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4353号
原告:海南永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6公里处世英仓库物流市场D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07183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永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永盛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王某,被告海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712.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01671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基础计付自2021年6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为114169.7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澄迈县福山镇供水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需要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分包范围为乙方应按照工程规范、合同文件、经供电部门批准的深化设计图纸、方案及甲方项目部所述的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包设计完成经供电部门确定供电方案的全部工程和合同预算工程量;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实际总价为1736712.81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当乙方设备进场且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送电后经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全部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30日依约完成分包合同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质量等级合格。但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只支付720000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款1016712.81元。因此,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已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四建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原暂定总价180万元,项目施工结束后,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1652844.58元,已支付进度款累计90万元(实付进度款金额72万元,扣除18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有883259.24元工程结算款待支付。2020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并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澄迈县福山镇供水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和履约保证金、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90万元,尚有883259.24元工程结算款待支付。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涉案分包合同实际结算总价为1736712.81元,与其最终提交签章的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的总价1652844.58元不符,应当以双方最终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确定的总价为准。二、涉案工程完成最终结算时间系2024年9月12日,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于2023年11月28日开始编制涉案项目的结算书并移交给涉案工程项目部,且过程中一直存在相关结算资料缺失及怠于补齐全的情形,经涉案项目部多次催促,直至2024年9月原告方才配合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事宜。故,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盛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四建公司(甲方)于2020年12月23日签订《变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专业分包方式,承包澄迈县福山镇供水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完成供电部门确定供电方案的全部工程和合同预算工程量。《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于2021年4月1日开工,2021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共6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包括完成附件一《专业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的全部施工任务,如实际结算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甲方有权进行相应扣减后按实结算;如结算实际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则按合同总价结算,费用不予增加,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产品规格、型号。本合同包干总价中已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各项目需要的深化设计、劳务、机械、小型机具、施工工具、材料及配件、水电气、安装、缺陷修复、利润、税金、环保、调遣(进出场)、施工测量、二次转运费、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治安管理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影响或者政策调价而调整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和履约保证金,第5.1条约定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第5.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按工程量节点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申请表格式须符合甲方单位的相关管理要求,若乙方虚报金额超过甲方审核金额10%时,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再次申报,因此而延误的时间由乙方负责,甲方并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第5.2.1条约定当乙方设备进场且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50%;第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送电后经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第5.2.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全部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第5.3条约定付款条件,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因发票票面信息有误导致发票不能抵扣税款或者被认定为虚开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第5.7.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8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甲方从本工程第一期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如第一期进度款不足以抵扣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应扣款项,则剩余履约保证金应扣款项将顺延至下一期进度款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第5.7.2.1条约定乙方如约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整体工程经供电部门检测、验收通过并通电后15天内或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项目部竣工验收通过6个月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2021年5月30日,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与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上加盖公章,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验收规范》的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签字之日起,该项目移交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运行维护部门负责运行观察、设备管理工作。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班组澄迈县福山镇供水工程配电房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下称《结算审核表》)载明,甲方审核结算金额为1736712.81元,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同样向本院提交的《***-***班组澄迈县福山镇供水工程配电房安装工程结算审核表》(下称《结算审核表》)载明,甲方审核结算金额为1652844.58元,同时被告经办人员分别签字落款,被告经办人员***最后签字落款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向本院提交编制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的《澄迈县福山镇供水变配电工程结算书》(下称《结算书》),载明送审工程造价1800000元,审核工程造价1652844.58元。该《结算书》载明公司预算部签收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
又查明,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1日、202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支付420000元、300000元,分别备注“专业分包劳务款”“专业分包”。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在向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支付进度款过程中扣除履约保证金18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712.81元;二、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付款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与被告海南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总承包人,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专业分包方式,承包澄迈县福山镇供水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完成供电部门确定供电方案的全部工程和合同预算工程量。《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采取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合同总价包括完成附件一《专业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的全部施工任务,如实际结算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甲方有权进行相应扣减后按实结算。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且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依照上述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为1800000元,如实际结算数量少于合同约定数量,甲方有权进行相应扣减后按实结算。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审核表》以证明工程实际造价,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工程实际造价均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审核表》载明甲方审核工程合价为1736712.81元;被告所提交的《结算审核表》载明甲方审核工程合价为1652844.58元;被告所提交的《结算书》,载明送审工程造价1800000元,审核工程造价1652844.58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称经核实该《结算审核表》是第二次结算,原告主动下调了金额。由此,本院采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652844.58元。关于工程结算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时间为202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主张工程结算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原告已认可被告所提交《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根据被告所提交《结算审核表》载明被告经办人员签字落款时间,本院认定工程结算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合同》第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送电后经供电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第5.7.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80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支付方式:甲方从本工程第一期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在向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支付进度款过程中扣除履约保证金180000元,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已支付进度款累计90万元(实付进度款金额72万元,扣除18万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9月12日完成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应于2024年10月9日前向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为1603259.24元(1652844.58元×97%)。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00000元,尚欠原告703259.24元,应向原告支付703259.24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第5.2.3条“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全部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质保期2年满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被告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1月30日,本院结合《合同》第二条“本工程于2021年4月1日开工,2021年5月30日工程竣工”之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表》,认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7月12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9585.34元(1652844.58元×3%)。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完工且经甲方项目部竣工验收通过6个月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综上,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应向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844.58元(703259.24元+49585.34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共计932844.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即总额不超过932.84元(932844.58元×1‰)。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未付款项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利息应以尚欠质量保证金49585.34元(1652844.58元×3%)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为1669.12元,已超过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故被告海南四建公司应向原告海南永盛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2.8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永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32844.58元;
二、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永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2.84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永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7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永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55元,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6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永盛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1.47元,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