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4513号 原告:***,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8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城投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17号城投公司公司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T3KC8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澄迈城投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1、请求判令被告***和被告五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53610.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和被告五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153610.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为10218.94元);3、请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五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8日,被告五建公司中标了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后被告***从被告五建公司处取得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权。2022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的疏浚作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作业义务,自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河道的疏浚作业。2022年12月31日,被告五建公司对项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且经被告***签字确认,确认工程结算款为651532.5元,已支付497921.75元。被告***、被告五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3610.75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五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五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其员工***在与原告的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五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3610.7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扣除款项28210元,项目是包干价,原告用了我的油和车等。二、14124元机械使用费与事实不符,根据我与原告在微信的确认单显示14124元机械费中包含了10704元的修路补贴,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款也有第二条显示修便道费用是11500元,这两笔是存在重复计费的。所以如果主张结算单上面的11500元修便道费用应扣除机械使用费14124元中已包含的修便道费用10704元。简单来说,就是14124元减去10704元,剩下的才是算进工程款的。三、答辩人***接受五建公司指派管理案涉疏浚工程,签订协议书及结算单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应由五建公司承担。答辩人接受五建公司指派管理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期间五建公司一直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案涉工程所有的款项均是由五建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5月17日签订《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12月3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数额均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该由五建公司支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责任。四、被答辩人***仍有扣除款项28210元未计算。2022年10月、11月答辩人曾安排铲车给被答辩人***码头干活,***和***均为答辩人安排的铲车司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根据双方结算方式可见,本合同实际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包干价,故机械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结算时应扣除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机械费用28210元,且答辩人于2023年12月9日曾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确认过该笔费用。总计未付金额应为153610.75-28210=125400.75元。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涉案疏浚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1、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就疏浚劳务分包签订书面的合同,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该合同并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因没有答辩人的公章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其次,***并非答辩人员工,更不是答辩人所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只有项目经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才可代表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经答辩人的授权同意其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所以***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者有权代理行为,对五建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其个人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在与被答辩人签订涉案合同时是代表五建公司,那***的行为也应为无权代理,因五建公司从未对***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所以对五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据另案同一项目工程,由澄迈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3)琼9023民初745号案的两次开庭情况,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并非代表五建公司,而是代表案外人***,其是由***聘请。相关劳务报酬由***发放,接受***的指示和管理,替***在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其并非五建公司委派的。由此也可以证明,***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并非代表五建公司,是其个人行为。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结算单据》也为被告***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答辩人并未对此确认及加盖公章,所以该《结算单据》也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也可以证明与被答辩人成立涉案疏浚劳务分包关系的为被告***。3、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涉案工程款。4、被告***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对外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洽谈涉案疏浚劳务分包工程事宜时,***有向其出示过其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表明其为答辩人委托人身份的书面文件,即不存在客观表象足以使被答辩人相信***有权代表答辩人向其发包。其次,被答辩人也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定义,即其并没有尽到作为劳务分包方对交易对象、交易风险应尽的判断和注意义务,没有谨慎审查***是否有权代表答辩人与其进行交易,没有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也没有要求***在涉案《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并非“善意第三人”,所以不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5、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海南海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达成过劳务分包的合意。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未委托***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亦未实际履行《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只与承包人五建公司签订了河道疏浚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请求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依循合同相对性原理,唯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城投公司自始至终仅在五建公司中标后与其订立了河道疏浚合同,除此之外,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未曾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而,被答辩人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支撑。二、答辩人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五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之间的违法再分包毫不知情,被答辩人***请求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以及第三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城投公司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道疏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4.3.2条款,即“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五建公司与***实施的违法分包行为既未获得城投公司的同意,城投公司亦对此毫不知情。基于此,被答辩人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作为支撑。三、答辩人不欠付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五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五建公司后,自2022年7月起至今,已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情况,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进度比例足额支付每期工程款。迄今为止,在五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度范围内,不曾欠付工程款。其次,被答辩人与***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发生在2022年,该行为在2022年12月份已结束,即便按此事件推算,答辩人在该时间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也早已足额支付给五建公司。再次,即便扩大范围以整个项目完工后的工程款为限,但该工程尚在进行中,答辩人与五建公司之间后续可能发生的工程款等因未结算无法查清,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因此,答辩人不欠付五建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于本案而言,答辩人业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而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与保全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陈述了以下证据证明的内容: 证据一《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的代理人***双方签订《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对施工内容、费用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项目工程结算单,证明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双方进行了工程项目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 证据三中标公示信息,证明2020年3月8日,被告五建公司中标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 证据四被告***保险缴费清单,证明被告***是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五被告***工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五建公司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是被告五建公司的员工或者是被告五建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认为我是被告五建公司派驻管理项目的员工或是负责人。