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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海南海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023民初7172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公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以自身原因为由,于202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缴纳11653.3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多缴纳的11128.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