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52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9号蓝城商务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609096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与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投源公司向海南四建支付工程款414299.68元及利息(利息以414299.68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8日为47203.49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投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投源公司将海口市永桂开发区永秀花园限价房二期施工三标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省四建”)施工,双方签订《永秀花园限价房二期施工三标施工合同》(以下简“《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质保金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6.1.1条、47.2条及合同附件《永秀花园限价房二期三标(施工13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五条约定,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金分二次退还,第一次在竣工验收满2年退还质保金的85%,第二次在竣工验收满5年退还质保金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海南省四建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5月10日,海南四建与投源公司签订《永秀花园限价房二期三标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以下简称“《附加协议》),约定原合同承包人变更为海南四建,原合同中海南省四建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后海南四建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后投源公司委托定宇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宇公司”)对海南四建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20年9月17日,在海南四建、投源公司和审核单位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后,定宇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和《永秀花园限价房二期施工三标(施工13标)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认定海南四建完成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7943520.73元(含电梯货款1708780元、电梯安装费468000元、电梯安装配合费108839元),扣减投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352441.05元(含2017年9月18日支付的电梯安装配合费87071.2元)、投源公司支付给怡达快递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的电梯款1708780元和电梯安装费468000元,尚欠工程款414299.68元(137943520.73元-137529221.05元)。 投源公司辩称:投源公司与海南四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南四建承包案涉项目施工(除电梯安装工程和电梯配合费),工期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投源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案涉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和电梯配合费委托给怡达公司建设,后投源公司和海南四建进行工程量核算时,为方便结算,双方均同意将电梯安装工程和电梯配合费用计算在本次核算内。后双方共同委托定宇公司对海南四建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范围为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园林工程、小区智能化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及电梯安装配合费等。2020年9月17日,定宇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和《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37943520.73元(含电梯设备和安装费用2176780元和配合费108839元)。双方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工程量核算金额为135657901.73元(137943520.73元-2285619元)。投源公司已向海南四建支付工程款135265369.9元,向电梯安装公司支付电梯设备和安装费用2263851.2元。目前只有392531.83元工程款尚未支付(135657901.73元-135265369.9元)。 海南四建交付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存在多处问题,例如,小区外墙部分围墙未粉刷涂料,房屋渗水维修问题一直未处理。投源公司一直向海南四建要求处理,但其一直均未回应,后续投源公司保留继续追究其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海南四建的诉讼请求。 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南四建向投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交房)违约金8139474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海南四建承担。 事实与理由:投源公司与海南四建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海南四建承包案涉项目施工(除电梯安装工程和电梯配合费),工期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投源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投源公司与海南四建共同委托定宇公司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范围为案涉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园林工程、小区智能化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及电梯安装配合费等。2020年9月17日,定宇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和《审核报告》,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7943520.73元(含电梯设备和安装费用和配合费2285619元)。双方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工程量核算金额为135657901.73元(137943520.73元-2285619元)。 《施工合同》约定海南四建应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但海南四建一直延迟到2017年7月14日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延期长达3年多之久,导致投源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4条、14.2,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2.4(3)之约定,海南四建不能按约定竣工的,每逾期1日,承包人必须按合同总价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案涉工程造价为135657901.73元,因此,海南四建应向投源公司支付违约金8139474元(135657901.73元×6%)。 海南四建辩称:一、投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按照《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于2016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如投源公司认为海南四建竣工时间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其早在2016年7月24日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三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投源公司应在2019年7月23日前主张权利。即便按照投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2017年4月12日工程整体竣工日期计算,投源公司亦应在2020年4月11日前主张权利。投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故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8139474元,因诉讼时效已超过应驳回。 二、投源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8139474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2.1条、47.6、47.7等条款约定,工期因发包人未能提供图纸和开工条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因素、延期开工、发包人因政府项目实施计划改变而改变、征地拆迁等诸多因素,会导致工期顺延。工程实际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在施工中因征地拆迁、工程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因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等因素导致工期顺延。比如,在投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永秀花园限价房二期施工三标(施工13标)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对比标”,载明存在“土建变更部分”、“签证工程”、“地下室招标漏项部分”、“园林工程-签证”等多项变更工程,致使工期顺延。2014年,威马逊台风影响工期。投源公司将消防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而第三方未能完工验收,影响工程项目整体验收。