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民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大厦715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控股大道1号洋浦大厦8楼8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亚龙湾度假区龙塘路亚龙湾1号度假酒店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儋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南京路86号。 负责人:范某。 上诉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控股公司)、洋浦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开发公司)、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琼970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琼970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改判海南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赔偿51751.7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海南一建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平,海南一建公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明知连续的树坑占据大部分人行道,为避让距离其还有很长距离的锥桶而骑车变道至人行道,而锥桶放置路段并非完全无法通行,张某对由此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张某系紧急避险过当且车速过快导致刹车不及时,才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海南一建公司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51751.79元。 张某辩称,一、海南一建公司提出“张某为避让距离其还有很长距离的锥桶而变道,锥桶放置路段并非完全无法通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该段未完工道路总长不过十几米,锥桶放置在中央,正处于行车视线正前方。吉浦路属于交通主干道,出行的人流量和车流量大。而该处未完工的非机动车道狭窄,宽度仅3米,从来车方向看,锥桶距离左侧1.5米,距离右侧0.6米,锥桶本身占0.9米,只有锥筒左侧可以勉强通过。车流量大时造成拥堵,前方视线一定程度被遮挡,况且未完工路段与正常路面有高度差,所以驾驶人第一眼看到锥桶,下意识做出转向避让至更宽阔的区域更符合常理。此外,该段未完工路段末端堆放了大量石材,并使用两个大石墩阻挡,两石墩与车道倾斜一定角度摆放,石墩间开口狭小,电动车不能通过。两石墩旁边是一个交通灯柱,即使骑行人从锥桶左侧挤过后也需右转绕过最后一个树坑,到达树坑右侧路面,再通过斑马线过马路。可见,非机动车道并不具备通行条件,即海南一建公司主张“锥桶放置路段并非完全无法通行”与事实不符。该未完工路段旁有4个树坑,未完工路段起始端和末端各有一个树坑。骑行人不论从起始端还是末端都需从树坑旁绕过,都有落入树坑的风险。其他人也有掉进树坑的情况,但因损失较小而未主张赔偿。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完工道路不允许通行。如果要通行,也要修建一条临时道路,并设置相应的导向标志,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海南一建公司制造了如此复杂的道路险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二、海南一建公司提出“张某紧急避险过当,车速过快导致刹车不及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该处并未设置明显限速标志,张某以正常车速行驶,转向避让、紧急制动等均属于行车过程中遇紧急状况下时可能采取的处置措施,合情合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海南一建公司应在未施工完成区域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如该区域施工完成,应将施工锥桶及时清理掉,不应将该障碍物放置在道路中央。且海南一建公司并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车道路上的树坑深约20-30公分,处在机动车和人行道间的绿化隔离带上,但此处隔离带已经被铺成行路砖,与两侧高度一致,并且树坑处于交通主要干道。海南一建公司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给公共道路交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一审法官在庭审时提问施工方有没有对树坑采取安全措施,海南一建公司回答没有,可见海南一建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缺乏施工安全管理和责任意识。本案中,海南一建公司不能证明在树坑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没有前述道路障碍物的原因力,仅凭树坑一项原因力也足以让海南一建公司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张某眶壁骨缺失永久植入钢板、视物重影、三颗切牙损毁等伤害,张某即便对一审结果不满也放弃上诉,海南一建公司却将侵权责任推至张某身上,于法无据。 洋浦控股公司述称,张某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锥桶是洋浦控股公司设置,洋浦控股公司不是案涉道路的经营管理主体,也不是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洋浦控股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洋浦开发公司述称,案涉地段不是洋浦开发公司代建的施工工程路段,洋浦开发公司代建的吉浦路(泓洋路至腾洋路段)非机动车道和绿化工程已于2022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事故与洋浦开发公司无关,洋浦开发公司并非事发路段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均未作陈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一建公司、洋浦控股公司、洋浦开发公司、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3867.1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32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4285元、护理费3957元、交通费1291元、住宿费192元、残疾赔偿金8532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4220元、鉴定费2200元);2.判令海南一建公司、洋浦控股公司、洋浦开发公司、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22日7时22分许,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浦吉浦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友工业园路口南20米处,避让辅道中未施工完放置的施工锥桶,导致掉到树坑里,造成其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洋浦交警支队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儋公浦(交)证字[202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事故经过,并注明:道路管理单位为儋州市城市管理局洋浦分局,施工方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洋浦经济开发区嘉洋路改造项目)。 2023年11月22日,张某前往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医院(以下简称洋浦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1.眶骨骨折;2.多处皮肤浅表擦伤;3.创伤性牙折断;4.口腔粘膜开放性损伤;5.多处挫伤。医嘱:1.面部伤口定期门诊伤口换药,眶骨骨折、口腔损伤病情请至眼科、口腔科门诊随诊;2.定期门诊随访,若有不适随时就诊。随后,张某至洋浦医院眼科就诊,诊断:1.左眼球挫伤;2.左面部挫伤;3.左眶骨骨折。医嘱:局部冰敷、观察,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定期门诊随访,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张某于2023年11月27日前往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海南眼科医院治疗,后前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3年12月5日至12月11日),出院诊断:1.眶骨骨折(左下壁);2.高度近视(双)。出院医嘱:1.注意眼部卫生,避免揉眼、眼外伤及剧烈运动;左氧氟沙星滴眼液4次/日,继续口服血栓通胶囊及甲钴胺片;2.注意眼部卫生,避免剧烈运动、憋气、咳嗽、便秘、打喷嚏、弯腰提重物、按压或揉搓术眼,复诊时请携带出院小结及所有使用的滴眼液,以便于了解病情,及时调整用药;3.出院后一周内眼科门诊复诊,注意门诊定期监测眼压情况,定期复查眼眶三维CT。此后,张某多次前往洋浦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拆线。 张某申请洋浦交警支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海南海医法医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2024]临鉴字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受伤致复视评定为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某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张某的母亲***于1956年10月12日出生,由张某及另一子共同抚养。张某与其配偶共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于2012年4月27日出生,***于2016年9月26日出生。 再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地点的非机动车道改造及树坑的施工方均为海南一建公司,并未竣工验收。 