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某某;于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3019号 上诉人:***(系原审原告***的儿子,***收到一审判决后已死亡),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沿江北路江北家园小区16幢A单元10层1001房,现注册地址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北斗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6月18日作出(2025)琼9030民初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原审原告***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原审原告***于2025年6月28日因病死亡后,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名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的唯一继承人、即***的儿子***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机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机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76495.6元及利息1056005.29元(以447649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为1056005.2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机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款项是由机施公司直接支付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对接工程事宜,海南一中院及省高院均认定了涉案工程是由机施公司转包给***,足以说明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直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遗漏前述足以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予纠正。1.本案全部的工程款都是由机施公司直接支付给***,机施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付款主体。其中存在大量款项是由***直接向机施公司申请,机施公司进行拨付,说明机施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项的往来在很大程度上直接证明合同关系的主体地位。本案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机施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必须由项目部负责人或其依法委托代理人(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填写支付申请单并签字确认,公司指定派驻工地人员签字证明后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指定的分管副总经理按进度及采购计划审批,项目部领取的工程款须专款专用于本项目”。该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可以看出项目工程款拨付与否的最终审核权在于机施公司,机施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付款主体,而非代付款;同时根据机施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6(付款申请单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中可以看到,存在大量的款项是由***直接向机施公司申请,机施公司接受了***的申请并依申请支付了工程款,足以说明机施公司认可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并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机施公司在诉讼中主张不知道***、***代理机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相关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机施公司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2.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1157号二审判决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申2009号民事裁定均确认了涉案工程是由机施公司转包给***,该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对本案具有预决效力。但原审法院对该重要事实视而不见,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民申2009号民事裁定载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8年12月将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施工项目发包给海南建机公司,海南建机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96民终1157号二审判决载明:“2018年12月,中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施工项目发包给海南建机公司,海南建机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和***。根据上述两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机施公司将本案的工程转包给***这一法律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已经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属于免证事实。基于上述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公信力,***提起本案诉讼向机施公司主张未付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虽然(2021)琼9030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载明:“***与海南建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亦不是海南建机公司的职工”。但对该表述的理解,不能片面的按字面含义解读,而应当根据上下文的语境及判决结果来正确解释这句话的含义。这句话的正确含义应当解读为:“***没有与机施公司直接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这不意味着二者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否则该案二审和再审的裁判文书中不会认定机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本案一审过程中,机施公司根据这句话主张***和机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断章取义,不应当成为其逃避承担责任的借口。根据***在一审提交的三份法律文书,***曾起诉***、机施公司、中咨公司主张工程款,海南省一中院及海南省高院均认定***与机施公司及中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由中咨公司发包给机施公司,机施公司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机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是判决由***向***支付工程款。而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实上,本案是***根据(2023)琼96民终1157号二审判决及(2023)琼民申2009号民事裁定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共同协商一致,决定以***名义起诉。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尊重,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机施公司主张工程款,回款后由***支付给***以偿还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都是由***实际缴纳。涉案工程自2019年年底交付至今,已经过五年半的时间,但机施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而原审法院对机施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遗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实质上与机施公司共同侵害了***及***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从公正的角度出发,支持***的诉讼主张。3.本案中,机施公司直接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作为现场的负责人,直接与机施公司对接工程事宜。结合***可以直接申请付款、机施公司对应拨付款项的事实可以说明,机施公司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因此无论从表象还是从实质来看,都符合双方直接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的特征。无论是本案还是在***起诉***、机施公司及中咨公司的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与机施公司直接对接工程的事实。(2021)琼9030民初1459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在现场负责,整个现场当时是他负责。根据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第11页及第15页可以看到,本案一审中,***、***作为机施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也同样认可实际施工中由***直接与机施公司发生工程交流,***直接与机施公司的领导对接工作,工程的质量管理对接直接发生在机施公司与***之间。同时,一审庭审笔录第15页可以看到,机施公司及***、***均认可在涉案项目中,机施公司有一名派驻项目的总工***负责质量监督,足以说明机施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机施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机施公司根据***的申请付款行为,直接向***拨付了工程款。因此说明,机施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内部承包人代表公司发生的转包行为进行了追认,可以认定机施公司与***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机施公司关于不知道***从哪里承包到涉案工程、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上述全部事实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有重要意义,但原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体现,属于遗漏案件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承包涉案工程时系知晓***、***和机施公司之间时存在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首先,在***起诉***、机施公司及中咨公司的案件中,机施公司明确主张其与***、***建立了合法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聘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款明细单》来支撑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该案的被告,在该案的裁判文书送达之后当然清楚二者之间系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但在此之前,***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机施公司与***、***之间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在该案中,***本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与我没关系,我不清楚”。由此可见,***在该案发生之前,是完全不知悉机施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的。在***与***、***签订合同当时,***只知道***、***是机施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该公司的领导,***、***是代表机施公司与***进行磋商并签署合同。其次,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13页可以看到,一审法官的问题是:“那么你了解第三人跟被告是什么关系吗”。***回答“了解,第三人与被告是合法的内部承包法律合同关系”。