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沿江北路江北家园16栋A单元10层10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建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7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拖欠的工资77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拖欠工资77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7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建机械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建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每月工资25,000元,截至2021年11月仍拖欠工资773,000元。2015年12月,***在海建机械公司承建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的“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工作并担任工地负责人(总工),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报酬为25,000元,但***从未依约按时足额收到相应的工资报酬。***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工期延误工程费用增加补偿申请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的每月工资为25,000元(其中,1.2016年5月工资25,000元、月补贴3000元,月实发工资28,000元;2.2016年9月工资25,000元、月补贴3000元,月实发工资28,000元;3.2018年9月工资25,000元、月补贴3000元,月实发工资28,000元;4.2016年5月工资25,000元、月补贴3000元,月实发工资28,000元)。该报告不仅有海建机械公司的公章确认,四份工资表上还有海建机械公司仲裁时申请的证人***、***以及***等人的签名及手印确认,所以,***在2015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应为25,000元,一审判决仅凭《三亚有线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分人员工资表》即认定***的月工资为18,000元是错误的。***入场工作后,***经常无法按约足额支付工资报酬:1.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共16个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且每月仅发放18,000元,拖欠工资112,000元(7000元×16月);2.2017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共25个月)的工资未按时发放,仅分别于2018年端午节前支付2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放假前支付100,000元、2019年5月支付57,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16,0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拖欠332,000元(25,000元×25月-20000元-100000元-57000元-16000元-100000元);3.2019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共17个月)的工资已足额支付;4.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共14个月)的工资未按时发放,仅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6000元、2021年8月19日支付15,000元,拖欠工资329,000元(25,000元×14月-6000元-15000元)。故,截止2021年11月,***拖欠***工资合计773,000元(112,000元+332,000元+329,000元)。二、海建机械公司应当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是由海建机械公司承建,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非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海建机械公司应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不属于“农民工”为由并驳回主张海建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且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
***辩称,申请报告中报批引用的工资表不能代表实发工资,***由此计算的一审欠薪没有法律依据。***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工资基数,同时也证实了***的工资支付主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7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是一审双方争论的焦点。***受保护的欠薪时效应自2021年12月起向海建机械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时中断,***依法受保护的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一审法院支持***2018年12月以前的全部欠薪,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工资基数标准错误。***与***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与海建机械公司的劳动仲裁案件中作证时承认***的年薪为20万元,***从未就其工资标准向法院举证。***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每月工资按18,000元发放,有的月份未发放工资,有的月份则发放多达十万元,有的月份按25,000元发放。***直至2021年12月向海建机械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就每月18,000元的定额薪资标准向***提出过异议,***未证明***聘用***时双方协商的劳务费用以及完成某项劳动成果支付的报酬。***与海建机械公司的劳动仲裁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说明***与***商定聘用条件时,并未就具体的月工资数额进行协商,对于年薪也未明确商定。***认为***的工资应该按年薪20万元的标准发放,一审按照***与海建机械公司劳动仲裁案件中认定的部分工资支付记录确定***的月工资按照每月25,000元发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确认***已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748,000元。***在一审提供2021年5月13日、2021年2月9日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证据,但一审判决采纳的仍是原仲裁及诉讼认定的工资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已经付清***工作期间的劳务工资。(一)应扣发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长期停工以及新冠疫情导致的多次停工工资。停工期间,***并未付出劳务,在2019年5月13日到2021年12月12日期间,***仅在职425天。***上班打卡记录证明,***未经请示***同意的情况下,曾经有在2019年5月16日到7月16日;8月7日到11月3日;以及2020年1月19日到5月3日;2021年2月4日到3月24日共计10个月之久的时间没有在职,没有付出劳动,***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工资支付补充规定》的规定,减少***的上述工资。