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96民终289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琼96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秀英港澳国际工业区兴业路19号浩业物流园安居房项目(海建雅居)商业D1#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10-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宜兴德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万宁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东澳镇南道村(万宁污水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奕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通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环保公司)、宜兴德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锋公司)、万宁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嘉奕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通用环保公司、德锋公司、万宁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将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债权本金5252106元”扣除水电费35万元、人工安装社保费用115.15万元及违约金3250606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嘉奕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嘉奕晗公司及通用环保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水电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南四建主张的电费过高的情形下,一审未扣除水电费35万元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合同未就通用环保公司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海南四建也无证据证明通用环保公司施工实际产生的水电计量数量,通用环保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因存在争议无法确认。但事实上,海南四建已提供《万宁市水务公司关于扣除万宁主城区1#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施工中使用水电等相关费用的函》及支付业主方水电费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海南四建代付了通用环保公司在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且通用环保公司及嘉奕晗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水电费用,也未证明海南四建主张的电费过高。一审法院认可通用环保公司未支付相应水电费用的事实,却让海南四建承担嘉奕晗公司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发生的水电费用由承包方承担是行业惯例。水电费是施工人的施工成本,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计算工程造价时,应当包括水电费。工程发生的水电费用,亦应由施工人负担;如工程发包人代缴工程水电费用,工程结算时可以抵扣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以合同未对水电费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为由,判处由海南四建承担案涉工程的水电费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嘉奕晗公司及通用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施工期间水电费,且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嘉奕晗公司主张海南四建提出的水电费金额过高,却未提交任何反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以水电费金额存在争议无法确认为由,判处由海南四建承担这部分的水电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施工期间所涉水电均由业主方统一提供,相关费用系依据总工程量、工程款中嘉奕晗公司所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比例进行分摊。案涉项目总包签约合同价为119118919.97元,嘉奕晗公司及通用环保公司所涉及的安装合同部分工程合同价为4000万元,占总工程比例约为三分之一,故海南四建公司计算方式客观合理,不存在故意抬高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综上,海南四建提出此项费用抵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二、在嘉奕晗公司不同意对工程造价鉴定和未能提交实际缴纳人工社保凭证的情形下,海南四建根据工程结算造价规定计算扣减社保费用,具有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以未结算为由认为无法扣除该部分款项,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因人工安装社保费用未进行结算确认、及海南四建未提供相关证据,认为无法认定人工安装社保费,该认定与事实及规定不符。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下册)》关于规费之说明,社保费属于规费,是工程造价的构成部分,在计算工程招标控制价时,以定额人工费的70%作为计算基础,费率按28%计算。再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费率已调整为23.5%。本案中,海南四建根据工程结算造价规定,在嘉奕晗公司未能提交实际缴纳人工社保凭证且拒绝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依据规定按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价的70%,按23.5%计算扣减社保费用(700万×0.7×0.235=115.15万),有法有据,规范合理。需特别说明的是,因嘉奕晗公司及通用环保公司拒绝提供缴纳人工社保等相关资料,政府审计部门在与海南四建结算时已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嘉奕晗公司应承担怠于提交资料以及举证不利的后果。海南四建主张人工安装社保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未因此获取额外利益。在嘉奕晗公司拒绝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扣款,反而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扣除,实质上将因嘉奕晗公司原因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转由海南四建公司承担。此外,关于维修维护罚款、工期延误损失罚款等违约金亦属嘉奕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理应在工程款中一并扣除。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嘉奕晗公司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范围及债权。首先,嘉奕晗公司尽管未提起上诉,但并不意味着认同一审判决的全部事实认定。