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7957号 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46号鲁能海蓝公馆1号楼2-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W8C6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35516.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61.92元[计算方式:以当期对账单载明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对账单签订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砖购销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200*95*45”和“235*113*45”的“蒸压灰砂砖”、规格型号为“600*240*200”和“600*240*100”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被告承建的“绿城·海口桃李春风三期·燕语里(一标段)建安工程”项目。其中“200*95*45”“蒸压灰砂砖”采购单价为0.46元/块,“235*113*45”“蒸压灰砂砖”采购单价为0.51元/块,“600*240*20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单价为340元/立方米,“600*240*200”“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采购单价为340元/立方米。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9.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货款违约金”。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公司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项下还约定了采购数量、质量验收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后因采购数量超过合同约定,双方签订了《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增加了采购数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期对账,签订《对账单》,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显示,截至2024年7月底,原告累计供货货值为485516.8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435516.82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先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砖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授权负责人为***,***的职权为收货、接收原告提交的发票、签署结算单据等,未取得被告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今,双方尚未依法依约结算,原告认为其累计供货货值为485516.82元、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435516.82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的《砖购销合同》第四条“合同授权”第4.1款明确约定“甲方授权负责人为***,…职权为: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第五条“付款”第5.1款“付款时间、比例”已明确约定“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其他章无效)后,作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采取以下第①种方式:①每月1-5号完成上个月工程量对账,每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7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后支付”。对于以上明确约定,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从未依约与被告结算、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所署“***”、“***”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或授权代表,更没有加盖被告行政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始供货单据予以核对。至今,原告尚未依约与被告结算、核对,所署签名人员所签名行为对被告依法依约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有关对账单根本不符合双方明确约定,依约不能作为确认结算的有效文件,原告以此为由认为累计送货货值为485516.82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435516.82元,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根据。二、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第5.1款“付款时间、比例”约定“…每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后支付”之明确约定,至今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假设原告累计送货金额为485516.82元,在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之前,被告依法承担的付款比例应为货款总额的70%(即339861.77元=485516.82元×70%),,减去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剩余款项应为289861.77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支付435516.82元及其利息,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第9.1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长期以来拖欠被告巨额款项,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假设被告存在拖欠原告款项行为,依约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承担,承担的利息依约应不超过被告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裁决,以维护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0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一份《砖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丽江路111号桃李春风项目绿城·海口桃李春风三期·燕语里(一标段)建安工程供应蒸压灰砂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暂定总金额为148000元;甲方授权***负责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其他章无效)后,作为结算依据;每月1-5号完成上个月工程量对账,每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完后支付;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2024年5月31日,被告(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一份《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签订了砖购销合同,原合同金额148000元,因实际供货数量发生变化,现再补充数量总金额暂定为1855000元,合同其他条款均执行原合同条款 2024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0元。 202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出示2022年8、9、10、11月份“***”签字确认的对账单、2023年6、9-10月、2024年4、5、6、7月份“***”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发票,欲证明其累计供货金额为485516.82元,已收货款5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为435516.8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表示有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砖购销合同》、《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购销合同》、《砖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485516.82元,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未与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员对账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付款,于事实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516.82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21元,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3.13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2742.89元,由原告海南鑫林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91元,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