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6民初5424号
原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4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宁市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建设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78008211216G。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与被告万宁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5年3月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南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7208.10元及利息211057元(以1797208.1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3.3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28日,直至付清止)共计2008265.1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7208.10元及利息211057元(以1797208.1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3.3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28日,直至付清止)共计2008265.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宁市太阳河防洪整治工程(三期)一标段(左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为10056868.32元。2020年8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3月15日审定结算价为10694808.1元,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88976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797208.10元,原告追讨未果。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水务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工程款1797208.10元及利息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的金额应为1476300元,其中还有321208.1元的质保金。所以原告的1797208.10元是包含质保金和工程款的,然后利息的计算也是计算基数是以工程款及质保金,这也是明显是不合适的。
原告海南一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万宁市太阳河防洪整治工程(三期)一标段(左岸)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万宁市太阳河防洪整治工程(三期)一标段(左岸)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二、《海南省水务厅文件》(琼水建防(2020)262号),证明:2020年8月6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
证据三、《结算审核报告》(永咨海结审[2021]007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证明:2021年3月15日,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对竣工结算价10694808.1元予以确认。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97600元,尚欠款1797208.1元,最后一笔3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3年3月10日。
证据五、《关于申请支付万宁市太阳河防洪整治工程(三期)一标段(左岸)结算余款的函》,证明:202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
被告市水务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审批表,证明:该付款审批表是原告这边向被告提交的,同时有监理单位、原告、被告在上面签字盖章。即想证明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两个性质的款项,原告在2021年6月24日的时候向被告申请的也是分开计算的,原告只申请了工程款,质保金是额外返还额外计算的。被告想以此审批表来证明工程款和质保金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原告也知情并以此来进行申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合理,被告对金额是有异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催款之后被告未付工程款,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海南一建(承包人)与被告市水务局(发包人)签订《万宁市太阳河防洪整治工程(三期)一标段(左岸)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市水务局将万宁市太阳河防洪整治工程(三期)一标段(左岸)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发包给海南一建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056868.32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1.3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7天内工程师审查核实确认,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每次审核后的应付工程款额的80%,作为当次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14天内发包人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款给承包人,承包人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提交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7天内付至经审计的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17.4条约定:发包人在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如发包人不能在一年缺陷责任期后14天内按时退还质量保证金,应从在一年缺陷责任期后15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8月6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市水务局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后经原、被告、监理单位、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涉案项目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0694808.1元。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水利工程建设付款审批表》,载明施工单位意见:本次申请拨付工程价款1826363.85元(审计单位审核结果为10694808.1元,本期前累计已支付8547600元,本期末累计支付10373963.85元,占审核结算金额的97%)。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盖章确认意见为同意。市水务局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7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11月13日、2019年4月28日、2023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1005600元、1298000元、1886000元、1122000元、1270000元、860000元、637000元、469000元、35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897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797208.1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于庭审中认可涉案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于2021年8月20日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水务局应否向原告海南一建支付工程款1797208.1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涉案项目的施工,2020年8月6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确定其金额为10694808.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8897600元,双方亦承认涉案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应于2021年8月20日返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的剩余工程款1797208.1元(10694808.1元-88976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人提交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7天内付至经审计的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总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一年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如发包人不能在一年缺陷责任期后14天内按时退还质量保证金,应从在一年缺陷责任期后15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委托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故被告应于审计通过后7天内即2021年3月22日前付至经审计的工程结算价的95%。双方约定涉案项目的质保金应于2021年8月20日返还,涉案项目的质保金为320844.24元,且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3.35%计算,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76363.86元(1797208.1元-32084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35%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17972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宁市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208.1元及利息(利息以147636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17972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万宁市水务局负担2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