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1条约定,投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的80%,即117004971.74元。截止2016年7月24日,投源公司只支付105831874.3元(含电梯货款及安装费)。至2017年4月12日,亦只支付115057451.2元(含电梯货款及安装费),投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而且,投源公司施工和结算过程中,从未按照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6.3条的约定,在海南四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提出索赔,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不能仅凭涉案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开工、竣工日期即草率地推断海南四建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投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4条第(3)款的约定,投源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主张违约金,即日罚款达292512.42元,虽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违约金也高达8139474元。投源公司利用其作为发包单位的强势地位单方设定的格式条款,加重海南四建的责任,排除海南四建的主要权利(例如关于海口投源公司的违约责任的内容-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若本工程属于政府项目,因政府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承包人承诺不追究发包人违约责任”),对其自身责任义务未加以限定,甚至免除其责任,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应属于无效条款。投源公司亦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核对原件,对海南四建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附加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律师函》《快递单》《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2591079.68元的催款函》《电梯安装配合费三方协议》。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本院核对原件,对投源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报告》《施工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付款凭证》《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催款函〉的复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余款的函》。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投源公司与案外人海南省四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投源公司将海口市永桂开发区永秀花园限价房二期施工三标工程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海南省四建施工。计划开工工期:2011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720天。海南省四建不能按约定竣工,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2‰向投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6%)。投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80%,工程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质保金分二次退还,第一次在竣工验收满2年退还质保金的85%,第二次在竣工验收满5年退还质保金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海南省四建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5月10日,海南四建与投源公司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原合同承包人变更为海南四建,原合同中案外人海南省四建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后海南四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17日,海南四建、投源公司与案外人怡达公司签订《电梯安装配合费三方协议》,约定案外人怡达公司委托投源公司将电梯配合费108839元支付给海南四建。 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投源公司委托定宇公司对海南四建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在海南四建、投源公司和审核单位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后,定宇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和《审核报告》,认定海南四建完成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7943520.73元(含电梯设备和安装费用2176780元和配合费108839元)。 2022年9月6日,海南四建与投源公司对账时,投源公司认为海南四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93588.14元。2022年9月7日,海南四建向投源公司发出《催付工程进度款函》,主要内容为:海南四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现保修期已到,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137943520.73元。目前,海南四建收到工程进度款(含电梯安装和配合费)136926086.47元,剩余1017434.26元未付,扣除违约金193588.14元后,申请退还质保金823846.12元。 2023年3月16日,海南四建向投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投源公司收到函后5日内将剩余工程款1017434.26元付清。2023年10月26日,海南四建向投源公司发函,要求投源公司于2023年11月4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591079.68元。2023年11月3日,投源公司回函,称海南四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房问题未处理,等上述问题处理后再支付剩余质保金,如未进行整改,投源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目前,投源公司已共计向海南四建支付工程款135352441.05元。 本院认为,海南四建与投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附加协议》签订后,海南四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定宇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和《审核报告》,认定海南四建完成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7943520.73元(含电梯设备和安装费用2176780元和配合费108839元)。根据《电梯安装配合费三方协议》的约定,配合费由投源公司支付给海南四建。现保修期已届满,投源公司已共计向海南四建支付135352441.05元,扣除电梯设备和安装费用2176780元,剩余工程款414299.68元(137943520.73元-135352441.05元-2176780元),投源公司一直未向海南四建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南四建主张投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299.68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5年。工程质保金分二次退还,第一次在竣工验收满2年退还质保金的85%,第二次在竣工验收满5年退还质保金剩余15%款项。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按案涉工程的总价款5%计算,剩余工程款414299.68元均为剩余15%部分的质保金,均已符合返还条件。投源公司逾期未返还,客观上给海南四建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欠款利息应以41429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海南四建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2022年9月6日,海南四建与投源公司对账时,投源公司认为海南四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93588.14元。2022年9月7日,海南四建向投源公司发出《催付工程进度款函》,同意扣除违约金193588.14元后,申请退还质保金823846.12元。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海南四建逾期竣工应向投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93588.14元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海南四建应向投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93588.14元。投源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海南四建关于投源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299.68元及利息(利息以41429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93588.1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82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3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859元,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43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口投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