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2829号 原告: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洋浦公路十八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62001647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8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52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7252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四倍的标准,自2022年4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为24729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因承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的儋州市人民医院新建住院大楼工程,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采购项目所需的灰砂砖,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共计向涉案项目供应灰砂砖1564000块,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为67252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600000元,尚欠货款7252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资金被占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亦没有相关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依据《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和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备注:业主到账前提下,以60天为一个进度款周期,如超过60天后还未付款则按每块单价增加0.01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得出违约金仅为11869.42元。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①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日(该部分违约) (221000+51000)×0.01=2720元 ②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29日(该部分违约) (153000+195500)×0.01=3485元 ③2020年5月5日一2020年7月5日(该部分不违约) 该周期应付款项:(51000+17000)×0.43=29240元,由于2020年7月30日,被告付款50000元,在60日内付款,覆盖该部分货物款,因此该部分不构成违约。 ④2020年7月21日-2020年9月21日(该部分不违约) 该周期应付款项:(8500+8500+17000)×0.43=14620元,由于2020年9月25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在60日内付款,覆盖该部分货物款,因此该部分不构成违约。 ⑤2020年10月6日-2020年12月6日(该部分违约) (34000+119000+8500+8500+17000)×0.01=1870元 ⑥2020年12月7日一2021年1月15日(该部分违约) 该周期应付款项:(238000+76500)×0.43=135235元,由于2021年2月3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在60日内付款,无法覆盖该部分货物款,因此该部分构成违约的部分为35235元,换算为砖块约为35235÷0.43≈81941.86块,按照违约每块0.01计算81941.86×0.01=819.42元。 ⑦2021年3月15日一2021年5月15日(该部分违约) (42500+110500+8500+17000+8500+17000+8500+17000+8500+17000+25500+8500+8500+17000)×0.01=2890元。 ⑧2021年5月16日-2021年7月16日(该部分不违约) 该周期应付款项:(8500+8500+8500+8500+17000)×0.43=21930元,由于2021年8月6日,被告付款150000元,在60日内付款,覆盖该部分货物款,因此该部分不构成违约。 ⑨2021年11月一-2022年1月(该部分不违约) 该周期应付款项:8500×0.43=3655元,由于2022年1月29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在60日内付款,覆盖该部分货物款,因此该部分不构成违约。 ⑩2022年4月一-2022年6月(该部分违约) 8500×0.01=85元。 以上第①、②、⑤、⑥、⑦、⑩六个周期构成违约,合计违约金共计:2720+3485+1870+819.42+2980+85=11869.42元。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处理,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购销合同》;2.《对账单》;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4.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佐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被告因儋州市人民医院新建住院大楼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0.44元,型号为230*110*48的蒸压灰砂砖800000块;以及单价0.42元,型号为198*95*48的蒸压灰砂砖1000000块,合计总金额772000元;备注此价格为含税价(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3%),该费用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及其他费用,合同价款最终以实际发生结果为准;交货地点为儋州市人民医院新建住院大楼工程项目部;被告应提前3天将需用材料的计划通知原告,原告应依据被告要求将所需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的签收人***签收;支付方式为以公司的账户转入;付款方式与期限为以业主每次预付进度款支付实际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款总额的80%,剩余20%滚动到下期支付;备注:业主到账前提下,以60天为一个进度款周期,如超过60天后还未付款则每块单价增加0.01作为违约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开始按被告要求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多次对账确认,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共计向涉案项目供应灰砂砖1564000块,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672520元。被告通过公账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5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1月29日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尚欠7252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及数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述《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灰砂砖,且双方已于2022年5月27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4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2520元。被告未遵从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25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业主到账前提下,以60天为一个进度款周期,如超过60天后还未付款则每块单价增加0.01元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起诉时一年期LRP四倍利率即年利率12.4%,自2022年4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起诉时(2025年1月23日)同期一年期LPR(3.1%)的1.95倍,即年利率6.05%为标准进行计算,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2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5%计算,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25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05%计算,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儋州南弘石矿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23元、保全申请费992.49元,由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