本案中判决理由部分对事实的认定,并不等同于判决主文确定的最终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将“厂区内地下污水管网工程当中的DN1200四段管道工程和路灯照明工程”认定为属于原债权人通用环保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嘉奕晗公司持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安装合同》及其附件《供货清单》,通用环保公司的承包范围应严格限定于“工艺设备安装及其他安装项目”,上述管网及路灯工程不属于工艺设备范畴,不在合同承包范围内。嘉奕晗公司之所以未上诉,是基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考量,并信赖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争议债权(合计3209544元)可通过另案诉讼及司法鉴定途径解决的认定与安排。嘉奕晗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二、一审法院将鉴定申请责任分配给嘉奕晗公司,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核心争议之一在于,海南四建主张巨额扣款,导致合同固定总价无法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其提出的扣款抗辩事实,海南四建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自然延伸至,当待证事实(如扣减项目的具体造价)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才能查明时,申请鉴定的责任在于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即海南四建。一审中,法院向嘉奕晗公司送达《关于鉴定的释明告知书》,要求嘉奕晗公司就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将本应由海南四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嘉奕晗公司。嘉奕晗公司已及时提交《异议函》及《关于申请由被告垫付鉴定费用的书面申请》,明确指出举证责任在于海南四建,申请鉴定并预付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未采纳嘉奕晗公司意见,并在嘉奕晗公司坚持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以“举证不能”为由对争议部分债权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剥夺了嘉奕晗公司基于固定总价合同应享有的权利,导致实体处理不公。 三、海南四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关于水电费扣款35万元。1.案涉《安装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期间水电费由通用环保公司承担。海南四建主张扣款,必须举证证明通用环保公司实际使用了水电以及具体用量、单价。海南四建仅提供了其向业主支付总水电费的凭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将其中具体分摊给通用环保公司施工部分的水电费予以量化。2.所谓“行业惯例”不能替代合同约定和举证责任:海南四建援引所谓行业惯例及个别案例,不能对抗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法律适用上,合同约定优先。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海南四建仍需完成举证。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正是基于海南四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该认定正确。3.单方推算比例无效。海南四建以其与通用环保公司的合同价占项目总合同价的比例,单方推算水电费分摊金额,纯属主观臆测,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关于人工安装社保费用扣款1151500元,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海南四建主张扣减“人工安装社保费用”的核心依据,是其单方计算的所谓“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价”700万元,并套用海南省地方定额中的费率标准。然而,首先,海南四建所称的“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价700万元”并无合同条款的明确支持。该金额出现在《安装合同》第十一条关于税金的描述中(“其中材料费叁仟叁佰万元,增值税率为13%;人工安装费柒佰万元整,增值税率为3%”),其性质是出于开票及税务处理目的对合同总价的分解,并非双方另行约定或在合同价款之外独立存在的一笔可分割、可调整的“人工费”。将税务条款中的价格构成描述,曲解为独立的、可用于扣款计算基数的“人工费总价”,是对合同文本的断章取义和滥用。2.案涉“包干价”性质彻底否定了该扣款主张。《安装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反复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包干价”“包死价”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法律及商业实践中的“包干价”,其核心含义在于价格风险由承包人承担,该价格已完全涵盖了为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利润、税金、规费及风险。海南四建试图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之外,再依据地方性定额文件,以虚拟的“人工费”为基础扣减所谓“社保费”,这直接违反了“包干价”合同的根本原则和双方的明确约定,实质上是要求对固定总价进行单方调整,于法无据,于约不符。3.海南四建的计算逻辑与本案事实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海南四建在上诉状中仍试图对“DN1200四段管道工程”等其主张应扣减的工程进行造价争议。但一审已查明,根据海南四建自认及出示的证据,该部分争议工程实际是由海南四建另行分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的。既然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原债权人通用环保公司施工,那么与该部分工程相关的人工、社保等成本,又如何会包含在通用环保公司的“人工安装费”中,并成为海南四建向通用环保公司(及其债权受让人)扣款的依据?海南四建的主张完全背离基本事实。4.地方定额文件不能对抗合同约定,更不能作为扣款直接依据。海南四建援引的《2017海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及费率调整通知,属于行业指导性、参考性文件,适用于采用定额计价或需按政府规定编制预算的项目。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明确约定固定总价的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在合同明确约定包干总价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引用定额标准来变更合同价款。海南四建以此为由主张扣款,缺乏合同基础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支持。海南四建关于人工安装社保费用的扣款主张,是基于对合同条款的错误解读,违背了固定总价合同的基本原则,且其计算前提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争议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存在根本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海南四建的相关上诉理由纯属对法律和合同的曲解,应予驳回。(三)关于其他扣款(维修罚款、工期延误罚款)。一审判决已详细论述,海南四建所称的维修问题发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未能证明通用环保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情形。因此,主张扣罚违约金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四、海南四建上诉请求第二项,意图在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存在争议、无法认定”的扣款项目(如水电费、社保费)基础上,进一步扣减工程款。