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隆澄生物科技国际有限公司、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隆澄生物科技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金马大道一横路西段与纵二路交汇处南侧振邦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68U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经济特区银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金马大道一横西路海南振邦物流园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YD0H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隆澄生物科技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海南经济特区银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隆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银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将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隆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银锋公司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四建公司享有的债权,一审判决认定银锋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规定。怠于行使权利的主体限于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限于诉讼或者仲裁,即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方式实现对双方之间实体争议解决的目的。而本案中,四建公司提交的多家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根据银锋公司披露其对四建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径行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部分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在执行法院向四建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四建公司即提出异议,主张其与银锋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工程总量未确定,即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成立,不符合执行条件,四建公司也当庭确认基于其提出的异议,至今未履行该笔债务。 综上,执行法院向四建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四建公司提出异议后,即对其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执行程序中并不解决纠纷,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能产生与诉讼或仲裁相同的解决双方实体争议的效果,不属于银锋公司向四建公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的法定阻却事由,银锋公司仍需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至今银锋公司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主张债权,实质上应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二、银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已经影响到债权人隆澄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上述规定明确次债务人仅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无法进行抗辩,而银锋公司至今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确定其对四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而在执行程序当中,隆澄公司无法排除次债务人的异议。银锋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四建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隆澄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至今未能清偿,执行案件已由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023执117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银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已经影响到债权人隆澄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 综上所述,隆澄公司认为一审(2024)琼0108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110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隆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隆澄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建公司辩称,一、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债权金额并未确定。 1.《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甲方在乙方完成十七栋楼钢结构工程之日起12日内,从共管账户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该笔进度款项按如下暂时计算方式:(进度款=(暂定合同总价的80%即1220万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 2.上述条款明确约定的是“暂时计算方式”,且给出的是金额不确定的计算式,即进度款=(暂定合同总价的80%即1220万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该计算式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已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均无具体数字,据四建公司统计,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已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为10563711.34元,但该数据并未得到银锋公司确认,在该数据未确认的情况下,上述计算式的计算结果也未确定,从而导致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债权数额未确定。按照四建公司统计的已付款金额,进度款=12200000-10563711.34=1636288.66元。 3.隆澄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第3页倒数第三行“经银锋公司核算,该笔进度款应付数额为2751000元,银锋公司曾于2023年6月12日向四建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要求四建公司办理2751000元工程款支付事宜”,显然银锋公司计算的进度款金额与四建公司计算的进度款金额相差甚远,其对四建公司的进度款债权金额并未确定。 4.银锋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四建公司机械作业,损坏机械,给四建公司造成损失约100万元(具体损失金额还未确定,以最终维修或鉴定为准),该损失也应从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债权款中扣除。 二、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 1.前已述及,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进度款的债权金额未确定,在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债权自然就没有到期。也就是“债权金额未确定的债权通常被视为未到期”,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6165号,论述部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具体负责施工人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李某某不出面核算,案涉工程款的数额难以确定,故二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确定且未到期并无明显不当。 2.依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2023年8月30日银锋公司向四建公司移交十七栋楼,12日内四建公司应向银锋公司支付进度款,即2023年9月11日前付款,但2023年9月11日,四建公司收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发来(2023)琼0105执23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以2858435.09元为限,该金额已超过银锋公司核算的2751000元,更超过四建公司核算的1636288.66元(还未扣除机械维修损失)。即便认为“在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的进度款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债权仍应于2023年9月11日到期”,但秀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止付,使得该债权变成不能向银锋公司履行的债权,等同于未到期债权。 三、四建公司对银锋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1.《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5.3付款条件“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银锋公司一直未向四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四建公司对银锋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银锋公司应先向四建公司开具发票,四建公司后向其付款。 3.银锋公司早已负债累累,其已无法向四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建筑行业的增值税为9%,按照被四建公司所述的2751000元工程款,税点为2751000×9%=247590元,四建公司将面临247590元的税点损失,按照四建公司计算的1636288.66元,也将有1636288.66×9%=147265.98元的税点损失,对四建公司显失公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5.3条明确约定了银锋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该约定正是上述法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因此四建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四、多家法院向四建公司发来协助执行文书,隆澄公司申请的澄迈县人民法院发来文书时间在后,只具有轮候查封的效力,即便四建公司要向法院履行对银锋公司的债务,也应向在前发来文书的法院履行。 1.人民法院向四建公司发来4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和1份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付款。①2023年9月11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发来(2023)琼0105执23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2858435.09元;②2023年11月7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发来(2023)琼9023执26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金额2440107.17元;③2023年12月21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发来(2023)琼0105执36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1084547.02元;④2024年1月9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1404531.32元;⑤2024年1月16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发来(2024)琼0105执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444060.01元。 2.上述人民法院均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支付工程款。隆澄公司起诉的与银锋公司之间的债权,即为第②项2023年11月7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发来(2023)琼9023执26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金额2440107.17元。该时间排在上述5份文件中的第2位,即便四建公司要向法院履行对银锋公司的债务,也应向在前发来文书的秀英区人民法院履行。 3.2024年11月25日,安庆市兄弟建材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案号(2024)琼0108民初16419号,要求四建公司向其支付本金118436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即为第④项2024年1月9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1404531.32元。如果贵院支持隆澄公司提起的本案,同理也应支持安庆市兄弟建材有限公司提起的(2024)琼0108民初16419号案件,但四建公司对银锋公司的债务远远不足偿还上述银锋公司对隆澄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五、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四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即便贵院认为四建公司应代银锋公司向隆澄公司清偿债务,本案的诉讼费也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亦即本案的银锋公司承担。 综上,隆澄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银锋公司未作答辩。 隆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向隆澄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隆澄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837223.