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6606号
原告:郑州锦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与3号楼3U双创E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OMA47A4UN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锦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欧公司)与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0308.65元(暂定,最终以评估鉴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162.39元,暂定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7月18日,直至付清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模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将其总承包的省机关海府大院规划改造项目8#9#住宅楼项目部的铝模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公司承接,合同总价暂定4940000元。2021年11月,原告承包的工作内容完工后留部分人员整改,其余退场,2022年1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全部退场,退场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也不说明原因,被告项目负责人***以老板不同意现在办理为由一直拖到2022年4月份调岗。原告与被告新任负责人***多次沟通要求办理结算,后项目部安排***对接,直到10月份,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所有扣款后最终结算价款是290308.65元。原告按照双方确认将结算单盖章后寄给被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11月收到后一直未签字回寄,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2023年1月10日,原告派人到海口找到***,当面将结算单递交才签字确认,并要求被告代付,后从项目部扣除。被告处理此事责任人***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达成约定,1月份先支付原告80000元,后续再付。剩余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因原告未向其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将原被告诉至龙华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原被告向***支付劳务费8228元及利息。2023年12月19日龙华区法院在执行中划扣被告9593.29元给***,该笔款项应该纳入被告的应付款范围,应从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减。二、依据原被告合同第3.1条、3.3条、5.2条约定,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涉案的款项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最终验收合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合同第5.3条的约定,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事实上被告已付款4068988.65元,而原告目前仅开具了2383340元的发票,未开具其现主张的210308.65元发票。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4、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发生整改费用共计2501391.2元(打爆膜整改费用99200元、剪力墙位置墙面及天棚增加找平石膏整改费用2402191.2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从双方合同的第5.6、6.1、6.2、6.3、6.5、6.6、11.7条的约定可以体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铝模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2023)琼01民终3072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关于海府大院8、9号栋〈整改通知〉回复函、关于(郑州劳务有限公司)海府大院8、9号楼整改通知回复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结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张虽无原件核对,但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当持有该证据的原件,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郑州锦欧吕模班组结算审核,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有原始载明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单、整改前及整改后的照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被告自行统计的数据,未经原告去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9日,原告锦欧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四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铝模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省机关海府大院规划改造项目8#、9#住宅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分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小型机具、包辅材等。分包范围为,8号楼A段(西单元)14层梁、底板至主体封顶,8号楼B段(东单元)14层梁、底板至主体封顶,9号楼A段(西单元)12层梁、底板至主体封顶,9号楼B段(东单元)13层梁、底板至主体封顶,以上范围内的全部铝合金模板安装、拆除工程(铝木结合的楼层木模施工由甲方负责),包括:一次性拉片、脱模剂、销钉、销片、胶杯套管、工作凳、拆模器、套筒、锤子、钩子、铲子等除本合同约定需被告提供之外的、完成本工程施工所需全部人工、辅材、小型机具;拉片头、胶杯拆除(不含防锈防水处理),完工后按甲方和铝模厂家要求将全部铝模板及配件清理干净、打包、装车。第2.1条约定,本工程于2021年6月11日开工,2021年10月31日分包工程竣工,共142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令为准。第3.1条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4940000元。上述价格已含1%增值税,合同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相应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双方则按国家最新税收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单价为38元/平方米,如税率调整后不超过3%(含)单价不做调整,如超过3%双方则按国家最新税法规定重新协商价格。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金额5000元。第3.2条约定,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全费用单价。第3.4条约定,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后,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第3.5条约定,8号楼B段9-13层、A段8-13层和9号楼B段8-12层、A段8-11层铝模存在的问题由乙方负责整改到位,整改费用共计87000元;之前班组8、9号楼遗留的未拆除的模板由乙方负责完成,遗留拆模费用共计33000元。