尤为矛盾的是,海南四建一方面对一审认定由其施工的“DN1200四段管道工程”等项目的扣减金额未被全额支持不服(此争议已留待另案解决),另一方面又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复要求扣减其他款项。其上诉请求本身逻辑混乱,缺乏连贯的事实与法律支撑。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嘉奕晗公司受让的无争议债权本金5252106元及相应违约金方面,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当性,因为该责任本应在于海南四建。海南四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南四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嘉奕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四建支付价款8461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476485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3975165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海南四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嘉奕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南四建支付价款8451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476485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3965165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15日,万宁水务公司(发包人)与海南四建(承包人)签订《万宁市主城区1#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南四建承建万宁市主城区1#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以下简称为总包工程)。2019年7月25日,通用环保公司(乙方)与海南四建(甲方)签订安装合同即《万宁市主城区1#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工艺设备安装及其他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的附件二为通用环保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约定由通用环保公司为海南四建承接的万宁市主城区1#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提供工艺设备安装及其他工程安装(以下将安装合同项下工程简称为案涉工程)。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土、包料、包调试、包人员培训、包验收通过。2.承包内容:(1)改造粗细格栅及提升泵房(101);(2)新建细格栅及曝气池(102);(3)改良AAO生物池(103)、二沉池(104)、污泥回流泵池(105);(4)综合处理间-高效沉淀池(106)、综合处理间-转盘过滤间(107)、综合处理间-消毒接触池及巴士计量槽(108)、综合处理间-出水提升泵房及出水仪表间(109)、综合处理间-进水沉砂池(110)、综合处理间-加药间(201);(5)新建污泥储池(203);(6)2号泵站;(7)污泥脱水机房(202);(8)新建鼓风机房(205);(9)预处理除臭系统(204);(10)总图001;(11)电气施工总图001;(12)电气施工图-自控系统(306);(13)改造及新建土建工程,构筑物施工设计图的预埋管(包括防水套管)、预埋钢板、预留洞、栏杆、盖板等。以上各分项工程除土建以外的工艺安装及其他安装项目。3.承包内容内不包含内容:(1)工艺及安装工程内的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土方回填、检查井砌筑、浇筑的土建分项内容;(2)高压配电柜、箱(其中,鼓风机、加药间、高压大功率电缆至车间);(3)土建工程内建筑物的给排水、照明不含在内,但电缆安装至配电箱;(4)悬浮吊车梁制作安装不含在内(在原有报价单子项扣除)。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必须按图纸设计内容,使用机械设备、材料规格型号、数量列出清单给甲方备案用;第3款约定:乙方列出的清单内容不作结算调整费用,本合同采用大包干,包死形式;如果图纸设计有的,清单没有则按图纸设计为准。第7款约定:本次报价清单作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附清单)。第八条(包干造价)约定: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安装工程所有材料,安装工作详见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图纸设计的全部工艺,安装项目的材料、设备、安装,包干价:4000万元。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定金;全部设备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全部调试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后付合同15%;设备及安装工程调试并通过验收(各方参加的正式验收并签名盖章后)付合同总价20%,预留质保金合同总价10%,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 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5.4.1条(保修责任条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条款,第14.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 安装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故障通知后5个小时内做出回应,并保证在2天内到现场有效处理并解决,乙方处理完成故障后24小时内向甲方做好书面说明,并必须保证业主不耽误生产,造成不必要损失。第5款约定:乙方对提供及安装的设备进行终身维保,在质保期外,乙方负责对所有标的物进行有偿更换维修。第6款(缺陷维修)约定:(1)在项目进入质保维修期前,若设备的任何部分出现瑕疵,缺陷或者不能满足图纸设计及合同要求,乙方均应自费补救这些瑕疵、缺陷或不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及合同要求的部分,应全部更换到图纸设计及合同要求,直到满足图纸设计要求,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2)在施工期间及项目保修期内,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的任何部分由乙方原因出现缺陷、瑕疵或损坏,乙方应当立即进行自费返工或修补此类缺陷、瑕疵或损坏,包括采用其他任何必要措施,如更换、重新安装等,若乙方不能或延迟采取对缺陷、瑕疵或损坏的修补、补救措施,或者因不能及时采取措施而可能使甲方遭到损失,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采取措施,修补或更换在项设备,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3)由于乙方的设备及材料的缺陷及瑕疵或损坏等原因造成的、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该费用将从乙方的应付款项或者保证金中扣除。(4)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内,如果对任何缺陷、瑕疵或损坏的修补,补救可能对项目的性能产生影响,乙方应按照甲方或业主、监理的要求重新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果这些缺陷、瑕疵或损坏是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甲方应补偿,经甲方确认的乙方执行检验所发生的直接费用。(5)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发生或出现缺陷、瑕疵,不符合图纸设计的产品、规格、型号导致业主实质上无法使用或主要部分无法使用的,甲方有权收回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或相应部分合同价款。