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26民初4852号
原告:彭某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南一建)、某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海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海南一建立即支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劳务分包)631682.42元,并以欠款631682.4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该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256225元)。2.被告某某输局在欠付被告某某海南一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某某工程款631682.4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彭某某提交书面申请,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某某输局承担责任;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海南一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海南一建经招投标中标后,与某某输局就国道213线江底(昭通曲靖某某钢厂(昆明曲靖分界)公路改造工程一期6合同段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2015年底,某某海南一建将部分劳务工程(包括部分材料)分包给彭某某。彭某某承包工程后,组织材料和工人作业,完成了分包内容。2016年8月27日,某某海南一建与彭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海南某某公司国道2I3线江底至钢厂公路第六合同段工程结算书》,确认某某海南一建至结算时欠付彭某某工程款631682.42元。此后,虽经彭某某多次讨要工程款,甚至在彭某某被逼对外以高利筹借资金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形下,某某海南一建仍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另,某某海南一建承包的工程于2017年I2月I8日通过合格验收。据某某海南一建称,发包方某某输局尚有4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海南一建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631682.42元我方不认可,我方在2017年春节前已经付过20万元,原告没有做扣减,我们认可的欠款金额是扣减后的金额。二、***是公司委派的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我方与交通局的结算时间是2023年12月14日,和原告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8月27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支付。
某某输局辩称,一、交通局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会泽县江底至钢厂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二、2017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2023年12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三、合同金额是5383.6616万元,送审的结算金额5125.6825万元,审计金额是5012.9946万元,指挥部已经支付给施工单位4607.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率达到92.4587%,2024年2月份有一次拨款100万元,但是某某海南一建没有来办理手续,如果办理了,支付率就完成了。
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南某某公司国道213线江底至钢厂公路第六合同段工程结算单》(内容为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某某海南一建就原告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062816.74元,扣除已付款及应扣材料款,并加上垫付路缘石67025元后,被告应付款为631682.42元),用于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某某海南一建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为项目代理人管理项目施工、签字、工程款拨付申请、项目结算等),用于证明(1)***、***的身份信息;(2)***在彭某某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授权职责。
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内容为某某海南一建承包的涉案项目欠付材料款生效裁判文书),用于证明在彭某某结算单上签字的财务人员***确系被告某某海南一建工作人员,同时证明***为某某海南一建项目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国道213线第六标段的施工及管理。
4.劳务人员名单复印件(内容为项目现场参加完成劳务分包作业主要人员名单),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农民工工资。
5.移动通信详单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于2024年9月20日至9月25日,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某某海南一建项目负责人***、被告某某输局项目指挥部负责人***讨要工程款。
6.通话录音,用于证明2024年9月25日通话中,被告某某海南一建项目负责人***承诺发包方交通局准备付款时会提前通知彭某某。
7.《国道213线江底(昭通曲靖某某钢厂(昆明曲靖分界)公路改造工程Ⅰ期6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内容为2023年12月14日,云南某某公司受项目建设方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单),用于证明项目工程2017年12月18日质量验收合格。
某某海南一建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结算金额认可,但是结算之后,我们公司项目负责人已经向原告及其合伙人支付了20多万元;证据2、3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劳务人员名单不认可,无法核实;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三性认可。
某某输局质证认为,证据1、2、3、4、6不清楚;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没有意见。
某某海南一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道213线江底(昭通曲靖某某钢厂(昆明曲靖分界)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
2.《关于国道213线江底(昭通曲靖某某钢厂(昆明曲靖分界)公路改造工程一期第六合同段申请拨付结算款的函》,用于证明建设单位还欠付某某海南一建工程款。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双方结算后,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彭某某支付工程款202000元,某某海南一建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429682.42元,即631682.42元-202000元=429682.42元。
彭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认可,指挥部不具备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由委托单位交通局承担法律责任。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从交通局庭审中的答辩,工程款的拨付、进度他们都很清楚,能证明交通局就是业主单位,指挥部受交通局的委托、组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告利用转账与结算单的时间差,隐瞒该笔20万元付款实际已包含在结算单中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彭某某在签署结算单时要求支付20万元,在被告项目负责人***一再承诺保证,说如果某某海南一建不付他来付,在此情况下,彭某某才同意签字结算,且已预先扣除了这笔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至2017年春节前才由***支付,因该款是补结算前的漏洞,支付后双方均清楚欠付款仍是结算单中的应付款,对此双方从未争执过,彭某某也把这事给忘了,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称彭某某结算后未主张权利与其支付行为不符,被告在做虚假陈述,但因为时间太长,彭某某又是务工人员,手上没有账目,不能证明自己所述事实,请法庭依法认定。
