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576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3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四建”)、***、***、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四建、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32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12日为94728.6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海南四建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海南四建承包施工建设单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工程,合用工期为300日历天,合同价格为暂定价183371300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海南四建将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工程中铁件及不锈钢的防盗网、楼梯栏杆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防盗网、楼梯扶手、栏杆、伸缩缝、爬梯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依约进场施工,并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和被告海南四建指派的现场项目经理第三人***、***以及造价员***结算,原告A区防盗网改造工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为475975.64元、A区改造零星项目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为24295元(15295+9000)、B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为498675.94元、C区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为521902.34元、B区、C区回型楼圆钢防盗网返工工序工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394450元,故原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合计1915298.92元。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海南四建仅支付工程款1532000元,尚欠工程款383298.92元未支付,现经多次催告无果。
后原告得知被告***、***是借用被告海南四建的资质承包建设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工程,被告海南四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海南四建、被告***、被告***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海南四建辩称,第一点,原告向被告海南四建主张权利,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即便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至十一的结算资料显示,原告主张在2018年的12月10日已经完成结算。而被告海南四建在2019年2月1日最后一期代***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2022年的1月31日前向被告海南四建主张权利。而原告直至2024年4月12日才向贵院起诉,其主张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对被告海南四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点,原告和被告海南四建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海南四建主张权利。理由有两方面:第一方面,在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包工包料、包机械,而原告实际只是劳务分包,所以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竣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可向被告海南四建主张权利。第二方面,被告海南四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在2017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给***施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是与***洽谈、分包合同,也即本案中存在多重转分包合同关系,同样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海南四建主张支付工程欠款,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点,原告提供的证据7-11所谓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在这上述的材料中,签署有第三人的签名,而第三人不是被告海南四建的职工或委派的人员。第三人曾从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海南四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及其要求被告海南四建支付劳动报酬150000元等仲裁请求。经过仲裁查明,第三人并不是被告海南四建雇请的人员,其与被告海南四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其签署的所谓结算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经了解,***是被告***或被告***雇请的项目造价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中均有***的签名。对于工程造价是由***来负责的,而第三人只是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不负责工程的议价、定价。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6到18页都没有***的签名,应该是第三人跟原告相互串通所作的虚假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6到18页的工程量计算表存在虚假成分,原告故意隐瞒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原告2024年4月12日起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第十九页,原告和***在2017年11月10日商定的防盗网包干价每平方米是60元。在原告追加被告及第3人后,其并没有将该页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而在其提供的证据16页的序号一、八、十五、十七、十九、证据第17页的序号一、八、十五、十七、十九都载明其是按单价70元来做结算,虚增工程结算价款88193.4元。根据原告和***在2017年12月10日微信里面证据第19页原告是按防盗网60元包干价,那么既然是包干价,当然就包括对防盗网的拆除、搬运、打磨、喷漆、切割、补焊、安装等内容,不应再另行计价。原告提供的证据18页,原告又将上述工序的费用另行计价,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以及在施工前与相关人员定价、商定价格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8页涉案金额394450元为不能计入原告的工程款范围此外,第三人无权对工程量结算进行签名,其签署的工程量结算表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点,在已付款方面。原告收到的已付款金额应为1562000元。其计算方法是原告诉状中自认的1532000元,再加上被告海南四建在2019年2月1日代付的30000元之和,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为380000余元,计算错误。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第三人受雇于海南四建,担任该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海南四建还欠第三人150000元工资未支付,***不能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第三人受雇于海南四建,并在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道美管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担任项目执行经理,主要负责审核文件、指导、检查项目部人员日常工作、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等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按时上下班、接受海南四建的统一管理,由海南四建通过公司公户向第三人发放工资,2019年元月,因为海南四建连续多月未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无奈之下提出离职,并在离职后多次要求海南四建向第三人支付欠付的工资150000元,但海南四建仍迟迟未支付,目前第三人已经起诉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就***承包的戒毒所项目中的铁件及不锈钢的防盗网、楼梯栏杆等项目,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及现场施工部位做法的变更,第三人当时和另一位项目管理人员***、造价员***及施工员***等人分阶段共同到现场进行验收,并对***班组已完成的量共同进行核对、测量、确认并签字,相关结算单材料确实是第三人签字的。工程验收完后到现在的这几年***多次联系要求第三人要把工程款付给他,但是第三人只是海南四建雇佣的项目执行经理,***只能找海南四建公司讨工程款,不能要求第三人付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2.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表(A区改造防盗网班组);3.费用报销单(A区零星项目);4.旧州戒毒所工程量结算表(B区);5.