(6)为能及时处理现场发生的问题,设备及其他部分安装工程,乙方必须有项目经理、技术员在现场及时处理,保质期内,经由业主或监理、甲方任何一方发出通知函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予以审核确认,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内审核确定,也未提供书面异议的,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业主、监理方的处理意见。(7)经乙方签字确认的现场采购单(发票、收据等)或缺陷处理联系单等所产生的费用将由甲方在合同应付款中扣减,并在工程结算时统一结算。第十一条约定:1.合同价款包干包死总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其中材料费叁仟叁佰万元,增值税率为13%;人工安装费柒佰万元整,增值税率为3%。 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款项的,应按逾期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自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配合甲方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束条款)造成土建工程无法施工,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的违约金。设备能分批分期安装的乙方不及时配合的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能按上述要求的15天内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甲方已预付给乙方所有款项,并赔偿违约金。” 另查明,安装合同签订后,通用环保公司采购相关设备进场安装。2021年5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安装调试,运转正常,符合设计要求。2021年6月1日-8月1日,污水处理厂进行联合试运转,其结果符合技术要求。2022年10月31日,总包工程(含案涉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南四建陆续向通用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共支付工程款31219110元。上述累计已付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是于2024年11月26日支付;海南四建在准备支付该笔工程款(应付170万元)时提出要扣减维修更换费用80890元,通用环保公司表示同意,扣减后海南四建实际支付1619110元。合同履行期间,附件供货清单中起重机5台改由海南四建公司自行采购,所涉价款为238350元,该项价款应从案涉合同总价中核减。案涉工程有设计图纸,其中“总图001”设计有厂区内污水管网工程,“电气施工总图001”设计有厂区范围内路灯照明工程。上述工程项目均不属于总包土建工程内建筑物的给、排水和照明项目,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及设计图纸之载明,该部分工程项目应属于通用环保公司的承包施工内容。施工期间,对厂区内地下污水管网工程当中的DN1200四段管道(总图标明工程量为174米),因通用环保公司未予施工加之万宁水务公司催告,实际是由海南四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199.78米)。厂区范围内路灯照明工程因通用环保公司未予施工,实际也由海南四建施工。低压电缆安装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基于工程质量和后期维护的必要,海南四建对案涉工程部分电缆安装作出变更,改用(增加)主电缆约350米并增加单模双芯光纤约350米替代原清单电缆(原供货清单相关电缆减少8段合计约36915米)。电缆变更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后,相应的施工由海南四建实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未进行结算。海南四建曾于2025年8月10日向通用环保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维修维护义务,通用环保公司不予配合。 再查明,2025年2月11日,通用环保公司与德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通用环保公司将其对海南四建金额为8451650元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利益全部转让给德锋公司。为此,通用环保公司对海南四建制作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德锋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因嘉奕晗公司提供的邮寄送达信息不全,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海南四建方签收。 2025年3月1日,德锋公司与嘉奕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德锋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对海南四建金额为8451650元的债权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利益全部转让给嘉奕晗公司。为此,德锋公司向海南四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5年3月6日送达),要求其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嘉奕晗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诉讼中,通用环保公司和德锋公司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两次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诉讼中,嘉奕晗公司和通用环保公司均认为,案涉合同总价4000万元为包干价,工程完工竣工无需进行结算。根据安装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仍需进行结算,以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数额,遂向嘉奕晗公司发出《关于鉴定的释明告知书》释明:因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嘉奕晗公司的受让债权数额无法确认,嘉奕晗公司对其提出的受让债权之数额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对嘉奕晗公司实际受让债权的数额须通过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证明。释明告知嘉奕晗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相关鉴定申请;逾期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嘉奕晗公司接到释明告知书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 嘉奕晗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2025)琼9006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海南四建名下建设银行海口海秀路支行46001007336059699999账号的账户存款9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交付执行。