第5.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工作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85%,铝模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完工且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第5.3条约定,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因发票票面信息有误导致发票不能抵扣或者被认定为虚开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方才有效。第5.7条约定,农民工工资实行甲方代发。(如有)第6.3条约定,在施工中甲方根据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标准组织验收,如果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导致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包括业主质量罚款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工期不予顺延。第11.1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且乙方仍须按甲方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不得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擅自停工或消极施工。第11.7条约定,因乙方不能按期完成某分项工程的,或其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甲方提出后仍未整改到符合标准的,甲方可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按其发生的实际费用从乙方合同款中扣除。乙方不得以第三方施工费用高于其分包价格而拒绝扣除或支付。第11.9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多项违约金、赔偿款的,合并计算。甲方可从结算中扣减相应价款,若不足以扣减的,甲方可另行追偿。
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转账附言为2021年款(铝模板进度款)。
被告于2023年5月6日作出整改通知单,通知原告涉案项目8#一单元及9#二单元铝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于2023年5月8日前派人处理,否则被告将派工处理并予以扣除。该通知单中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处的签名为“***”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单。2023年5月7日,原告作出《关于海府大院8、9号栋〈整改通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涉案项目铝膜安装工程已于2021年11月完工交付,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不应由原告承担整改责任。根据合同5.2条约定,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提交结算请求,要求付清尾款,但被告无人对接不予沟通。被告代表***于2022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办理了结算。根据合同6.6条约定,所有问题均在浇筑前完成整改,即使有剩余问题,责任不应由原告完全承担,被告应承担10%责任。部分问题不是铝模安装原因所致。2023年5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回复函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同约定,所需整改内容均属于原告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整改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其已经自行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铝模工程进行了整改,但是被告未提供其整改的相关凭证。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郑州锦欧铝模班组结算审核》表一份,该表格记载省机关海府大院规划改造项目8#、9#住宅楼铝模板工程量、工程单价、总价以及扣罚款具体情况,其中8号楼14-32层铝模安拆工程量55320.05㎡,单价38元,合计2102161.9元;9号楼A段12-32层、B段13-32层铝模安拆工程量57321.8㎡,单价38元,合计2178228.4元;8号楼B段9-13层、A段8-13层和9号楼B段8-12层、A段8-11层铝模整改费用87000元;前班组8、9号楼遗留未拆除模板拆模费33000元;使用项目部拉片和脱模剂扣除费用68093元;项目部在公用工班组分摊费(2021.9-2021.12)扣减36410元;罚款13500元;仓库未归还物资扣款3090元,已支付3988988.65元,合计290308.65元。该表格下方有手写“经审核,结算金额290308.65元,同意四建代付,作为项目部支出”签名人员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为挂靠关系,被告予以否认。
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记载:2022年6月30日,原告询问“***”是否已经将资料交给“梁总”,何时能审核完。“***”回复“下周二三会出给你那边对”。2022年7月28日下午,“***”向原告发送了“省府铝膜班组结算审核(1)”电子表格,原告对上述表格中记载的拉片使用费、杂工分摊费、模板下脚缝隙封堵用工等项目以及累计工程量提出异议并向“***”发送了“结算款付款申请表(郑州锦欧新表)”电子文档以及2021年12月7日的进度款申请表照片,并称目前其已经无法再找到表格中签字人员进行确认。2022年9月13日,“***”向原告发送“省府铝膜班组结算审核(2022.9.13)”电子表格,要求原告填写签字并寄给“梁经理”。原告提出该表格中的材料款扣减、杂工分摊费用、罚款等提出异议。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发信息称,已经与“梁总”就杂工扣款达成一致并要求出具结算单。2022年10月17日,原告向“***”发送了“省府铝膜班组结算审核(2022.10.8)”电子表格并要求核对。2022年10月19日原告询问“***”结算办理情况,“***”回复已在办理中。2022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结算款付款申请表(20220324会议新表)”电子文档和“省府铝膜班组结算审核(2022.10.8)”电子表格各一份,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后向其邮寄一式三份。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2月2日,原告向多次向“***”发送信息询问结算相关事宜,均未得到回复。原告称,***是涉案项目的资料员。