旧州戒毒所工程量结算表(C区);6.海南省旧州戒毒所圆钢防盗网返工工序工程量结算表(B区、C区回型楼);7.支付宝实名认证查询截图;8.短信聊天截图;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0.银行流水。经被告海南四建质证,被告海南四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海南四建提交如下证据:1.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交了如下证据:1.主体验收会议签到表(B区综合楼、C区回型楼)、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签到表(B区综合楼、C区回型楼);2.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被告海南四建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抗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经审查,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改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南省公安厅,代建单位为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海南四建。海南四建其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案涉项目中铁件及不锈钢的防盗网、楼梯栏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形式为包工包料。2018年1月9日的《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项目为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密封门、不锈钢格栅门、不锈钢变形缝、钢板变形缝,上述项目分别载明了数量及单价,合计金额为475975.64元,项目经理处载有第三人***的签名,造价员处载有***的签名,班组长处载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12月10日的《旧州戒毒所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工程项目为B区综合楼防盗网(单价70)、B区综合楼不锈钢扶手、B区综合楼不锈钢栏杆、B区管理楼防盗网(单价70)、B区1#防盗网(单价70)、B区2#防盗网(单价70)、B区附属楼防盗网(单价70)等项目,上述项目分别载明了数量及单价,合计金额为498675.94元,项目经理处载有第三人***的签名,班组长处载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12月10日的《旧州戒毒所工程量结算表》载明:C区综合楼防盗网(单价70)、C区综合楼不锈钢扶手、C区回形楼不锈钢伸缩缝(单价88)、C区3#防盗网等项目,上述项目分别载明了数量及单价,合计金额为521902.34元,项目经理处载有第三人***的签名,班组长处载有原告的签名。2018年12月10日的《海南旧州戒毒所圆钢防盗网返工工序工程量结算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拆除已安装好的防盗网、把已制作完成的防盗网从各栋楼层搬运至一层加工、对不符合规格部分重新进行切割、补焊、对返工调整完的防盗网重新进行打磨喷漆、对返工调整完的防盗网安装至铝合金窗外(含吊车及工人吊绳等设备),上述项目分别载明了工程量及单价,合计金额为394450元,项目经理处载有第三人***的签名,班组长处载有原告的签名。以上结算表合计金额为1891003.92元。原告自认被告海南四建等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532000元。被告海南四建主张原告未将2019年2月1日被告海南四建向其转账的30000元列入已付款项之内。
另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495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4年2月28日,***前往海南四建的工程部与曾姓部长沟通案涉项目付款事宜,曾姓部长称“你这样吧,你也跟项目部沟通一下,因为你只是写了一个金额,还差你多少钱,也没有相关资料,什么资料都没有,我们也不清楚你这个是怎么回事的。所以这个项目部什么的,你没有沟通,最主要,到底是还差不差你的钱,或者差你多少,你们要沟通好,跟项目部沟通下好吧?”,***回复“那我项目部找谁?”,曾姓部长回复“***、***都可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琼劳人仲裁字[2024]第184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海南四建,海南四建在该案中称:***在工地现场参与的工作仅是受***的委托,为了***完成施工任务需要而临时以海南四建的名义从事一些民事活动,但不是作为职工代表海南四建履行职务行为。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信息“(干脆18钢筋你自己买,还有螺丝,锁片,油漆)我来包工,每米60元包括(工具,焊条,割片,磨片)。每平方米6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信息“郑总你好。年底要支持一下,三个小分包班组的进度款以及永新的工资就需要三十五万多了,现在三个小组长都在工地等了,如果有办法要先关照一下”。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信息“这个年底定安戒毒所的工资能支持一部分吗,年底到了整天都被工人一直催”。
再查,案涉项目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海南四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将案涉项目中铁件及不锈钢防盗网、楼梯栏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原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系依据***所签署的结算表,结算金额共计1891003.92元,而***在工地现场是受***的委托,为了***完成施工任务需要而以海南四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有权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就案涉项目中不锈钢防盗网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为1891003.92元。原告自认,被告海南四建等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32000元,被告海南四建主张原告未将2019年2月1日被告海南四建向其转账的30000元列入已付款项之内,而被告海南四建及其他被告未就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充分进行举证,故被告海南四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海南四建辩称防盗网单价应为6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的短信内容,仅为双方议价的过程,无法得出双方对单价最终确定为60元/㎡,故被告海南四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59003.9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作为分包人进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海南四建对案涉分包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各方均未举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以公告的方式于2024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酌情给予其十五日的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24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03.92元,而被告***逾期未履行,原告可主张自2024年12月1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付工程款359003.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359003.92元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海南四建抗辩原告的本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如上所述,被告***应于2024年1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海南四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海南四建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南四建违法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其为自然人,必然无相应资质,而***又将案涉项目中的不锈钢防盗网等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亦无相关资质。原告包工包料对案涉项目中不锈钢防盗网等进行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而被告海南四建作为转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将案涉项目工程转给被告***,具有过错,同时考虑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而作为违法转包人的被告海南四建从原告的实际施工中获得了施工利益,从建设单位处得到了工程款,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03.9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付工程款359003.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359003.92元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47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9.04元,由被告***负担6361.3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