嘉奕晗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四建于2019年7月25日与通用环保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通用环保公司于2025年2月11日与德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德锋公司于2025年3月1日与嘉奕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为相应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通用环保公司、德锋公司和嘉奕晗公司各自发生的债权转让是否对海南四建发生效力;二、基于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之间履行安装合同的情况,嘉奕晗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金额8451650元能否足额认定;三、海南四建主张的各项扣减(抵销)款项能否予以支持;四、嘉奕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两次债权转让是否对海南四建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3.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4.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具体到本案来说,第一,通用环保公司依据安装合同确实对海南四建公司享有有效的工程款债权;第二,通用环保公司与德锋公司之间、德锋公司与嘉奕晗公司之间各自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且明确了债权转让金额;第三,通用环保公司和德锋公司接连转让的工程款债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第四,通用环保公司与德锋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虽无证据证明通用环保公司已直接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因嘉奕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海南四建,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通用环保公司;德锋公司与嘉奕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德锋公司已对海南四建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应认定本案的两次债权转让均对海南四建发生效力。至于两次债权转让的金额8451650元能否足额认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海南四建主张案涉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债权金额不明确),依法不得转让债权,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嘉奕晗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金额8451650元能否足额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嘉奕晗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金额8451650元不能足额认定。具体理由阐述如下:第一,通用环保公司未能完成案涉工程全部项目的施工任务,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不能按包干价计价。本案经审理已查明,厂区内地下污水管网工程当中的DN1200四段管道工程和路灯照明工程,均属于通用环保公司的承包施工内容。上述工程因通用环保公司未施工,实际是由海南四建施工。电缆安装因选材变更(增加主电缆约350米并增加单模双芯光纤约350米替代原清单电缆),相应的材料采购和施工均是海南四建所为。据此,案涉工程通用环保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不能按原包干总价计价。 第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竣工后应进行结算。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干4000万元,这只是确认价格不能随意调整,并不意味着工程施工结束后,无需进行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相关条款(第三条第3款、第5款、第十条第6款第7项)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后仍需进行结算,以确定应付工程价款数额。鉴于通用环保公司未能完成案涉工程全部项目的施工任务,其应得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案涉工程有必要进行结算。当然,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变更,且全部由通用环保公司供应材料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工程造价),则无需进行结算;若其他事项需要(如水电费分摊等),仍需进行相应结算。 第三,因通用环保公司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未经结算即转让合同债权;在诉讼中嘉奕晗公司、通用环保公司与海南四建无法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嘉奕晗公司对其主张的债权受让金额845165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第四,嘉奕晗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通用环保公司对海南四建享有8451650元工程款债权,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亦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嘉奕晗公司于本案所主张的受让债权(8451650元),其中无争议的部分可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于本案不予认定。根据海南四建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应由通用环保公司供货安装,实际由海南四建供货完成的三个项目(DN1200四段管道工程、路灯照明工程和8段电缆变更施工),其造价合计为3209544元(918988元+569401元+499450元+150000元+75000元+996705元),此为案涉工程造价之争议部分。扣除该争议造价,计算通用环保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对应的无争议工程价款为36790456元(4000万元-3209544元)。施工过程中,海南四建累计已向通用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3121911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1月,经海南四建提出,通用环保公司同意从待付工程款中扣减维修更换费用80890元(最后一笔付款海南四建拟支付170万元,扣减后实际支付1619110元)。合同履行期间,供货清单中起重机5台改由海南四建自行采购,所涉价款238350元通用环保公司同意从案涉合同总价中核减。扣除前述已付款项及应扣两笔款项,通用环保公司对海南四建享有的无争议的工程款债权为5252106元(36790456元—31219110元-80890元-238350元)。总包工程(含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5.4.1条、专用条款第14.1条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12个月,至2023年10月30日届满,无需继续扣留质保金。上述无争议的工程款债权5252106元,因两次债权转让已转让给嘉奕晗公司,对此,海南四建应予以清偿。 三、海南四建主张的各项扣减(抵销)款项能否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南四建就案涉工程款债权对通用环保公司的抗辩,可以直接向嘉奕晗公司主张;亦可以依法对嘉奕晗公司主张债权债务抵销。除前述争议债权3209544元之外,海南四建主张的其对通用环保公司享有的可用以抵销其本案债务的债权共有四项,分别为水电费35万元、人工安装社保费用115.15元、维修维护罚款10万元和工期延误损失罚款4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逐项认定如下:1.关于水电费的扣款抵销问题。如前所述,因安装合同未就通用环保公司施工所产生水电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海南四建也无证据证明通用环保公司施工实际产生的水电计量数量,通用环保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因存在争议无法确认。