被告五建公司为本人缴纳的社保还有被告城投公司报送项目人员组成里面***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本人以为我签的合同或组建的施工队伍被告五建公司会予以认可,且签订后原告一直催本人找被告五建公司追认或加盖公章,但被告五建公司不予受理。五建公司告知我,可以拨付工程款给我,让我支付,且已拨付100万左右,但这笔费用不足以支付所有的施工队伍费用,所以造成欠款。被告五建公司为了规避项目转包挂靠风险,让我拿了海南硕祥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2签订合同,并拨付100万左右给该公司。我提取了该费用支付给了我的施工队伍。但是这笔费用不够支付项目所有的施工费用,所以造成涉案项目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后期被告五建公司解除了海南硕祥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我也提取不到工程款了。对证据二,仅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应扣除相应的款项才是尚未支付金额。原告增加的14124元的机械使用费没提交证据本人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至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五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并非被告五建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无权代理被告五建公司,被告五建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以及实际履行。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这些都不是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发生的。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证据一参保证明,证明五建公司为***缴纳社保,时间为2022年6月至10月。证据二手机截图,证明五建公司向***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16000元;证据三微信截图,证明***告知五建公司劳资员***,由***代领***工资;证据四手机截图,证明五建公司向***工资代领人***支付2022年7、8、9月份工资分别为16000、8000、16000元;证据五施工安全检查记录单,证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署检查单;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原告确认应扣除款项28210元。证据七五建报给城投的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是被告五建公司派往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该证据第7页有显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即使被告五建公司未按正常的招聘程序为被告***办理入职手续,但是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是雇佣关系。证据五的三性认可,能证明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对此被告五建公司也是认可的,在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往来的文件中都可以证明该事实,被告***是被告五建公司的员工或是雇佣管理项目的人。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原告并未确认应扣减28210元,原告并未对该问题进行回复,具体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该笔费用应该扣减。对证据七庭后补充质证意见。 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显示是被告五建公司向被告***代发劳务工资,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提交原件核对,该证据中,文字记载也并未显示被告***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证据六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五建公司不是该证据的相对人。对证据七庭后跟当事人核对后质证。 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和证据六有异议,和我们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有被告五建公司授权。签署的检查单和是否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七庭后补充质证意见。 被告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城投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所证明的内容: 证据一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就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二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据三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证据四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支付月报凭证,证据二至证据四共同证明被告城投公司自2022年7月份项目开建以来,已根据项目进度及工程量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五建公司,被告城投公司不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都不认可。不能证明城投公司与五建之间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从证据提交情况看,只支付了进度款58.37%,并未支付到合同约定的85%,不能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完成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恰好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在被告五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另外,被告城投公司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核对,三性由法庭认定。 被告***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未显示是否足额向被告五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合作疏浚期限从2022年5月1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作疏浚区域: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 对证据二项目工程结算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项目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扣除代发工资72000元后实际剩余579532.5元。 对证据三中标公示信息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明2020年3月8日,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 对证据四被告***保险缴费清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缴纳社保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达成明确的合意或实际用工关系,被告***并没有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用工合意。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五建公司曾给被告***交过社保。 对证据五被告***工资支付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五建公司曾经给被告***发过劳务费用,该费用并没有明确是劳动工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参保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五建公司曾经为***缴纳社保,时间为2022年6月至10月。 对证据二手机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五建公司向***支付2022年6月份的劳务费用16000元,并未明确双方存在��动关系而发放的劳动工资。 对证据三微信截图和证据四手机截图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和案外人的对话,跟本案被告五建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无法证明***告知的是真实的事实,不能证明代领的是属于劳动工资。 对证据五施工安全检查记录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五建公司的检查负责人是案外人并非***,且盖五建公司公章的位置是在检查负责人一栏,***是在下一栏的项目部位置签名,此处并没有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明***向原告确认应扣除款项28210元。 对证据七五建公司报给城投的施工组织设计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证据的施工组织机构图中可知项目部项目经理是***,被告***是施工管理负责人,该证据并未明确被告***属于被告五建公司的员工,也并没有授权***可以代表五建公司签署合同。 对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明以下内容:1、被告五建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就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河道疏浚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证明被告城投公司自2022年7月份项目开建以来,已根据项目进度及工程量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五建公司,被告城投公司不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五建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疏浚劳务合作协议书》,合作疏浚期限从2022年5月1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作疏浚区域:海南省南渡江(澄迈县瑞溪村段)。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项目结算,确定了结算金额651532.5元,原告确认已支付497921.75元。另外***支付的油费和车费应扣除款项为28210元。五建公司曾经为***缴纳社保,时间为2022年6月至10月,五建公司向***支付2022年6月份的劳务费用16000元。 另查,被告城投公司自2022年7月份项目开建以来,已根据项目进度及工程量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五建公司,被告城投公司不欠付被告五建公司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和被告五建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确认,从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经2022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的金额为651532.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为497921.75元。另外,被告***支付了油费和车费2821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机械使用费包含修路补贴10704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充分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所述数额与事实的真实性,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案剩余工程款应为:651532.5元-497921.75元-28210元=125400.75元。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月6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和被告五建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中也没有显示五建公司是合同的主体,且在本案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五建公司的职工且代表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此可知,被告***没有代理五建公司的权限,五建公司也否认其存在相关代理权限,否认与案涉合同的关联关系。因此,案涉合同对被告五建公司不发生效力,五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被告城投公司并没有委托***承建案涉工程,连五建公司也明确拒绝追认***与原告所签订合同没有效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责任更不应归责于被告城投公司,且被告城投公司在支付五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上并无拖欠,五建公司对此也无异议。鉴于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400.75元及利息(利息以12540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若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915.98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原告***负担1821.03元,被告***负担8094.95元。保全费1288.05元(原告已实际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