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21625号
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9794011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4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066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LPR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0月8日为903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H-2021-1230),将2组柴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533000元。被告购买后将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安装在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2021年10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以上2台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送至琼海市嘉积城区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被告现场负责人在以上2台发电机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4月,被告通知原告赴项目现场安装了2台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2022年3月31日、2022年5月12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派出工程师分别对以上2台发电机组进行验收调试,经验收,该2台发电机组验收合格,被告现场验收人员在《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5.1条“设备安装完成后并经甲乙双方共同对完工的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将调试合格的设备移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单后7曰内向乙方支付到双方结算金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30日内支付……”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为426400元,欠付106600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置之未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9.1条明确“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被告应以1066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综上,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欠款认可,双方存在事实买卖,,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付了5000元定金应抵扣拖欠的货款。二、依据合同第9.1条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三、依据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要收到乙方的结算单后才付款到97%,但是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结算单,所以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起诉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位于琼海的工程建设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2组,总金额53.3万元(已含13%增值税,不得另外增加造价),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货并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工程施工现场并负责吊卸,被告于签约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验收合格且移交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的3%待质保期1年满后30日内支付,原告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得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等等。2021年10月17日,双方对2组发电机组进行了签收确认;2022年3月31日,双方对2组发电机组进行了调试及验收确认。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6600元;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9800元,合计426400元。针对被告庭审中提出5000元定金是否应抵扣货款的问题,原告称此5000元是补偿将安装费合并到购销合同中产生的税点损失,安装费共9万元,因安装费增值税税点为9%,发电机购买增值税税点为13%,故增值税税点损失为3600元,故原告只同意5000元中的1400元用于抵扣货款;本院有电话将此情况告知被告并让被告予以核实,其之后电话回复称同意按原告所述进行抵扣。
上述事实,有柴油发电机设备购销合同、发电机组送货清单、调试验收单、函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货款的问题。案涉货款总计533000元,被告已付426400元,针对被告提及的5000元定金一事,双方均同意只将其中的1600元用于抵扣货款,本院予以照准,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应在签约后20日内交货,但其直至2021年10月才交货,显然已逾期交货,其违约在先;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按期足额付款亦构成违约;考虑到案涉货物已实际交付并正常使用至今已长达3年多,被告一直未对原告逾期交货提出过异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合同约定及原告未依约提供结算单申请付款的事实,本院酌情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即10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200元及违约金10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73元,由原告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73元,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