故海南四建主张的水电费扣款(抵销)金额35万元,不予采纳。2.关于人工安装社保费用的扣款抵销问题。如前所述,本项争议款项因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且海南四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3.关于维修维护罚款(10万元)的扣款抵销问题。海南四建主张的本项扣减(抵销)费用,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10月31日)起计算12个月,至2023年10月30日已届满。本案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保修期内,海南四建曾向通用环保公司提出维修维护之要求。海南四建至2025年8月10日发函要求通用环保公司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已超出12个月质保期,通用环保公司不予配合不构成违约。故海南四建主张的维修维护罚款10万元,不予采纳。4.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罚款(40万元)的扣款抵销问题。根据安装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的约定,“乙方自合同签订后不能及时配合甲方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束条款)造成土建工程无法施工,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的违约金。设备能分批分期安装的乙方不及时配合的向甲方偿付违约金1%……”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违约金约定不明;本案无证据证明通用环保公司存在“因工期延误造成土建工程无法施工”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通用环保公司存在“设备能分批分期安装而不及时配合”的事实(通用环保公司拒绝施工DN1200四段管道工程及路灯工程,是双方对安装合同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产生分歧意见所导致,并非通用环保公司拒绝分批分期安装),海南四建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主张工期延误损失罚款40万元,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海南四建主张的水电费等四项扣减款项均不能获得支持,嘉奕晗公司名义上受让的债权本金8451650元,其中依法受让的无争议部分债权5252106元,海南四建应予以清偿。对受让债权本金存在争议的部分3199544元(3209544元-1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争议债权,嘉奕晗公司可与海南四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嘉奕晗公司可另行起诉,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受让债权金额来主张其权利。 四、嘉奕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根据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甲方(海南四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款项的,应按逾期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通用环保公司)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嘉奕晗公司受让的债权包括工程款本金及其附属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故嘉奕晗公司有权对海南四建主张无争议部分债权(工程款)本金525210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安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至2022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海南四建应支付至合同价款(4000万元)的90%即3600万元,剩余部分的10%(400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2023年10月30日)。故质保金和非质保金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自2023年11月1日和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鉴于案涉工程款无争议部分为36790456元,争议部分3209544元存在不确定性,基于公平原则,在计算质保金金额(区分质保金与非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时,合同总价款应按36790456元计算。据此,按10%的比例计算质保金金额为3679046元。因此,嘉奕晗公司主张并获一审法院支持的工程款债权5252106元,其中属于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67904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部分工程款债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573060元(5252106元-367904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嘉奕晗公司主张的利息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四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奕晗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本金52521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工程款157306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3679046元为本金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嘉奕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62元,由海南四建负担44096元,嘉奕晗公司负担26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四建负担3107元,嘉奕晗公司负担1893元。 二审中,嘉奕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三方审计,最终审定金额是11981009.62元。海南四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海南四建公司、通用环保公司、德锋公司、万宁水务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嘉奕晗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海南四建与万宁水务公司就案涉的万宁市主城区1#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项目的签约合同价为119118919.87元。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万宁水务公司经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后,与海南四建共同确认整个项目的总结算价款金额为119081009.62元,该审核金额构成当中并未计入保险、社保等规费。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尚未进行结算。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案涉工程债权受让人嘉奕晗公司未申请对通用环保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询问中,海南四建表示,如未申请造价鉴定,则在扣减水电费、社保费及一审认定的违约金后,同意向案涉工程款债权受让人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 另,根据海南四建提供的付款凭证,案涉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发生的水电费总额为744020.5元。 