承前所述,在***起诉机施公司的时点,当然已经知道机施公司与***、***是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而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没有询问***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机施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推断出一审法院是在询问签订合同时是否知悉。一审的庭审笔录是通过语音转换文字的专业设备记录而来,未曾遗漏记录任何内容。因此该问题的前提条件未能明确,且生效判决已经体现双方是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因此***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是想确认在起诉时或者庭审中***是否充分了解双方之间的关系,因此***回答了解双方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是诚信诉讼的表现。如果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机施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当然会如实回答只知道***、***是机施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绝不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了解双方是合法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最后,在签订合同的当时,***也不可能知道机施公司与***、***之间是合法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因为***、***代表机施公司与***签订合同时,机施公司尚未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也尚未向***、***颁发《聘任书》。根据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代表机施公司与***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8年12月9日,而机施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月17日,颁发《聘任书》的时间也是2019年1月17日。因此在***与***、***签订合同的当时,机施公司并未与***、***建立合法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那么何谈***在当时就知晓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在庭审询问环节的发问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无实际意义,且无证据佐证相关事实,并且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原审法院根据该无实际意义的问答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如此随意的审判态度有损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内部承包与转包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完全不同,本案在认定机施公司与***、***存在合法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下,却产生了层层转包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多地方高院均有明确规定可供参考,即合法的内部承包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在建设工程领域,内部承包人作为施工单位的员工,经施工单位的合法授权,作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因此内部承包人有权在工程范围内代理施工单位对外产生法律关系,相关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直接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而***从***、***处承包工程的时候,也正是基于***、***是机施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相信***、***有权代表机施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最重要的是,***、***与***签订合同后,***顺利的进场施工,与机施公司驻项目总工***对接工程事宜,并结合工程款的支付与申请行为,更加说明***、***是在履行职务,有权利代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因此该职务行为依法对机施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严禁自行分包或者违法转包,即本案***、***无权代理机施公司进行转包行为,但***和机施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机施公司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追认了***、***的代理事实。2.合法的内部承包与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内部承包是一种合法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并不是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内部承包人和施工企业应视为一个民事主体,内部承包人的行为代表公司,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而层层转包的情形下,施工企业和承包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合同义务。从合法性的角度讲,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而层层转包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个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一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比,法律后果不可能相同。原审法院在认定内部承包合法有效后,就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转包行为代表公司,对机施公司发生效力,后果也应当由机施公司承担,但判决结果却是在认定内部承包合法的前提下,产生了无效的层层转包的法律后果,认为内部承包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这是明显的逻辑错误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各地方高院出台相关司法文件对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可为本案提供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40条:“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对外承担责任。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六条规定:“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质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四、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总承包单位的内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否知悉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存在,不成为其主张权利的障碍。1.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4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可以认定某甲公司与陈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认定书》是将工程内部承包给陈某,而非转包。陈某与周某又签订《合作协议》,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基于前述《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认定书》《合作协议》,形成事实上的直接转包关系。某甲公司是转包人,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转包人,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与本案案情基本相似,但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希望二审法院类案同判,纠正原审错误判决。2.经检索发现,机施公司承接的其他项目也存在与本案相似的情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2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内部责任书》以改革企业经营管理机制,落实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制为出发点,指定项目部对总项目全权负责,***为机械公司员工,并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内部责任书》上签字,可认定***负责总项目系履行机械公司职务行为。项目部对总项目可全权负责,利硕公司与***联系进场施工,可认定利硕公司与机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在该案中,机施公司同样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公司员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后,内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机施公司同样以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作为其逃避承担责任的理由,认为内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机施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未能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该抗辩意见被一审及二审法院否定。法院认为内部承包人的转包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可认定机施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了直接合同关系。综上,无论是从案件事实本身,亦或从内部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均可以确认机施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向机施公司主张权利。 机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如下:一、机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工程款请求权的基础依据。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机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形成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该责任书明确约定“严禁自行分包或违法转包”,且***、***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对外民事行为需经机施公司授权或追认。而***系与***个人签订《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实际施工并按比例分配工程款。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与***,机施公司既未参与协议签订,亦未事后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是***,而非机施公司。***主张“与机施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机施公司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与其建立转包合意。一审中,***自认“知晓***、***与机施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足以说明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认知明确。因此,***向机施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二、***通过违法转包取得工程,其作为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机施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作为机施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未经机施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该转包行为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使***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精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系多层转包链条中的一环,其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机施公司或更上层主体主张工程款。