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市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1541号 原告: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某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建公司”)与被告琼海市某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某投公司”)、琼海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于2025年5月19日追加琼海市某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于同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某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1127.49元及利息暂计189579.25元(利息以1651127.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3月15日为189579.25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工程款152302097.68元,最终结算合同价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结果为准。2021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1月,经竣工结算审定,确定结算金额为157921865.96元(不含8个超5万元尚未完善审批手续的签证),该8个超过5万元的签证共计造价1651127.49元,经过了设计、勘察、监理、代建、业主等参建各单位的盖章确认,但竣工结算审定报告并未将该工程款列入。案涉项目自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以来,琼海某投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1651127.49元未支付,应当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琼海某投公司诉至法院。2025年5月21日开庭审理,庭审当天琼海某投公司答辩称工程款付款主体为业主单位琼海市某局,并提交了其与该局签订的《代管合同》和《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严格落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范代建代管制项目资金支付管理的通知》(依申请公开)等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二被告就案涉项目管理及工程款支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有关规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琼海某投公司辩称,一、海南某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651127.49元及利息的付款主体错误,其应向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主张权利。根据2021年6月26日出台的《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严格落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范代建代管制项目资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琼财库[2021]390号)的规定,对于实行代建、代管制管理项目资金支付,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我省有关代建、代管制管理办法支付资金。对于实行代管制管理的项目,项目资金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至项目施工单位,不再通过代管单位转拨。2018年,琼海某投公司与琼海市某局就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签订了《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委托代管合同》(以下简称代管合同),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如上所述,本案的琼海某投公司与业主单位琼海市某局(委托人)系代理关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海南某建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在公开招标的程序中,琼海某投公司已披露《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海发改审批38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本案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琼海市某局。因此可以证明海南某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琼海某投公司与琼海市某局之间的代理关系,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琼海市某局和海南某建公司。故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依法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项目资金支付;且琼海某投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代管制项目,琼海某投公司为代管单位属于受托人,故海南某建公司应向业主单位即琼海市某局主张相应的变更工程项目款,而琼海某投公司无权接收项目资金、客观上也无资金予以支付。 二、海南某建公司已丧失要求琼海某投公司追加付款的权利。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1条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海南某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了索赔意向通知书。琼海某投公司提交证据9《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签证汇总表》显示,案涉签证变更材料的签收时间均晚于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其中01、02号的签收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09、19号的签收时间是2021年11月1日;24.25号的签收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31号的签收时间是2021年12月21日;37号的签收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由此证明海南某建公司已无权向琼海某投公司要求追加付款,即无权对签证工程款主张权利。 三、案涉变更工程尚未经法定各部门审批确认结算。2018年11月6日,琼海某投公司与海南某建公司就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价暂定152302097.68元。最终结算合同价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结果为准,根据《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海府办(2017)172号);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资金。根据《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项目属于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类工程变更,指单项变更增加金额30万元-100万元(含30万元,不含100万元),且累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低于概算造价10%的工程变更。此类工程变更由业主单位报项目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先由财政部门对工程变更造价进行审核,再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财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现场签证确认;涉及隐蔽工程的,审计部门需同时参加现场签证确认。现场签证确认结果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分管发展改革委的市领导审批。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类工程变更:指单项变更增加造价5万元-30万元(含5万元,不含30万元)的,且累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低于概算造价10%的工程变更。此类工程变更由项目业主单位报分管市领导(没有市分管领导的报分管发展改革委的市领导)同意后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财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现场签证确认;涉及隐蔽工程的,审计部门需同时参加现场确认。其中单项变更增加造价5万元-10万元(含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单项变更增加造价10万元-30万元(含10万元,不含3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市分管领导审批(没有市分管领导的报分管发展改革委的市领导);案涉八项工程变更中即申请表01、02属于二类工程变更,申请表09、19、24、25、31、37属于三类变更。故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定,上述两类变更均应经业主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定。