还查明,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23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661元,2023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8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海南一建公司、洋浦控股公司、洋浦开发公司、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需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对于张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张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张某因本次事故在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计10110.61元。张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佐证,不予支持。张某在洋浦新英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的费用无其他证据佐证拍片的部位为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45日,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计225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具备相关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按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计18000元(100元/日×180日)。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某受伤后由其家属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按120元/天的标准,再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30日的意见计算,护理费计360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张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张某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134元。对张某提交的海南省人民医院支付记录,无发票等佐证属于交通费,不予支持。7.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某受伤后遵医嘱到上级医院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在住院前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92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张某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张某的残疾赔偿金计85322元(42661元/年×20年×10%)。张某的母亲***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67周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8804.5元(28930元/年×13年×1/2×10%)。张某长女***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679元(28930元/年×6年×1/2×10%),张某长子***至张某定残之日年满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5911.5元(28930元/年×11年×1/2×10%)。对张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532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502.43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张某依法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对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的规定,张某因近视日常需配戴眼镜,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眼部眼眶骨折,可以推断张某的眼镜亦因此受损,对张某因此产生的眼镜费用予以支持。结合张某提交的二轮摩托车维修明细等证据,张某的财产损失计3595元。张某主张的手机损坏维修费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11.鉴定费。本案张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张某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花费鉴定费2200元。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总计为172505.98元。 关于焦点二,张某提交的洋浦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张某发生事故并受伤及案涉事故的道路施工方情况的事实。海南一建公司亦认可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改建工程由其负责施工,并未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因避让前方井盖上的锥桶变道,不慎掉入人行道上的树坑,海南一建公司在施工地点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仅在井盖上放置了一个锥桶,未按规定在整体的施工路段及树坑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海南一建公司需对张某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事发地人行道路上树坑已挖掘一列,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明知连续树坑占据大部分人行道,为避让距离其还有很长一段距离的锥桶而变道至人行道,且锥桶放置路段并非完全无法通行,张某对由此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应该有所预见,其自身因此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双方各承担张某损失的50%,即86252.99元。对张某主张洋浦控股公司、洋浦开发公司、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张某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上述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赔偿86252.99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82元,减半收取1991.41元,由张某负担1105.41元,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元。 二审中,海南一建公司、洋浦控股公司、洋浦开发公司、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开票日期为2024年10月8日,金额为3000.45元的海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张某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3111.06元(10110.61元+3000.45元),一审未提交该票据系因未打印。2.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照片两张,拟证明事发时道路不具备通行条件,一审开庭前锥筒已被施工单位清除。海南一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收费票据显示的就诊时间较晚,与事故造成损害的关联性不强,请法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海南一建公司在案发时已在树坑旁边摆放交通锥筒,树坑的存在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洋浦控股公司经质证认为,张某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洋浦控股公司无关。洋浦开发公司经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海南金盛公司、儋州市城市管理局未到庭也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产生于一审审理期间,且张某未提出上诉,新增医疗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海南一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海南一建公司系案涉事故发生路段改建工程的施工人,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海南一建公司对张某在施工路段行驶跌入树坑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为了避让锥桶欲变道至人行道,但是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绕开明显存在的树坑,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海南一建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海南一建公司与张某的过错,判决确定海南一建公司和张某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海南一建公司向张某赔偿86252.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南一建公司提出其应承担本案事故3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南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3元,由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舟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