三、机施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主张尚欠工程款无证据支持。一审已查明,机施公司向***支付的11622080.99元款项,均系基于***、***的用款申请,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下的代付行为,并非对***的直接付款。***主张“机施公司尚欠4476495.6元工程款”,但未提供其与机施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实际上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形成任何结算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既未举证证明机施公司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机施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已自认其系与***签订分包合同并应与之结算,现向上游机施公司以另案判令的其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转而向机施公司主张工程款,属故意混淆合同主体。四、类案裁判已明确否定多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本案应同案同判。与本案关联的***诉***、机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3)琼96民终1157号案中,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因涉案项目存在层层转包情形,***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机施公司主张权利”。该判决已通过再审程序维持,具有既判力。本案与***案法律关系一致(均为多层转包下实际施工人向上家主张工程款),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应认定***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机施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机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76495.6元及利息986234.13元(以447649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为986234.13元);二、判令机施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039.11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中咨公司作为招标人对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人为机施公司。 2018年,***(甲方)与***(乙方)签订《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沟通、协商、谈判,以争取该项目的工程承包机会,由乙方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甲方不参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施工,但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及进度监督,该项目相应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乙方不得将本项目转包、分包给第三方,也不得允许第三方挂靠承接该项目。该项目的工程合同总价以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准,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以最终审计通过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该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应按照甲方15%、乙方85%的比例进行分配,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相应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项目工程结算报告审计通过后,该项目工程款(即工程合同总价97%)到达承建单位账户后,由承建单位扣除相应管理费后,优先按比例向甲方补足甲方未收到的差额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预留3%的质保金由甲乙双方共同与承建单位和业主单位沟通,并办理相关手续收回。如乙方未按第三条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0.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乙方付清为主。逾期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直接收回该工程并清算乙方费用。除本合同有其他不同约定外,任何一方违约损害另一方权益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一切费用。 2019年1月10日,中咨公司(发包人)与机施公司(承包人)签订《海南省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工程服务设施工程E1合同段施工合同》,约定将第E1标段工程位于海南省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范围内工程,包括服务区1处,养护工区1处,停车区2处。琼中服务区分南区、北区布置,总用地面积约94亩,总建筑面积2092平方米;红毛养护工区用地面积约38亩,建筑面积1514.5平方米,其中养护综合楼1109.2平方米,养护车库194平方米;毛阳停车区分南区、北区布置,总用地面积约25亩,设置特大型车停车位4个,大型车停车位10个,小型车停车位20个;白石岭停车区用地面积约8.4亩,设置特大型车停车位2个,大型车停车位5个,小型车停车位10个,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发包给机施公司。 2019年1月17日,机施公司分别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位于琼中县、五指山市琼乐高速(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施工工程委托给***、***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工程合同造价37707005.68元,由项目部负责人按公司与建设单位(即中咨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公司扣缴国家税费和按公司目标利润率上交利润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为顺利完成施工与各有关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文件等全部内容由项目部负责人履行,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必须由项目部负责人或其依法委托代理人(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填写支付申请单并签字确认,公司指定派驻工地人员签字证明后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指定的分管副总经理按进度及采购计划审批,项目部领取的工程款须专款专用于本项目。控制支付给项目部的现金额度不超过工程进度款的30%,除农民工工资及符合现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一律使用转账方式支付。工程项目的一切开支由项目部负责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严禁自行分包或违法转包等,若发现,则每次对项目部负责人处以1-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终止本管理责任书并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项目部各项开支必须事实求是,若发现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或转移工程资金的,公司将追究项目部负责人经济和法律责任。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有修改变更时,双方经协商,可对本管理责任书进行相应修改。本管理责任书内容若与修改变更的《工程合同》有冲突,以该修改变更后的《工程合同》内容为准,双方并应对本管理责任书进行相应修改。项目部负责人承担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名称)“琼乐高速(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施工”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的所有条款及承担一切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同时机施公司分别向***、***出具了《聘任书》。机施公司还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经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决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8%(不含税金,公司有权按国家税费有关规定扣缴各种税金,项目部负责人不得有异议)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盈余自留,若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等,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组资金确保工程按《工程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2019年3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海南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第E1标段(K120+000-K166+610)全长46.61公里房建第E1标段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省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房建第E1标段俩阶段工程,建设规模投标整个房建工程施工标段,本项目沿线附属区(琼中南北服务区休息大厅及宿舍和琼中南北服务区超市及琼中南北服务区附属用房、琼中南北服务区公厕和琼中红毛养护区综合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相关的配套、设施配套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质量、包管理、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中标清单工程量及图纸范围内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清单外变更工程。承包单价按照海南省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工程服务设施工程E1合同段施工合同上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底,***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机施公司。机施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1622080.99元。案外人***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已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剩余款及利息,机施公司也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咨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案外人***以***、机施公司、中咨公司作为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于2021年9月2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1)琼9030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和机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76495.6元及支付利息(以447649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机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琼96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30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76495.6元及利息(以447649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机施公司应当在欠付下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高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琼民申2009号,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庭审中自认其与***、***承包案涉工程时系知晓***、***和机施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机施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5)琼9030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机施公司名下财产。