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7885号
原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62号东盛名苑B栋15D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EWD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4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513.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51513.9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6日为80673元);以上1-2项暂合计为532186.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与项目业主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银行)签订《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总包合同);2017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中的“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施工。《消防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4.1含税工程总造价(暂定):¥2549829.04元(含昌江:230514.97元、澄迈:643183.53元、东方:189052.34元、海甸:109516.98元、临高:156475.6元、琼海:169041.2元、屯昌:203073.68元、万宁:5170**.45元、文昌:201482.48元、五源河:130467.81元)。4.2因本项目图纸设计有漏项,总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竣工图作为最后的决算依据。5.3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款(扣除总包服务费后)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5总承包服务费为结算价的3%,该项费用含在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里,结算时由发包人扣除此项费用。9.1指定履行本合同的发包人代表***作为项目总负责人代表发包人全权处理、协调本工程相关事项。16.1本工程保修期时间由海南银行红城湖网点项目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共计24个月。之后因消防施工内容存在变更,被告与原告签订《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合同消防专业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价款暂估为2074443.39元。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涉案项目也已由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经过保修期。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以被告名义向项目业主海南银行报送消防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之后第三方审计单位编制了竣工结算审核书,并经项目业主海南银行与被告盖章确认消防工程结算价款含税总额为4217914.3元(不含税总额为3828518.2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结算价3%扣除总承包服务费以及相应税金将剩余的工程款总额3665012.35元支付给原告。但截至日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213498.4元,尚欠工程款451513.95元未付。该工程款也已经原告发包人代表***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立即付清拖欠款项外,还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应起诉实际承包人***。2017年4月26日,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海南银行签订了《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后,2017年4月28日将该合同项目全部承包给了***项目部,并与***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第二条约定:“由项目部负责人按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公司扣缴国家税费和按公司目标利润率上交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为顺利完成施工与各有关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文件等全部内容由项目部负责人履行,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故,本项目虽然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承包人是***,实际也是***与原告相互沟通完成了项目施工,原告应起诉***承担付款义务。
二、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消防分包合同》第5.4条,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但原告与实际承包人***的结算单(原告证据第254页7号证据)显示,已付款为3213498.4元,已开票金额为1137653.82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已付款足额发票,更没有提交剩余未付款的发票,故,***没有向被告申请付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不能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合同第5.3条约定:“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被告)收到承包方(原告)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扣除总包服务费后)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即在2019年9月27日原告报送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后,***即应向被告申请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前,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消防工程总价为4624272.43元(2549829.04元+207443.39元),扣税11%及管理费3%后,应付总金额为3976874.29元【4624272.43元*(1-14%)】,按照合同付至95%应付3778030.58元(3778030.58元*95%),实际付款3213498.40元,未付部分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于2022年9月27日届满。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后,剩余5%质保金还在诉讼时效内,故原告可以主张的仅仅是5%的质保金,即原告诉状中的工程款总额3665012.35元的5%的质保金183250.62元。
综上所述,原告应起诉实际承包人,且部分工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海南银行将10个网点的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0130622.29元,该价款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装修材料费、运输费、施工费及税费等。
2017年6月6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消防分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二条、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报建、包第三方检测、包总包配合费、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包备品备件。第四条、合同总价款:4.1含税工程总造价(暂定)2549829.04元。4.2因本项目图纸设计有漏项,总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竣工图作为最后的决算依据。4.3固定总价包干的综合单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费、材料费、施工〈安装、调试〉费、运输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消防验收及报建、第三方检测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保险费、税金、总承包管理费、投标人认为有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一切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5.1本工程预付款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0%,在开工之日起15日内支付。5.2工程竣工完成并调试通过,经监理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5.3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款(扣除总包服务费后)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5.4承包人须在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向发包人提供即期合法有效的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以支付,若承包人提供的发票为无效发票,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供有效发票且有权直接扣除承包人该笔款项5%作为违约金。5.5总承包服务费为结算价的3%,该项费用含在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里,结算时由发包人扣除此项费用。5.6利息计取方式和时间:无。5.7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两年,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扣除因承包人原因而由发包人代付的工程维修费用后,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承包人。若质保金不足扣除,则承包人应另行赔偿。第九条、发包人职责:9.1指定履行本合同的发包人代表,姓名***,职务:项目总负责人,职权范围:代表发包人全权处理、协调本工程相关事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案外人***作为被告代表在发包人授权代表处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后因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被告与案外人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合同消防专业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价款暂估为2074443.39元。原、被告亦针对增加工程量签订《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合同消防专业补充协议》,工程价款暂估价为2074443.39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原告完成施工后,案涉海南银行10个网点装修改造消防工程于2017年11月全部通过了当地消防部门的验收。2019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制作了案涉海南银行10个网点消防工程结算书并向海南银行提交。
2022年12月,案涉海南银行10个网点装修改造工程通过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了竣工结算工程价格。案涉海南银行10个网点装修改造消防工程审定竣工结算价款为4217914.3元。
海南银行与被告结算后,案外人***代表被告在其与海南银行结算金额的基础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3498.4元,扣除管理费、未开票工程款税金等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1513.95元。
2024年1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后,被告书面回复本院,就案涉项目已经完成汇算清缴,不需要原告再开具发票。
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为案外人***挂靠其公司承包,并提供了被告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委托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款申请单及转账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消防分包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消防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消防验收材料、《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总包合同)、《结算书》(10个网点项目消防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2017年海南银行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消防工程结算单》、收款凭证(9张)、律师函、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问题。案涉《海南银行2017年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消防分包合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在该合同中指定了案外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代表被告全权处理、协调本工程相关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案涉消防分包合同之初即清楚***挂靠被告施工的情况。故***在案涉工程中履行合同的行为均为代表被告向原告做出。被告为案涉消防分包工程的相对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的挂靠问题,双方另行处理。
一、关于原告起诉的案涉95%工程款未付款部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海南银行收到被告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款(扣除总包服务费后)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需要审计,原、被告的合同总价款亦要在此基础上明确。2022年12月案涉海南银行10个网点装修改造项目竣工结算价款审计确定后,***即代表被告在上述审计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了案涉消防分包工程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自2022年12月后开始起算,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22年12月就案件的工程价款及质保金进行结算,扣除了税款、管理费等,明确了尚应付款金额。此时工程价款明确,税款已扣除应认定免除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付款条件具备,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513.95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5151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151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1.8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180.93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82.8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77.93元,被告四川恒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39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80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