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
签发:
合议庭:
案由:案外人异议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08执异1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科技大道1号海建科技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瑞来(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1号环岛大厦A3区写字楼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利害关系人:***,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被拍卖的涉案土地份额及保留1/2的拍卖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利害关系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琼0108执恢363号]中,本院对担保人***名下位于位于东方市感城镇海榆西线公路西侧的180平方米住宅用地及地上三层房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1688000元。202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4)琼0108执恢363号之二裁定书,确认拍卖成交并裁定产权转移。2025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24)琼0108执恢363号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光华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担保人***名下位于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海榆西线公路西侧180㎡住宅用地及地上三层房产,拍卖所得款1688000元。因该房产系担保人***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出让人(房产共有人)应共同承担的税费51045.12元后,本院将依法为案外人***预留剩余案款的一半份额818477.44元。如对上述执行行为有异议,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其为户主的户口本载明,其户籍地为海南省东方市,该户口登记簿登记有长子***(1986年7月2日出生)、长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次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次子***(1995年5月18日出生),另据东方市感诚镇感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和村民***(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在我村至今。俩人于1985年12月在我村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1986年7月2日生育长子***,于1989年9月9日生育长女***,于1992年8月16日生育二女***,于1995年5月18日生育次子***。”
以上事实有(2024)琼0108执恢363号卷宗及异议人提交的户口登记簿、东方市感诚镇感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85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直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二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即便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仍是有效的夫妻关系。而涉案被拍卖的土地房产形成取得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已经在(2024)琼0108执恢363号通知书认定“因该房产系担保人***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出让人(房产共有人)应共同承担的税费51045.12元后,本院将依法为案外人***预留剩余案款的一半份额818477.44元”,该通知书的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土地已被拍卖,故异议人之申请确认对涉案房产及土地的份额不能成立且不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对于保留拍卖所得款项1/2的份额,本院执行程序已经确认予以保留,故异议人在其请求确认其获得拍卖所得款项1/2的份额的异议请求系对本院已确认事项进行重复确认,亦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予以程序性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备注:上述条文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系修订后2024年1月1起施行的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5年3月12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