此次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机施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机施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和机施公司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及***与***签订的《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工程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系机施公司员工,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与机施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和***与机施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机施公司与***、***之间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该责任书明确约定严禁自行分包或违法转包等,但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过机施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与***、***的转包行为无效,故***与***签订的《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工程合作协议书》亦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也即***、***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2019年3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海南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第E1标段(K120+000-K166+610)全长46.61公里房建第E1标段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后***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告***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其将***和机施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于2021年9月23日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剩余款及利息。同时,案外人中咨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1)琼9030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机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76495.6元及支付利息(以447649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机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琼96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案涉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由***向案外人***支付,机施公司与案外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机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决撤销***和机施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76495.6元及支付利息的判项,变更由***向***支付工程款4476495.6元及利息,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机施公司应当在欠付下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高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琼民申2009号,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庭审中自认其与***、***承包案涉工程时系知晓***、***和机施公司之间是存在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且***与机施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机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张机施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39.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二份新证据。一、一审开庭笔录,证明1.付款申请单中***、***签字是事后补签,***、***并非付款申请时的必要审批环节;2.***、***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直接与机施公司对接工程事宜;3.***与机施公司成立直接合同关系。二、付款申请单及转账凭证,证明根据机施公司与***、***的内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申请,但机施公司接受***的付款申请并实际执行,证明机施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追认了***、***的代理行为,机施公司与***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机施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第一,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进入二审的诉讼程序。第二,付款申请单中不存在事后补签的问题,仅仅存在签字先后顺序。根据机施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基于与***、***的合同关系,所有案涉款项的对外支出均须得到***、***的确认后方可进行对外支付。另,***与***、***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足以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 ***、***质证意见:对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分别与机施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与机施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施工工期一致,即均为180个日历天。机施公司为***、***缴交社保金;机施公司未按月向***、***发放过工资。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5年6月18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于当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原审原告***送达一审判决书。***于2025年6月28日因病过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名义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的唯一继承人、即***的儿子***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需解决的争议焦点是:机施公司应否承担直接向***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终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因原审原告***在一审判决送达后死亡,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的唯一继承人、即***的儿子***作为本案上诉人参加诉讼。***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有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案外人中咨公司,承包人系机施公司。机施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作为内部承包人的***、***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承担案涉项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及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均为***、***。机施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给***、***承包施工,该内部承包中包含两层法律关系:第一是机施公司与***、***之间的内部隶属关系或人事劳动关系;第二是机施公司与***、***之间关于项目的承包合同关系。两层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并行不悖。内部隶属关系或劳动关系是成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的基础,是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之一。欠缺内部隶属关系或劳动关系,将导致内部承包不成立,有可能构成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内部承包应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承包人须为本单位人员,即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工资以及社保关系的人员;第二、承包人经营以使用本单位的财产为主,自己投入的财产仅占次要地位;第三、内部承包虽然自主经营,但企业对其管理相对紧密。本案中,机施公司与***、***虽然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缴交社保金,但机施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案涉工程工期重合,且***、***并未提交与机施公司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工资关系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交的社保金明显是为转包或借用资质披上“合法外衣”,仅仅是为了满足合法外观条件所需,不能由此认定机施公司与***、***建立了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机施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了《琼中至乐东高速公路(琼中至五指山段)服务设施工程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承包施工。机施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及补充协议后,机施公司虽然分别给***、***颁发了聘任书,聘任***、***为项目经理,但颁发聘任书的行为同样是为了满足合法外观条件所需,且聘任书不等同于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证明机施公司授权***、***对外签订合同。鉴于***、***与机施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内部承包,为非法的转包关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承包不能认定为系代表机施公司实施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与机施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机施公司虽然直接向***支付过部分工程价款,但在商业交易中,代付款项的行为大量存在,不能仅凭存在机施公司直接向***支付过工程价款即认定收付款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案中,机施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价款正是根据***、***的指定而代***、***支付。因***与机施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而非机施公司,且机施公司系承包人而并非发包人。***作为***的继承人,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工程价款权利,其请求机施公司直接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事实主张及请求均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7.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