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18.11元(以本金283722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隆澄公司因与银锋公司、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经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23)琼9023民初1764号民事调解书、(2023)琼9023民初398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确认银锋公司应向隆澄公司支付共计约1073.13万元。因银锋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隆澄公司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3年3月27日,银锋公司与四建公司达成《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四建公司在银锋公司完成十七栋楼钢结构工程之日起12日内,从共管账户向银锋公司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即122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已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四建公司承诺,该笔款项的支付不受分包外的钢结构工程进度影响。如未按期支付,则以该笔款项的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满30日开始计取)起至满6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如超过支付两个月(满60日开始计取)内未支付的,则按本条约定的应付未付款项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3年6月12日,银锋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请求四建公司从共管帐户支付进度款275.1万元(1220万-930万-14.9万)。2023年8月30日,银锋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四建公司。截止本案诉讼,四建公司尚未银锋公司支付款项。 再查明,2023年9月11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向四建公司送达(2023)琼0105执23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支付2858435.09元。2023年11月7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隆澄公司与银锋公司、案外人***借款合同案件的过程中,向四建公司送达(2023)琼9023执26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将对银锋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中的2440107.17元支付到该院账户。2024年1月9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向四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四建公司1404531.32元。2024年1月16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向四建公司送达(2024)琼0105执1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支付444060.01元。2024年2月5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再次向四建公司送达(2023)琼9023执2612号《告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328000元,四建公司予以支付。同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向四建公司送达(2023)琼9023执3639号《告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支付108454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具备行使条件,且非专属自身的权利、5.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案中,隆澄公司的债务人银锋公司与四建公司约定,在银锋公司完成十七栋楼钢结构工程之日起12日内,从共管账户向银锋公司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即122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已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银锋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向四建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请求四建公司从共管帐户支付进度款2751000元,但其于2023年8月30日才完成十七栋楼钢结构工程并向四建公司交付。按照银锋公司与四建公司约定,在2023年9月11日后,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债权才到期,而在2023年9月11日,四建公司即收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发来(2023)琼0105执23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以2858435.09元为限,该金额已超过《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第三条明确的2751000元。四建公司并非(2023)琼0105执2343号的被执行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因被执行人银锋公司披露而发出,已是在向四建公司行使权利,并未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另在隆澄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澄迈县人民法院亦已向四建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将款项支付到法院账户,不存在银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或者已经影响隆澄公司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综上,隆澄公司作为银锋公司的债权人向四建公司请求代位支付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海南隆澄生物科技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3.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隆澄生物科技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隆澄公司提交证据: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执117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明:经申请执行并执行终结,银锋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怠于行使权利已经影响隆澄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四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银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四建公司已向银锋公司支付10573711.34元;第二组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澄迈县人民法院在2025年向四建公司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经质证,隆澄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银锋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因银锋公司作为四建公司的债权人,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反驳意见,隆澄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银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四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银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10573711.34元。2025年3月3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银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四建公司发出(2024)琼9023执22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在该案执行标的额35690.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范围内,冻结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清偿,而是应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履行。同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银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四建公司发出(2025)琼9023执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在该案执行标的额1988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范围内,冻结银锋公司对四建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清偿,而是应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履行。 2024年12月9日,澄迈县人民法院就(2023)琼9023民初176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作出(2024)琼9023执117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银锋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隆澄公司主张四建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隆澄公司对银锋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调解书所确认。但因银锋公司未依照调解书的内容向隆澄公司履行义务,经隆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发现银锋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隆澄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故隆澄公司主张四建公司作为银锋公司的债务人,在欠付银锋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向隆澄公司代位履行清偿义务。依据四建公司与银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四建公司应在银锋公司完成十七栋楼钢结构工程之日起12日内向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80%即12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之后的进度款。银锋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四建公司移交十七栋钢结构,四建公司依约应于2023年9月11日向银锋公司支付上述进度款。虽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根据银锋公司的披露于2023年9月11日向四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四建公司不得向银锋公司支付2858435.09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规定,银锋公司未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四建公司主张债权,已经客观上影响了隆澄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一审判决认定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向四建公司发出的止付通知属于银锋公司向四建公司主张债权的方式,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隆澄公司依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协议》及银锋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主张四建公司欠付银锋公司本金275.1万元、本息283722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关于“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四建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已向银锋公司支付的款项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0573711.34元并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故本院确认四建公司尚欠银锋公司工程款1626288.66元(1220万元-10573711.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9月11日向四建公司发出(2023)琼0105执23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在2858435.09元范围内银锋公司付款,而应支付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指定案款账户,该通知书发出的时间早于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就涉案调解书强制执行并向四建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而本院确认四建公司欠付银锋公司的1626288.66元工程款尚不足以清偿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2023)琼0105执2343号案中银锋公司所负债务,故对隆澄公司主张四建公司向其代为清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隆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3.53元,由上诉人海南隆澄生物科技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