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住宅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万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E座18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赢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申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四建公司应从2021年2月11日开始以不同的基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并依法对利息计算方法进行改判,改判为四建公司向万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4927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0日利息为37816.1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对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按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中消防工程价款为基数下浮23%后的余款确定。在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总验收合格及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且四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97%结算款后,向万申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给万申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向万申公司付款必须以万申公司完成合格的消防工程、四建公司完成整个项目工程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完成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97%结算款,以及质保期届满等作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一审已查明万申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在2019年1月7日验收合格,四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与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2022年1月20日,万申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函,表明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案表数据可能存在变动,先暂按原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价6635560.57元(不含税)确认结算款为5109381.64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收到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数据为准。2024年2月4日,万申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关于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消防工程结算款确认函》,明确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消防工程最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价为6947109.8元,按下浮23%后计算,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349274.5元。因此,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之间在2024年2月4日才最终完成工程结算。可见,在双方没有完成结算,付款金额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四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当然不能从2021年2月就开始支付利息。在完成结算后,由于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四建公司应从万申公司起诉追讨之日,即从贵院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一审对于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之间完成结算的时间没有查清,导致其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应查明后撤销予以纠正。鉴于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申公司辩称,1.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其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客观公平公正,尊重了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之间的协议和约定。2.一审判决认定***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是认定主债务期为2021年2月10日,这是四建公司向万申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就是主债务期,如果四建公司的理由成立,也就是说在上诉状中第二页所说到的,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在2024年2月4日才最终完成工程结算的话,那么***承担连带保证的期限就没有过期,那么一审判决就是有问题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合理的。请求驳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万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建公司向万申公司支付工程款270万元;2.请求判决四建公司向万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38136.94元(利息计算:①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283.33元;②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1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65800元;③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至2024年2月7日,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260186.11元;④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至实际偿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20日,利息为10867.5元,四笔利息合计438136.94元);3.请求判决***在四建公司拖欠万申公司的27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四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联通第二通信枢纽楼项目部(甲方)与万申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申公司承包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消防工程。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本工程造价暂定价为600万元。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该项目全垫资,该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款。2.本合同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并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付款至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后的总价的100%给乙方(前提是: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交甲方管理费的23%后)。3.乙方按所承包工程与建设方最终结算后的总价为基数,交甲方23%管理费,该管理费从工程付款中核减扣除。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及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100%给乙方,该项目没有工程保修金。4.当该项目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不管任何原因如甲方没有向乙方付完所有款时、每延误一个月乙方少交1%管理费给甲方。合同尾部甲方处落款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联通第二通信枢纽楼项目部,甲方代表人由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经济合同无效)。2019年1月8日,四建公司(甲方)与万申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万申公司承包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消防工程,新建3栋,总建筑面积20656.48㎡,其中客服呼叫中心大楼地上6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7938.32㎡,通信机房大楼地上4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7813.26㎡,仓库地上1层、建筑面积4904.9㎡。承包内容为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消防工程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图纸中所有消防清单部分的预埋、封堵、安装、调试、检测与验收工作。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暂定价为550万元,结算价按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中消防工程总价下浮23%执行,工程量套用海南省现行安装定额,材料价格的确定,必须按建设单位确认后的价格。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工程结算约定为乙方所承包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结算价按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结算中消防工程价款为基数下浮23%的余款确定。2.工程付款时间约定本项目消防工程全款垫资,该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总验收合格且完成全部工程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97%的结算款后支付,甲方按结算款中消防工程价款为基数下浮23%后金额的97%支付给乙方,剩下3%用工程保修金。3.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贰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建设方将保修金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在十五日内将保修金付至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同样由***作为代表签名,但加盖的是四建公司公章。2019年1月7日,澄迈县公安消防大队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澄迈县分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涉案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2月8日,四建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中国联通海南分公司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0231673.23元。2021年12月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向万申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款付款确认函》表明其已于2021年2月9日将案涉消防工程结算款除去质保金外一次性支付至四建公司。另查,2021年8月25日,***(甲方)与万申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消防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结算款为600万元,并向万申公司作出承诺“如四建公司最终支付给万申公司的金额达不到600万,***愿意对600万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确认书底部有***的签字捺印及万申公司的公章。同日,***又代表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签订《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消防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结算款为600万元。2024年2月4日,万申公司向四建公司出具《关于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消防工程结算款确认函》载明:“2021年2月8日四建公司已与发包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代表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项目已完工事实,其中消防工程最终结算审核定案价是6947109.8元,根据《消防工程协议书》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结算价按照甲方四建公司与建设方最终结算的消防工程总价为基数下浮23%执行计算,该消防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349274.5元。注:该确认函与我司跟***签署的600万元结算确认函无冲突,差额款项我司自行向***追缴。”