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6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工作单位:海口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南XX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及原审被告海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17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XX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海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677081.97元”;2.请求依法判决盛荣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判决认定海南XX应向盛荣公司支付677081.97元货款及违约金13542元缺乏事实依据。《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付款方法与期限”中约定:“项目至建筑主体封顶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7日内付清所有欠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有两个,一是项目至建筑主体封顶,二是海南XX收到XX公司的全部进度款。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XX公司至今尚未清偿进度款,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根据海南XX与XX公司签订的《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小学部)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载明签约合同价工程部分价款为111040502.61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4条工程进度款第(1)项⑩约定:“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发改批复概算价、合同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三者之低值的85%(含预付备料款在内),则暂停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经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算金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即缺陷责任保修金),余款12%按《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说明XX公司应付海南XX的工程进度为发改批复概算价、合同价款、经发包人审核的结算三者之低值的85%,如果按照合同价款的85%计算工程进度款应当付至111040502.61元×85%=94384427.22元。但截至目前为止,XX公司已付工程款仅为89832402.08元,尚未付清工程进度款。基于以上,《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两个付款条件其一的“建设单位付清进度款”尚未成就,海南XX不予清偿剩余货款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不应视为海南XX违约。盛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海南XX支付货款。原判决认定海南XX应向盛荣公司支付677081.97元货款及违约金13542元缺乏事实依据。
二、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事由,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又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突然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海南XX收到XX公司的全部进度款后,货款支付条件方能成就。海南XX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就XX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该案件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2024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做出(2023)琼0106民初17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与海南XX与XX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裁定中止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现海南XX与XX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原审法院却突然做出本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盛荣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海南XX应当向盛荣公司支付剩余的677081.97元货款和13542元违约金是正确的。首先,海南XX与盛荣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中约定的“……项目至建筑主体封顶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7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属于“背靠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其次,北师大海口附属学校二期(小学部)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已经于2020年8月13日前就已经封顶,海南XX向盛荣公司支付全部材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另外,涉案项目距盛荣公司提起诉讼、向海南XX主张材料款已经长达4年之久。在庭审过程中,作为建设单位的XX公司也表示,建筑主体封顶的工程款已经按照与海南XX的合同约定结清,不存在拖欠海南XX这部分分项工程款的行为。因此,海南XX应当向盛荣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的材料款。最后,海南XX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已然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金额的2%,该条款属于海南XX的格式范本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但盛荣公司为了早日拿回欠款、避免诉累,主动放弃该部分违约金损失,没有提起上诉。需要指出的是,海南XX上诉并不在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或者程序方面存在任何问题,而上诉的根本原因在于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从而拖延对盛荣公司货款的支付。因此,海南XX上诉请求仅为对违约金部分提起上诉,而对货款本身并无异议。
二、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已经消除,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并做出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审理后,因海南XX已就XX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琼0108民初8882号,当时该案尚未判决。一审法院认为(2024)琼0108民初8882号案件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但在裁定书做出的第2天,海南XX就已经于2024年6月12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就(2024)琼0108民初8882号案件申请撤诉。现(2024)琼0108民初8882号案件已经以撤诉结案,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故一审法院恢复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海南XX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南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发表陈述意见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盛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海南XX支付盛荣公司货款677081.97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5.4%(4倍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为354520.12元。两项金额暂合计为1031602.09元;2.判令XX公司在欠付海南XX工程款范围内对盛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XX公司、海南XX承担。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8日,甲方需方海南XX与乙方供方盛荣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小学部),工程地址北师大海口附校二期高中部旁,工程用量所需钢材用量约2000吨,总货款约880万元。付款方法和期限约定:项目收到所有预付款,第一次支付所欠货款的80%,项目至建筑主体工程正负零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付所有所欠货款的80%,项目至建筑主体二分之一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付所有所欠货款的80%,项目至建筑主体封顶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7日内付清所有欠款。若甲方收到项目所有预付款跟进度款7日内没支付给乙方货款,则需要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的2%。货款付不足所欠货款的80%时,所付不足的货款,则需要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的2%。盛荣公司与海南XX确认,尚欠货款677081.97元未付。
另查明,XX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海南XX建设施工。盛荣公司因本案预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盛荣公司与海南XX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盛荣公司与海南XX确定海南XX尚欠货款677081.97元,海南XX应当及时向盛荣公司支付,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但盛荣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若干年,该购销合同约定海南XX的付款条件过于苛刻,对盛荣公司不公,且海南XX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与XX公司有关,与盛荣公司无关,故海南XX应当向盛荣公司支付该笔货款677081.9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为欠付金额的2%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违约金为677081.97*2%=13542元,盛荣公司诉请的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盛荣公司无权请求XX公司承担责任。另,本案的保全费由违约方海南XX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海南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677081.97元及违约金13542元;二、驳回盛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4.42元,由盛荣公司负担4827.42元,海南XX负担9257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XX设负担。
二审期间海南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4)琼0108民初119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支持了海南XX向XX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海南XX还未收到XX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项,海南XX与盛荣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建设单位付清进度款尚未成就。盛荣公司、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
二审期间盛荣公司、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6行“甲方需方原告与乙方供方海南XX”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为“甲方需方海南XX与乙方供方原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海南XX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海南XX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意见,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为供货及支付货款,盛荣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若干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南XX应当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其次,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项目至建筑主体封顶收到建设单位进度款7日内付清所有欠款,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是不明确的,买卖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由于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盛荣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若干年,有权请求海南XX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南XX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海南XX向盛荣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5元,由上诉人海南XX有限公司承担,多收取的10567.69元,退还给上诉人海南XX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