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南岛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66514091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仁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海南四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仁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仁杰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向海南四建送达《律师函》,海南四建于2023年9月12日签收了《律师函》。仁杰公司认为,该《律师函》有明确的催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而海南四建签收了该《律师函》,视为海南四建对尚欠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2023年9月12日起重新起算,海南四建应履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RFNO:000XXX)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二)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仁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仁杰公司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仁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仁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南四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6月19日海南四建与仁杰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签订后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备料款,计人民币:180000元;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安装后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240000元;门扇及其他设备进入施工现场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12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60000元,仁杰公司同时向海南四建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合同签订后,海南四建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8年11月7日和2018年12月26日向仁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100000元、420000元,合计4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条件为“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此处的“验收合格”系《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对定作物的验收,仁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8年向海南四建提交人防验收资料,故案涉合同在2019年之前已达全额支付条件,但2022年之前海南四建从未收到过仁杰公司任何书面催款材料,也未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仁杰公司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另外,海南四建作为建筑类国企单位,2011年12月14日经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变更的任何信息均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且手机导航软件也能直接搜索到海南四建公司地址,不会存在无法联系上海南四建的情况。本案并不存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23年9月12日仁杰公司向海南四建邮寄《律师函》已过诉讼时效,海南四建签收《律师函》邮件的行为并不能视为海南四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海南四建作为建筑类国企单位,每天都会收到邀标、工程联系单或其他邮件,倘若“签收行为”视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么国企单位会面临未经评审就同意履行的审计风险,国企单位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经过审批、上会、领导确认、签字盖章等流程再出具书面的确认材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后,海南四建从未向仁杰公司作出签订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海南四建也未向仁杰公司主动履行过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海南四建同意履行义务或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形。仁杰公司在上诉状提出海南四建“签收”《律师函》邮件的行为代表“同意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仁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仁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人防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以LPR为准,自起诉之日起算,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完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海南四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海南四建作为发包方、仁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海南四建将位于海口市秀英街西侧的军供服务中心和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所有防护(化)设备交由仁杰公司承包,工程总价款为60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后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设备备料款,计人民币:180000元;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安装后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240000元;门扇及其他设备进入施工现场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12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海南四建向仁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60000元,仁杰公司同时向海南四建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合同签订后,海南四建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8年11月7日和2018年12月26日向仁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100000元、140000元,合计420000元。庭审中,仁杰公司自述2018年向海南四建交付人防防护设备工程的验收资料。案涉工程所在的军供服务中心和经济适用房项目完工后于2018年5月23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五方验收,验收情况显示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屋面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电气工程、建筑及节能工程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23年9月11日,仁杰公司委托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向海南四建邮寄《律师函》,催要剩余工程款180000元。海南四建于2023年9月12日签收该邮件。因海南四建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仁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仁杰公司与海南四建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仁杰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每笔款项的支付期限,其中120000元应于门扇及其它设备进入施工现场3天内支付;60000元应于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仁杰公司同时向海南四建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根据海南四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所在的军供服务中心和经济适用房项目于2018年5月23日经五方竣工验收,仁杰公司庭审中亦自认于2018年向海南四建交付验收资料,即涉案工程于2019年前已达到全额支付条件。仁杰公司仅提供其于2023年9月向海南四建催款的证据,其时已过诉讼时效,且海南四建并未作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仁杰公司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仁杰公司对海南四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仁杰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仁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仁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仁杰公司要求海南四建支付案涉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基于已查明事实,仁杰公司与海南四建签订了案涉合法有效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书》,案涉项目总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均为“合格”。仁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2018年向海南四建交付人防防护设备工程的验收资料,而根据上述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在2018年就已经达到了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仁杰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对海南四建享有的债权在此时已然形成且到期,其理应及时行使债权。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海南四建在2018年12月26日向仁杰公司支付14万元,之后就案涉项目再无向仁杰公司的转账记录。现仁杰公司仅提供其于2023年9月向海南四建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这段期间有向对方主张权利,不能证明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仁杰公司2023年9月发送的《律师函》到达海南四建时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海南四建的签收行为并不能等同于其对案涉债权的认可,仁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仁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海南仁杰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