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9907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国岛(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沿江北路江北家园小区16幢A单元10层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领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运路85号古运大厦五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GMEB4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机械公司)、第三人浙江领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领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领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施工工程款550350.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295.4元(以未付工程款550350.9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止,实际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组织施工队并购买机械设备长期在海南从事工程项目的桩基施工工作,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中标工程项目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二期)项目(综合学术中心及室外配套工程)后,需要桩基施工队伍进行打桩施工。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23年12月28日挂靠第三人浙江领秀公司并以第三人浙江领秀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海南机械公司签订了《旋挖灌注桩及抗浮锚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1、工程名称: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二期)项目(综合学术中心及室外配套工程)2、工程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羊山大道52号。3、分包方式:包人工、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包辅材、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税费等。4、分包范围:旋挖桩基础及抗浮锚杆施工,详见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5、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545853.25元,上述价格已含3%增值税。6、合同单价:详见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清单中的单价为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全费用单价,上述单价包含了除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影响或者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7、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条款及附件中所列工程量为暂定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它章均无效)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8、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它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根据其申请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5%,桩基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总合同造价的85%,主体封顶30天内并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9、工程质量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合格,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和标准。并约定了工程的进度管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等合同的相关内容。二、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的同日原告与第三人领秀公司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浙江领秀公司与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履行和承担,第三人浙江领秀公司仅负责收取结算价格5%管理费用,并由原告向被挂靠第三人浙江领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责任由原告承担与第三人浙江领秀公司无关,造成第三人损失原告负责赔偿等内容。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项目的施工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总包方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员***、成本部、现场造价部负责人***、现场技术总工程师***等人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完成的锚杆、桩基等工程量施工文件进行签名确认。原告在本工程项目中共计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1422727.97元。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分别向原告支付233471.75元和638905.23元,尚欠工程款550350.99元未付。四、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原告按照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工程项目成本部负责人***指示将《桩基结算工程量清单》发送给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工程项目成本部负责人***,其对原告发送的《桩基结算工程量清单》予以确认,并表示无任何的异议,但推脱公司现在没钱。施工完成后原告一直催促支付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工程款,但均以各种借口一直推诿。在原告项目施工的过程中,总包方被告海南机械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各部门均系直接对接原告,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施工量进行确认并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施工完成后总包方直接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等情形。原告与总包方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总包方被告海南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工程款,并可以依法取得对施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这种失信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海南机械公司辩称,一、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主张工程款。2024年1月10日,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旋挖灌注桩及抗浮锚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二期)项目旋挖桩基础及抗浮锚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始终与第三人公司的人员进行沟通,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第三人对公账户,充分表明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始终是与第三人履行合同,始终认可第三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向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称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各部门直接对接原告,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原告一直是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公司人员沟通,被告海南机械公司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原告之间也没有资金往来。原告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海南机械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作出与其成立施工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主体未封顶竣工,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向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4年1月29日,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旋挖灌注桩及抗浮锚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付款条件变更为:“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它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根据其申请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5%,桩基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总合同造价的85%,主体封顶并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后30天内并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现案涉工程主体未封顶竣工,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海南机械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自然也不需要支付利息。并且原告不是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向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海南机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成立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得提起本案诉讼。且案涉工程未封顶竣工,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没有拖欠工程款,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该证据有第三人的签章和原告的签字摁印,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锚杆工程量确认书》、《桩基工程量确认单》,该证据上有原告的签字摁印及***的签字摁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观澜湖桩基结算工程单清单》,该证据无任意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7、9均为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本院对其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原告同意,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工程项目概况、范围、及目标、工期、责任等,均以第三人与总承包方(或项目方)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签订的《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二期)项目(综合学术中心及室外配套工程)》为准,该合同见附件,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原告接受该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所需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内部承包价格:第三人按照被告的支付给第三人款项的进度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账户,同时第三人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扣除当期相应的管理费、税费、罚款、质量扣款等费用。内部承包款项结算方式: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并扣除当期的管理费用和税费、罚款、质量扣款等费用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管理费用为第三人与被告结算价格的5%。因被告原因,第三人未收到工程款或者延迟收取的,原告不得向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可以协助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诉,所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律师由第三人代为聘请。
