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云海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6853号 原告:海口云海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办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龙昆南路76号金霖花园金泰大厦1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8250393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口云海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云海顺公司”)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73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6685.06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37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绿城桃李春风三期·陶然里项目向被告供应泵车,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向被告供应泵车租赁费用总计为187392元,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截止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剩余37392元未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结算、对账单需由答辩人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未取得答辩人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至今,双方尚未依法依约结算,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认为供货总计金额为187392元、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欠款项37392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长期以来拖欠答辩人巨额款项,存在严重的逾期付款,假设答辩人存在拖欠被答辩人款项行为,依约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承担,按照交易习惯,承担的利息依约应不超过答辩人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但双方的合同中未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条款,答辩人并未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行为,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的理由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裁决,以维护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绿城桃李春风三期·陶然里项目,原告向被告出借建筑设备。出借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同案外人***就租金对账及开具发票,确认2021年5月至9月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187392元,对账单上有原告员工及***及另一人员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3年5月26日、2023年7月18日向原告各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15万元。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为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50000元,于2022年1月20日开具2张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7392元。202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739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泵车租赁对账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发票3张、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021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37392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3739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云海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73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云海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7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60.77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