本项目的业主单位系琼海市某局,琼海某投公司已根据前述规定将相应的工程变更材料报送至业主单位,由业主单位按前述规定逐级上报,但截至今日上级部门尚未完成前述规定审核程序,因此案涉变更工程尚未结算确认。 四、案涉变更工程,未满足付款条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且完成结算审核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7%(政府资金未到位情况除外)。因此,若法院最终审理认定琼海某投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人,但因案涉变更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海南某建公司无权要求琼海某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海南某建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琼海某投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海南某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琼海市某局辩称,案涉项目在2018年动工,琼海市某局作为业主单位委托琼海某投公司代管,建设过程中,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和要求的确存在8个超5万元以上的审批手续。按照政府投资规定,签证需要及时组织各方进行确认,但是施工队到2022年9、10月份左右才把签证送到教育局。琼海市某局也去跟各个部门进行协调,比如发改委、财政、审计部门开会研究。由于当时没有及时办理确认手续,加上有些相关人员调动,当时无法进行完善审批手续,但是存在的这些签证琼海市某局知道是做了这些工程。但是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隐蔽工程,隐蔽工程有争议,当时没有进行确认,在地下可能需要进行鉴定,一种是表面能看见的这个是事实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海南某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工程款152302097.68元,最终结算合同价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结果为准。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21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3.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22年11月,经竣工结算审定,确定结算金额为157921865.96元(不含8个超5万元尚未完善审批手续的签证),该8个超过5万元的签证共计造价1651127.49元,经过了设计、勘察、监理、代建、业主等参见各单位的盖章确认,单位列进工程款统一结算和支付。 4.签证1-关于本项日赶工期租赁发电机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303061.66元。 5.签证2-关于10#楼条形基础变更为桩基础的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698731.58元。 6.签证9-1#综合楼及教学楼首层建筑面层变更做法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143637.46元。 7.签证19-10#综合楼及教学楼首层建筑面层变更做法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143840.53元。 8.签证24-关于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型材变更的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57827.98元。 9.签证25-关于10#楼外墙干挂水泥纤维板二次深化设计钢龙骨与清单不符的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140211.39元。 10.签证31-关于校区8号道路变更宽度所产生费用的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76328.11元。 11.签证37-关于1#楼2层与报告厅钢结构搭接雨篷工程量清单漏项的事宜,证明签证审定金额87488.78元。 被告琼海某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11签证中被告琼海某投公司盖章的文件比如工作联系单、现场确认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签证审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剩余的没有琼海某投公司盖章的文件资料的均有异议。被告琼海市某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琼海某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严格落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范代建代管制项目资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琼财库[2021]390号),证明根据《预算法》等相关规定,海南省财政厅出台通知,对于代管项目,项目资金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至项目施工单位,不再通过代管单位转拨,故本案作为代管单位的被告,不负有支付8个签证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 2.中共琼海市委办公室《会议纪要》(2018)第37期,证明2018年7月18日,中共琼海市委办公室召开加快推进教育新区项目建设工作专题会议,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琼海市教育新区项目实施“代管制”,由琼海市某局委托被告按照建设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对项目进行代管。 3.《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委托代管合同》,证明2018年8月31日,琼海市某局与被告城投公司签署案涉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案涉项目的施工、验收、结算等内容进行代管,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为琼海市财政资金。 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海府[2015]172号),证明案涉项目属于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根据该通知,案涉八个签证应依据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根据单项变更增加金额类别的不同,须经多个部门多层审批进行确认。 5.关于办理“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等项目竣工结算”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8月1日,琼海市某局组织原被告、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就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事宜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因原告主张的8个签证金额均超5万元,且未及时按《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完善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导致无法出具最终竣工结算报告,无法向市财政进行结算备案;故会议决定,对案涉项目除8个签证以外的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可申请结算款;对于上述8个签证,由市教育局请示分管教育局的市领导召集教育、发改、财政、城投和施工单位等部门,就未完善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8笔金额超5万工程签证进行专题研究,待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并审核后纳入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再次按程序向报市财政局备案。 6.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招标文件,7.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海发改审批[2018]380号文件,证明原告自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签、招投标阶段即已知晓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为琼海市某局,被告城投公司仅为代建单位,被告与琼海市某局之间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案涉招标项目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是由琼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海发改审批[2018]380号文批准建设,该批文系琼海市发改委向业主单位琼海市某局作出,且该批文已明确在招标公告中载明,原告应知晓案涉项目业主单位为琼海市某局。 8.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证明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1条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即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同时,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承包人要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9.