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23民初717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以自身原因为由,于202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缴纳11653.3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多缴纳的11128.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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