某某输局质证认为,证据1无意见;证据2中不认可某某海南一建申请拨付金额;证据3无意见。
某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某海南一建对证据1、2、3、5、6真实性认可,以上证据能反映双方结算及彭某某于2024年9月25日与***的通话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不能证实彭某某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某某海南一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系其单方以函的形式向案外人会泽县江底至钢厂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提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能反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证据3能证实2017年1月18日***向彭某某转款20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会泽县江底至钢厂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某某海南一建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国道213线江底(昭通曲靖某某钢厂(昆明曲靖分界)公路改造工程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某海南一建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第六合同段(K54+440.00~K62+452.15,8.0122公里)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各类支挡结构物以及相关的附属工程,以及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变更的工程;实行综合单价承包形式;工期为912天。后某某海南一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彭某某施工,彭某某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8月27日形成书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并明确工程款合计2062816.74元、应扣材料费443302元、应扣质量保证金14857.32元、借支1040000元、***施工路缘石67025元,最后确定应付款金额为631682.42元。2017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向彭某某转款202000元。2023年12月14日,云南某某公司出具云岭造价审字[2023]第1262-6号《国道213线江底(昭通曲靖某某钢厂(昆明曲靖分界)公路改造工程Ⅰ期6合同段结算审核报告》,对某某海南一建承包的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该审核报告内容显示,曲靖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2月18日下发交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意见,案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24年9月25日,彭某某打电话给***催要工程款,***回复等拨到款后电话通知彭某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某海南一建对彭某某主张的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形成的结算金额为631682.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某某输局的诉讼主张,不要求某某输局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彭某某与某某海南一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诉讼时效、某某海南一建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支付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彭某某与某某海南一建结算后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无法确定双方的履行期限,也无证据证实彭某某确定过付款宽限期,2024年9月25日彭某某通过电话要求***付款时,***也并未表示不履行义务,即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某某海南一建提出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结算、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彭某某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某海南一建的欠款金额及利息:某某海南一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彭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也已达成一致,本院对彭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至于某某海南一建的欠付金额,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形成书面结算单,确定某某海南一建的应付款金额为631682.42元。某某海南一建在本案中提供了***向彭某某的转款凭证,主张双方结算后其已支付了202000元,现只欠429682.42元。彭某某提出,该笔转款结算时已包含在已付款中作了预先扣除,欠款金额仍是结算单中的应付款金额。彭某某未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依据。同时,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结算,***于2017年1月18日转款,转账发生前,转款金额、时间及是否会实际发生均无法确定,预先精准地将该笔转款计入已付款中扣除不符合常理,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彭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笔争议款项应认定为结算后某某海南一建对欠款的支付从彭某某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某某海南一建还应支付的欠款金额为429682.42元(631682.42元-20200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也无约定。彭某某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承揽工程,在2016年8月27日结算后亦未积极主张权利,直至2024年9月25日通过电话要求***付款时仍未指定付款宽限期,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过失,本院对其要求某某海南一建从2016年8月28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某某海南一建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彭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某某海南一建从彭某某起诉之日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1%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彭某某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某某海南一建应支付工程欠款429682.42元及相应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海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某某工程款429682.42元;并自2024年12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年利率3.1%计算支付彭某某相应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计6340元,由海南某某公司负担3068元,由彭某某负担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