再查,四建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21日、2024年2月7日向万申公司支付150万、100万及80万元工程款,累计支付3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万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4)琼9023民初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3138136.94元范围内冻结四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二、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三、万申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超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项目部,且加盖的是“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经济合同无效)”,资料专用章应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万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资料专用章曾用于签订合同,且该章上注明“签经济合同无效”,故无法认定该章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对四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万申公司与四建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案涉消防工程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此外,因《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对四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对万申公司主张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少交管理费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如何计算。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的结算价应按照四建公司与建设方最终结算的消防工程总价为基数下浮23%执行,即案涉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5349274.5元【四建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审核定价6947109.8元×(1-23%)】,对此金额万申公司在2024年2月4日向四建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中亦予认可。四建公司应向万申公司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含质保金)5349274.5元,其已向万申公司支付330万元,尚欠万申公司2049274.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中关于工程付款时间约定,本项目消防工程全款垫资,该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待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总验收合格且完成全部工程结算,四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97%的结算款后支付,四建公司按结算款中消防工程价款为基数下浮23%后金额的97%支付给万申公司,剩下3%用工程保修金。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贰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建设方将保修金付至四建公司账户后,四建公司在十五日内将保修金付至万申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在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已对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进行结算,且建设单位已于2021年2月9日将案涉消防工程结算款除去质保金外一次性支付至四建公司的情况下,四建公司即应向万申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5349274.5元的97%的部分5188796.27元。四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仅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21日、2024年2月7日支付150万、100万及80万元,应向万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计算如下:以3688796.27元(5188796.27元-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至2022年1月21日;以2688796.27元(3688796.27元-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计至2024年2月7日;以1888796.27元(2688796.27元-8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消防工程款5349274.5元的3%质保金部分160478.23元,因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向四建公司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仅支持自2024年4月25日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三,万申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超保证期间的问题。***在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中国联通海南第二通信枢纽楼工程消防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书》中向万申公司承诺“如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支付给海南万申实业有限公司的金额达不到600万,***愿意对600万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万申公司与***均认可依据该内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四建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向万申公司支付工程款,***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才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当从其作出承诺时起算。因保证条款“如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支付给海南万申实业有限公司的金额达不到600万”属于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2021年2月10日起六个月,因此万申公司向***主张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万申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万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0492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8879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至2022年1月21日;以2688796.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计至2024年2月7日;以1888796.2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0478.2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南万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1905.1元,由原告海南万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12.56元,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92.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海南万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由被告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函,拟证明万申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四建公司发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数据可能存在变动,先暂按原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价6635560.57元(不含税)……最终结算金额以收到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的数据为准。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澄迈县分公司与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证据3.微信截屏。拟证明四建公司***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微信催促移交结算资料,建设单位不予理睬。万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个函是万申公司应四建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万申公司每一次向四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四建公司就要求出具一份此类文件,并不是每出一次函就代表着这个时间点双方才完成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请法庭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这是四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与万申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提交原件核实,且是四建公司和第3人之间的聊天,和万申公司无关。 对于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提供原件,且万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每月25日承包人申请工程款(进度款)后20个日历天内,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给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2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049274.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逾期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四建公司与万申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2.工程付款时间约定本项目消防工程全款垫资,该消防工程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总验收合格且完成全部工程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97%的结算款后支付,甲方按结算款中消防工程价款为基数下浮23%后金额的97%支付给乙方,剩下3%用工程保修金。3.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贰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建设方将保修金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在十五日内将保修金付至乙方”。万申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款付款确认函》可以证明建设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除去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外,已支付95%的工程款至四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付款达到97%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四建公司上诉自认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万申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4月25日,本院予以照准,故四建公司应向万申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0492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9274.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四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24)琼902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0492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9274.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5.1元,由被上诉人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57.96元,由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471.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由上诉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0元,由被上诉人海口万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