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琼01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银湖路2号都市森林1幢紫薇苑多功能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二百亩嘉洋路科技城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05637495X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1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五建公司仅向洋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4.93元(即上诉争议金额为6232.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洋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未支付的合同价款3%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第9条第一款的约定,“利息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此洋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14925.5元货款本金,五建公司需支付的利息也不应超过214925.5元的千分之一。因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14925.5元;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586.6元、保全费1615.53元,共计6202.13元,由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共计221127.63元,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9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若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时足额付款,则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双方就本项目再无其他争议,不再以任何形式就本案纠纷主张对方的法律责任;若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则海南洋砼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一审案号(2023)琼0106民初14893号]判令的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