原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三份。2021年10月14日的进度款申请表载明,本月已完成8、9号楼铝模板安装劳务分包工程总产值约为11810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期按照完成产值金额的85%支付工程款即1003884元,补6月份拆模费用4950元、处理前班组遗留维修费用87000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1095834元。该表格施工员、质量员、安全部负责人、预算部审核意见处、项目总共审核意见、项目负责人审核意见,均有相关人员签名。2021年11月4日的进度款申请表载明,8、9号楼铝模板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完成总工程量114438.4平方,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4348659.2元(不含合同3.5条负责以前班组拆模费用33000元及整改费用87000元),已支付款项合计260628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铝膜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即3913793.28元,扣除上月已支付2606287元(不含合同3.5条负责以前班组拆模费用33000元及整改费用87000元),本次应支付工程款1307506.28元。该表格施工员、质量员、安全部负责人、预算部审核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安全部负责人签名为“***”,预算部审核意见为“经审核,该班组本次支付至90%进度款,应支付款为1287506.28元”,施工员、质量员处的签名人员与2021年10月14日的进度款申请表签名人员相同。2021年12月7日的进度款申请表载明,8、9号楼铝模板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完成总工程量114438.4平方,累计完成工程总产值4348659.2元、以前班组拆模费用33000元及整改费用87000元,合计完成产值为4468659.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期应按照完成总产值金额的100%支付工程款4468659.2元,扣除已支付3979318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489341.2元。该表格施工员、质量员、安全部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安全部负责人签名为“***”,施工员、质量员处的签名人员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4日的进度款申请表签名人员相同。
再查明,被告代原告向原告的劳务工人***支付了劳务费9593.29元,并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如下:8号楼14-32层铝模安拆工程量为47266.38㎡,9号楼A段12-32层、B段13-32层铝模安拆工程量为45015.6㎡,合计92281.98㎡。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扣除相应整改修复费用;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铝模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次结算前原告均需编制结算单向被告申请付款,经被告审核并由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公章后方可向原告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可以推定被告应当持有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原件。但是,被告却未提交其持有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或其他相关结算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申请表记载,2021年11月4日前原告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14438.4平方米,工程款总额4348659.2元。其次,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2年6月起至2022年10月,原告与***持续在沟通相关结算事宜。2022年10月26日,***向原告发送了结算表格及文档并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后向其邮寄。被告虽不认可***的身份,但是在原、被告有关整改的往来函件中,原告曾经提及***作为被告的代表于2022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办理了结算这一事实,被告在回函中并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再次,原告在与***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及向“梁总”提交结算材料以及与“梁总”就结算达成了一致等内容,结合《郑州锦欧铝模班组结算审核》的内容来看,该表格中记载了原告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扣罚款项目及金额等具体结算情况。表格内容能与原告和***结算过程中协商的部分聊天内容相互印证,且表格中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以及被告后续付款金额之和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完全一致。最后,按照被告所陈述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金额仅为3506718.24元,而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068988.65元,该金额已远超出了被告自认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但是,被告却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超付工程款,反而在在原告提交结算材料后支付了80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程量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郑州锦欧铝模班组结算审核》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按照结算审核表,结算时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90308.65元。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并代原告向劳务工人支付了劳务费9593.29元,扣除该两笔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200715.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往来函件内容可知,被告虽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虽提交了整改前后的照片,但是仅凭照片无法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系自行统计的数据,其中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被告整改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出以及支出的金额。因此,被告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整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铝模板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第5.3条约定,原告在办理付款手续前,须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本案所主张的劳务工程款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提交金额为200715.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0715.3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原告郑州锦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金额为200715.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向原告郑州锦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00715.3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锦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68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州锦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1.34元,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0.73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