另查明,海南省住建厅发布的琼建定(2019)128号《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海南省现行计价定额中的社会保险费率调整为23.5%。《海南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7)》规定,社保费费率以人工费的70%计算。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万宁市主城区1#污水处理厂扩建项目的承包人系海南四建,海南四建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施工工程交由通用环保公司组织施工,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为此签订的案涉安装施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禁止转包的相关规定,故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为此签订的案涉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焦点是:一、通用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施工产生的水电费?二、海南四建主张应当从应付嘉奕晗公司的债权金额中扣减115.15万元社保费应否予以支持?三、海南四建主张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通用环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施工产生的水电费问题。首先,建设工程的施工必然产生水电费,故水电费属于施工成本之一。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当中虽然并未对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水电费由施工承包人承担是普遍的行业惯例。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虽无效,但约定的计价方式属于结算条款,可以参照适用。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适用固定总价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施工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和施工内容,但鉴于通用环保公司并未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的施工,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作为确认最终结算价。因工程完工后,通用环保公司与海南四建尚未进行结算,嘉奕晗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嘉奕晗公司未申请造价鉴定,二审亦未申请造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海南四建二审中表示同意在一审判决给付的金额中扣减通用环保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向嘉奕晗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鉴于嘉奕晗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既未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亦未申请造价鉴定,故应当按照海南四建认可的金额作为确认应付工程款债权的依据。海南四建举证证据中,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水电费仅为744020.5元。从公平原则考虑,鉴于通用环保公司与海南四建的签约合同价为4000万元,占总承包合同签约价119118919.87元中的比例为33.5%,故通用环保公司应承担水电费金额可参照该比例确定,即24.92万元(744020.5元×33.5%)。 关于海南四建主张应当从应付嘉奕晗公司的债权金额中扣减115.15万元社保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社保费属于规费之一,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通用环保公司承包施工的仅是案涉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一部分,海南四建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万宁水务公司共同确认整个项目的总结算价款金额119081009.62元当中包含了通用环保公司施工部分的价款,因该总包结算审核金额构成当中并未计入保险、社保等规费,且在诉讼中,嘉奕晗公司或通用环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缴交社保费,故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的结算价款当中,同样不应计入社保费,该社保费应从海南四建应付工程价款当中予以扣减。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社保费缴费基数,本案可参照海南省住建厅发布的琼建定(2019)128号《关于调整海南省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规定计算确认。根据该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海南省现行计价定额中的社会保险费率调整为合同价款中人工费部分的23.5%。另根据《海南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7)》规定,社保费费率以人工费的70%计算。海南四建与通用环保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为700万元,故社保费的计算为115.15万元(700万元×70%×23.5%) 三、关于海南四建主张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通用环保公司与海南四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能适用。因嘉奕晗公司以案涉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主张的诉求当中仅主张违约金,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或缔约过失损失,故因合同无效,嘉奕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海南四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以上分析,嘉奕晗公司应获得的债权金额应从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总额5252106元当中扣减水电费24.92万元及社保费115.15万元,嘉奕晗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债权金额为3851406元(5252106元-24.92万元-115.15万元)。 综上,海南四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超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6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债权金额3851406元; 三、驳回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962元,由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7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2元,由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嘉奕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6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