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签证汇总表,证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要求被告追加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28天的索赔期,亦未向被告正式递交索赔报告,已丧失索赔权利,无权要求支付签证工程款。 被告琼海市某局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海南某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属于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二被告没有将该文件提前告知原告,财政部门规定的付款单位变更后,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该文件是约束二被告的政府内部文件,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对证据2-3均无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单位的责任是报送施工资料和结算款项,建设单位如何审批属于合同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主张工程款,因建设单位长期无法获批导致延期无法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对证据5无异议,同时说明案涉8个签证至少在2023年8月1日前已经提交给了琼海市某局,琼海市某局专门召开会议对8个签证如何进行结算进行了研究,并且表示要按程序向财政局报备,但是会议召开以后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仍然没有结果,属于故意拖欠工程款。5.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6.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2021年12月份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审核时已经将8个签证报送给了建设单位,不存在超期未报的问题。7.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8个签证均有接收时间,即2021年12月,说明建设单位在2021年12月做竣工验收的时候已经收到了原告报送的材料,并非琼海某投公司所述的原告没有报过相关材料。对于报送的金额该汇总表上显示的金额是当时的报价材料,只过了不到一周的时间,琼海某投公司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就对报价材料进行了结算审查,最终对报送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原告主张的签证数额,这些签证数额出具的时间均在2021年11月至12月。被告琼海市某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海南某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变更签证是否经过各行政部门、单位的审批确认,是被告的内部审批流程,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及时提交变更签证资料给代建单位办理结算审核,原告已依约履行,故对被告琼海某投公司关于变更签证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琼海某投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对琼海某投公司拟证明案涉变更签证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的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的陈述以及庭审情况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海南某建公司(承包人)与琼海某投公司(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施工,资金来源市财政资金,工程建设内容为包括综合楼及行政楼、功能教学楼、普通教学楼、食堂及活动中心、体艺馆、环形跑道、足球场、篮球场、户外游泳池及配套公用工程设施(包括给排水、电气、空调、道路、广场、绿化、停车位)等。暂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52302097.68元,最终结算合同价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为准,根据《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海府办)﹝2017﹞172号,如果政府部门确认对本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果审核或审计,则以政府部门批复审核结果或审计结果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分通用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对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1.1条价格调整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可调整合同价格,但只调整综合人工、钢筋、水泥、砂、碎石、沥青(沥青混合料)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价差,其他不予调整。专用合同条款12.3.3条的其他约定:“(1)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设计图纸少,按实际计量,实际完成工程量大于设计图纸上的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计量;实际计量累计的工程量不能超过设计图纸体现的总工程量。对于设计图纸错漏的工程量,经确认后可以计量,同时对总工程量进行调整。(2)超出原设计图纸范围的工程量,需有合法手续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和工程增减签证。增加投资的设计变更,需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关于付款节点约定“:……承包人按实际形象进度,向监理人和发包人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施工进度计划表,经监理人和发包人测量审定工程量确认后,发包人再给予审批并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当次核定的进度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总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后,按发包人指定的相关程序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以形象进度为依据,……最终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结果为准。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在监理人审核确认并提交中期支付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承包人应充分考虑该项目中期支付需报批的时间和流程……。(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在审核确定后并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且完成结算审核后,如果政府部门确认不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果审核或审计,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审核金额的97%(政府资金未到位情况除外),当次付款前应同时开具审核金额3%质量保证金发票。专用合同条款14.1条竣工付款申请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造价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承包人须在结算时根据施工图cad电子版和工程变更内容及现场情况编制完整项目的BIM模型,作为结算依据。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且完成结算审核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金额的97%(政府资金未到位情况除外)……根据《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决)算审核工作的通知》,如果政府部门确认对本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果审核或审计,则待政府部门批复审核结果或审计完成后按复核机关或审计结果付清余款。” 2018年10月24日,原告海南某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0月,案涉工程经琼海某投公司委托的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审查书》审定确认结算金额为157921865.96元(不含8个超5万元尚未完善审批手续的签证)。双方由于诉争的8个超5万元变更签证工程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引发本次纠纷。 关于8个变更签证情况:海南某建公司主张的8个变更签证均有施工单位、业主单位、代管单位(即琼海某投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签署的工作联系单、现场确认记录表等确认存在签证事实。并由琼海某投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即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变更签证的工程款进行了审查审定。