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05执异36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05执异36号 案外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新天地裙房、写字楼、A栋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14号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不将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以1230610元)执行到贵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请求贵院依法不将该款项1230610元支付给***。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近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19)琼9005执225号《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本院依据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9005民初187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在你司有到期债权…现通知如下:你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以1230610元为限)到本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根据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不将该款项1230610元支付给***,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生效的(2021)琼9005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2024)琼96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15年4月15日,海南航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承包人)与异议人(承包人)签订《海南文昌航天发射场配套区移民安置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异议人。2015年4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安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劳务承包给***、***,劳务承包范围和施工工种包括土方平整、夯实、木工、钢筋工、砖工、泥工、架子工。 二、2024年9月1日,***泥工班组的若干农民工向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称***、***及异议人尚欠其若干农民工工资。 三、贵院于2024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了原告***诉***、异议人劳务合同纠纷案,***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要求***及异议人共同向***支付未付工程款239620.8元,***向法庭提供了***与***签订《劳务合同(钢筋班)》,该合同约定了***将案涉工程项目中钢筋施工内容及范围发包给***。 可见,***泥工班组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钢筋班)》所承包的钢筋劳务承包范围属于***、***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承包的安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劳务承包范围的一部分。该(2024)琼96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产生的劳务费为13531902元、认定***已收款数额为12301292元、判令异议人连带支付余款1230610元,该13531902元已包含了***泥工班组等该工程项目的其他班组农民工工资及***应得的工程款。假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泥工班组等有关班组农民工及***,依法依约由***承担,与异议人无关。 综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异议,恳请贵院依法处理,以依法确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及异议人作为国有企业之合法权益,以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异议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登记表》、《劳务合同》等。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琼9005民初187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3日向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债务合计以1181061元为限,并要求***到期额债权以上述金额为限,不得向***清偿。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琼9005执2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12月17日,本院向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债务合计以1230610元为限,并要求***到期额债权以上述金额为限,不得向***清偿。2024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21)琼9005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90610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2024)琼96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认: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5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30610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海南四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依据已生效(2024)琼96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向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对海南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以1230610元为限债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作为***应向***支付的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海南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文昌市人民法院2025年3月10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