2023年12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工程,如本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薪资纠纷……等一切问题,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本人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如因以上事故问题处理不当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失由本人全额赔偿。同时,若第三人就上述情况承担责任的,本人统一第三人承担的全部责任及费用向本人追偿。
原告与微信用户“***(海南机施***)”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4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文件并留言“梁总,你们可以先把合同盖章寄过来了,你们邮寄还有一段时间,登记过来投标好了我们就可以盖章了”,原告回“收到”,“***”回“梁总,投标文件做好了都发给我看看”,原告向***发送了《海南景源投标文件-海健机械施工》、《杭州中迈投标文件-海健机械施工海南大学》、《浙江领秀投标文件-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海南…》。2024年1月9日,原告向“***”发送了一段语音,***回复“你跟***沟通一下付款条件,给个最终版给我吧,看一下重新上平台还是怎么弄”,原告向其回复了一段语音。2024年1月10日,“***”留言“张总,补充协议没有问题也差不多走完审批了,但是领导要求先把平台上的合同走完,该申请款申请款,然后再签补充协议,你可以都盖了章拿给我,我先找领导签大合同,过段时间再签补充协议,明天早上我在项目。”原告回“OK,明天都拿给你,好的”。2024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一张图片并留言“张总,这里又修改了一下”。
2024年1月10日,被告(总承包人)与第三人(分包人)签订《旋挖灌注桩及抗浮锚杆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二期)项目(综合学术中心及室外配套工程)。分包范围:旋挖桩基础及抗浮锚杆施工,详见附件一《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45853.25元。上述价格已含3%增值税,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500828.4元,税金45024.85元。合同授权:被告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被告授权项目负责人:***,职权:收货、接收第三人提交的发票和技术资料,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被告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授权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签署结算单、签收被告发出的各类通知、确认结算金额、变更合同条款、处理索赔事宜等。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第三人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被告审核后由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他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经第三人书面申请,被告根据其申请向第三人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5%,本合同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85%,……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书面支付申请,经被告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2年满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付款条件:进度款支付由第三人申请,并向被告提供农民工花名册、工资表、承诺书等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被告、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第三人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被告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方才有效。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三人货款的,被告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第三人应收贷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被告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给被告,或因第三人未主动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或未主动向被告提交书面支付申请的,导致被告逾期付款给第三人的,免除被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以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工或经被告书面警告后仍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被告均有权解除合同……未付款项不在支付,并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中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第三人承诺自行解决其承包范围内劳务、材料、机械等一切费用。
2024年1月12日,原告与***共同签署的《桩基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1.600-1400旋挖桩(土层),送审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均为673.38米;2.600、800旋挖(冲孔)灌注桩(岩层)送审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均为303.85米;3.1000旋挖(冲孔)灌注桩(岩层)送审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均为222.92米;4.1200旋挖(冲孔)灌注桩(岩层)送审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均为364.76米;5.1400旋挖(冲孔)灌注桩(岩层)送审工程量与审核工程量均为19.42米;6.钢筋笼制作73.21t;7.破桩头(600-800)55个;8.破桩头(1000-1400)101个。
2024年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两张发票的金额分别为620296.34元、18608.89元,合计:638905.23元,两张发票的项目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劳务费,备注均为:工程名称:海南大学观澜湖校区教学及生活服务设施(二期)项目(综合学术中心及室外配套工程)。
2024年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旋挖灌注桩及抗浮锚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就2024年1月10日签订的《旋挖灌注桩及抗浮锚杆劳务分包合同》(原合同),现双方协商一致,依据实际情况,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如下:原合同中的“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的支付预结算”中的“5.2条款”变更为以下内容:5.2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被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第三人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被告审核后由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章(资料章及其他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经第三人书面申请,被告根据申请向第三人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75%,桩基全部完工并检验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总合同造价的85%,主体封顶并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后30天内并经被告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本协议的履行方式及相关约定均按照原合同借款执行,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继续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
2024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付款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旋挖灌注桩及抗浮锚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JS(2024)ZH008),合同总金额为1545853.25元,截止2024年1月10日我司已向贵司供货0元,本次结算货款为638905.23元(详见供货单)。依据合同第5.2条付款方式约定,现向贵司申请支付638905.23元。请贵司将该款项转至我司名下银行账户。
2024年1月12日,第三人向案外人***转账221798.16元,转账类型为代发工资,用途为劳务费(海南建设-海南大学),注释为网上代发代扣。2024年2月5日,第三人分三笔向***转账,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6959.97元,转账类型均为代发工资,用途均为劳务费(海南建设-海南大学),注释均为网上代发代扣。
2024年6月4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锚杆(锚索)报审工程量和审核工程量均为2296米,***在班组长确认处签名,施工员确认栏有***签名和手写的“施工内容属实”,***在造价部确认出签名,曾姓人员在总工审核处签字。
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微信昵称“给我一支烟(劳务资质符)”)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3年11月22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第三人的账户信息,并要原告提供如下资料:1.施工合同关键页(项目名称项目地址页,金额页,最后盖章页)2.还有一个能签内部承包协议的人的身份证正反面(到时候你和我们劳务公司签一个内部协议),还有开票信息,原告回复好的。2024年1月12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一张图片并留言:张总,收到款了,发个你们的收款账号给我,支行也要。原告回:好的,扣除你们的,该转就转给我们。
原告与***(微信昵称“***138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4年6月12日,原告向***发送文件《桩基结算工程清单》,并留言:陈经理,我们桩基结算可以办了吗?***回复:问赖总,现在公司也没钱。
在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是挂靠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进行对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被告知晓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被告是向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第三人扣除百分之五的挂靠费用后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案外人***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述称,合同在磋商、缔约过程中都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完成。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均是以单位的名义在工作,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概不知晓,不知道他们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有对接过的人员都是第三人公司的人员,至于第三人公司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付款,发票也是向第三人开具,说明其始终是与第三人履行合同,仅认可第三人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
被告述称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分别为233471.75元和638905.23元,原告和第三人也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原告亦认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进行对接。案涉合同工程款亦均由被告先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在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后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但其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具有成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意。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应系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法适用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拖欠的项目施工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保全担保费及主张其对施工完成的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6.46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