其中,签证1(关于柴油发电机施工产生的费用事宜),2022年8月4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303061.66元;签证2(关于10#楼体艺馆条形基础变更为桩基础的事宜),2021年12月23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698731.58元;签证9(1#综合楼及教学楼首层建筑面层变更做法事宜),2021年11月18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143637.46元;签证19(10#综合楼及教学楼首层建筑面层变更做法事宜),2021年11月18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143840.53元;签证24(关于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事宜),2021年12月23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57827.98元;签证25(关于10#楼外墙干挂水泥纤维板二次深化设计钢龙骨与清单不符的事宜),2021年11月19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140211.39元;签证31(关于校区8号道路变更宽度所产生费用的事宜),2021年11月23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76328.11元;签证37(关于1#楼2层与报告厅钢结构搭接雨篷工程量清单漏项的事宜),2021年11月19日,经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结算金额为87488.78元。以上8个签证审查结算金额合计为1651127.49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8日,琼海市委召开相关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琼海市教育新区项目施工“代管制”。同年8月1日,琼海市某局(委托人)与琼海某投公司(代管人)签订《海南省省级政府投资社会领域基本建设项目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琼海市某局将琼海中学附属小学建设工程委托由琼海某投公司代管,代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施工、监理等招标、合同签订;建设期间各项验收、竣工验收及备案、竣工结算;建设资料的整理、归档、移交、委托范围内所有工程及设备的移交工作等。 2015年12月29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了《琼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海府【2015】172号,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工程变更分类和审批权限部分规定:“……(二)二类工程变更,指单项变更增加金额30万元-100万元(含30万元,不含100万元),且累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低于概算造价10%的工程变更。此类工程变更由业主单位报项目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先由财政部门对工程变更造价进行审核,再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财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现场签证确认;涉及隐蔽工程的,审计部门需同时参加现场签证确认。现场签证确认结果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分管发展改革委的市领导审批。(三)三类工程变更:指单项变更增加造价5万元-30万元(含5万元,不含30万元)的,且累计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低于概算造价10%的工程变更。此类工程变更由项目业主单位报分管市领导同意后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织财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和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现场签证确认;涉及隐蔽工程的,审计部门需同时参加现场确认。其中单项变更增加造价5万元-10万元(含5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单项变更增加造价10万元-30万元(含10万元,不含30万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上报市分管领导审批(没有市分管领导的报分管发展改革委的市领导)。”两被告以案涉8个变更签证属于二、三类工程变更内容,但尚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故未将案涉8个签证列入项目竣工结算审查书,并以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不同意支付。 2021年6月26日,海南省财政厅印发《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严格落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范代建代管制项目资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琼财库﹝2021﹞390号】第四条关于加强对代建代管支付项目资金支付管理规定:“……(二)对于实行代管制管理的项目,项目业主单位(或项目预算单位)根据代管单位提交或审核同意的资金支付申请,结合项目实施进度和与代管单位签订的合同,将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资金不再通过代管单位转发。” 再查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后,后续工程款主要由琼海市某局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但是其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等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海南某建公司与琼海某投公司签订的《琼海中学附属小学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是谁?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海南某建公司支付案涉8个签证工程款165112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已明确记载资金来源市财政资金,海南某建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现场确认记录表等证据上均写明琼海某投公司为代建单位,琼海某投公司与琼海市某局签订《项目委托代管合同》等事实,可确认琼海某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代建单位,且海南某建公司明确知晓该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及2021年6月26日海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严格落实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范代建代管制项目资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琼财库﹝2021﹞390号】第四条规定之内容,并结合两被告履行合同付款情况,琼海某投公司关于案涉变更签证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琼海市某局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海南某建公司主张琼海某投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应否支付变更签证工程款的问题。据已查明事实,案涉8个变更签证均有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及业主单位签字及盖章确认,是对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海南某建公司提交的各方签署的工程签证资料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且案涉8个变更签证发生后,亦已由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相应的变更工作量、造价进行了审定,应当予以认定。《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3.3条虽约定了增加投资的设计变更,需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执行,且案涉8个变更签证仍未经过琼海市某局上级部门逐级审批,但该审批系政府部门内部的审批流程,在海南某建公司已依约将变更签证资料提交的情况下,未予审批系被告迟延履行职能而造成,被告以此抗辩案涉8个变更签证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支付案涉8个变更签证工程款共计1651127.4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请求支付变更签证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明确知晓案涉工程为财政拨款,且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主要取决于政府审批、政府资金是否到位等。案涉签证工程款因政府未及时完成内部审批流程而迟迟未予结算审计,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履行了催促手续,故本院酌情判定案涉8个变更签证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51127.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24日起算,缺乏依据,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琼海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1127.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51127.4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6元,由被告琼海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