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7民初13930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45569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与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充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量保证金48000元及利息4877元(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5月28日为4877元,实际计算至质量保证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将该项目的高低压安装工程的施工、材料设备的运输、安装、检验、试验等工程又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高低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6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最终于2019年11月30日完成安装测试验收合格。被告除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16万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70万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30万元以外,仍拖欠44万元未付。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全额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作出(2020)琼0106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而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南充水电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驳回了原告关于该3%部分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2022)琼01民终45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法院一审判决。现支付剩余3%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就返还3%质量保证金事宜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海南四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48000元质量保证金无异议,对其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1.1条约定,若合同存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即不超过160元。该条款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未存在重大不公平的情形,应该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依据其次在建设工程行业的实际情况,总包方也系被告时常面临着业主工程款结算周期长且支付延迟等客观的困境。故原、被告在合同中设定的利息上限是双方基于对建设行业风险的共同认知,旨在于平衡合同双方权益以及保障合同履行符合行业惯例,因此被告认可质保金本金48000元,但利息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上限计算,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高低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经被告海南四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海南四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原告南充水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四建公司(甲方)签订《高低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责任、包费用的“大包干”方式一次性包干;专业分包范围为根据建设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高低压安装工程的施工、材料设备运输、安装、检验、试验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内容;于2018年6月22日开工,于2018年8月20日工程竣工;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合同暂定总金额(含增值税)1600000元;本工程设预付款,签订合同后,甲方7日内付乙方10%预付款,货到工地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完、验收送电完付至合同总价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能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如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了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外,还需按未完工程价款的10%另外赔偿甲方因另行发包将承担的各种损失和费用。双方发生争议时,依法向甲方公司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南充水电公司因为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曾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0000元及违约金52435.32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共计492435.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而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南充水电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故作出(2020)琼0106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39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工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境内。于2020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南充水电公司与被告海南四建公司签订的《高低压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原告南充水电公司与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2021年6月26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106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南充水电公司已向被告海南四建公司交付涉案高低压设备,且涉案高低压设备已实际用于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工程,而该扩建工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足以证明原告南充水电公司交付的涉案高低压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本院认可(2020)琼0106民初927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案涉项目已经调试、验收合格的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现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南充水电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48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海南四建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能超过未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而如若原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原告除了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约定承担违约金或实际损失外,还需按未完成工程价款10%另外赔偿被告因另行发包将承担的各种损失和费用。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相差过于悬殊,有违公平。同时,经本庭当庭询问原、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针对该违约金条款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而且合同中该条款也并未有例如黑色字体加粗等提醒原告注意的标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条文,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被告剩余未支付的质保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质保金48000元之日止。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质保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