行账户内的上述款项来源作出说明,其主张未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案涉项目资金,本院不予采信。故德润公司以未收到项目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现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17755946.06元(107588348.14元-89832402.0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承诺放弃追究被告因政府原因导致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产生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法定孳息。上述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悉案涉工程系政府资金投资建设,亦知晓被告系项目代建单位的事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确实受到政府资金拨付、竣工结算审核等事项的制约。因此,案涉工程的决算目前尚未通过审核,被告作为代建人未能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55946.06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861.59(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14.59元,由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27447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南德润科教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