(二)***在一审自认2018年12月到2021年12月已获得的工资有:1.2018年底2019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2.2019年5月份至2020年9月份(共17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25,000元支付;3.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共14个月)的工资不按时发放,仅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支付6000元、2021年8月19日支付15,000元,根据以上数据,***承认***在上述三年期间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100,000+25,000×17+6000+15,000=546,000元;4.加上***一审提供证据证实***未计算在内的已付工资50,000元,***在依法受保护的三年时效期间已付***工资596,000元,完成每年支付20万元年薪的约定,***未拖欠工资。
***辩称,一、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支持***的时效抗辩合法合理。1.***的劳动报酬被拖欠。自2015年12月***到涉案项目上工作开始,***的工资报酬就从未按时足额发放。***不仅多次反映并要求按时足额发放,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反映情况,根据海建机械公司向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函,海建机械公司明确承认***在项目上工作并拖欠工资的事实。***于2021年12月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认定,***与海建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涉案项目是由海建机械公司内部承包给***承建以及***自认雇佣***。为了实现合法权益,***只得以***为被告于2023年12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从未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多次向海建机械公司、***等人反映,还向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等部门进行反映,故,未超出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2.***认为***主张2018年12月前的工资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在2018年12月以后,在***多次催要下直至2021年陆续收到部分工资报酬,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仅从2022年1月6日***向海建机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第二点内容可知,涉案诉讼主张就不可能超出法定的诉讼期限。二、关于***的工资标准。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每月的工资报酬在2015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18,000元明显错误。理由有二:1.一审判决认定仅凭《三亚有限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该份证据系孤证,且表中仅有***一人的工资及其个人签字,事实上,该份表格是***对现金领取部分工资报酬的签字确认,不能完整准确地体现其真实的每月工资标准;2.《工期延误工程费用增加补偿申请报告》《建筑劳动合同书》均已明确载明***的每月工资报酬应为25,000元,且与实际发放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每月工资标准时存在明显错误,***的工资标准从始至终应为每月25,000元。其次,最初谈及***工资报酬时是每年20-30万元(***在劳动仲裁作证时证实),但最终商定的是每月25,000元(即年薪30万元),从《工期延误工程费用增加补偿申请报告》《建筑劳动合同书》以及银行流水明细得以证实,并非***所称年薪仅20万元,***甚至罔顾事实称***的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显然是在混淆视听、恶意逃避债务,***从始至终都在强调每月工资25,000元,还提供了银行流水、《工期延误工程费用增加补偿申请报告》等充足证据加以印证。此外,***还在上诉状中声称,2021年5月13日、2021年2月9日其向***支付工资50,000元,***从未收到***支付的任何款项,而海建机械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2月9日支付的25,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也已计入***收到的工资报酬并在判决时予以扣减。三、***无权扣罚***的工资报酬。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与***约定工资报酬是年薪200,000元;其次,***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没有在职、没有付出劳动。打卡记录仅能证实***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动,不能证实没有在职、没有付出劳动。如若***所述属实,不足两年的时间内,***就已10个月没有在职、没有付出劳动,明显不符合常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没有提供劳动,***作为项目现场总工,施工技术负责人,***若长期不在现场项目不能顺利施工。最后,***作为一名农村居民,因为生计背井离乡外出打工。自2015年12月开始直到2021年年底(春节前),***一直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工作,并长期吃住在工地上的宿舍,偶有外出也都是工作原因,不存在无故不在职、不提供劳动。综上,***的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缺乏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后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海建机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主张每月25,000元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按照现有证据认定每月为18,000元,基本符合***及***聘用***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年薪20万元的标准。***主张海建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仅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和***均认可的事实,而劳务合同关系之下,就应该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且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其次,***并不属于农民工的范畴,农民工身份的认定应从身份上以及具体工作内容上进行认定:1.从户籍性质上来讲,200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指出农民工“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意见,农民工具体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实践上对于农民工身份角度的认定,***应通过提供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农民身份的证据向法庭进行证明,但***并未进行充分举证;2.从其工作内容上来看,建筑领域的农民工身份,其工作内容要体现为重体力劳动,本案中,***在涉案项目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管理工作,并不隶属于任何一种劳务班组,比如木工班组、钢筋班组等,***是管理岗位的管理者,这也是为何海建机械公司给三亚综合行政执法局书面回复无法确认***为现场工人的原因,更无法核实***在项目上的具体工作时间,且回复意见也清晰写明了“***是否存在工资拖欠的问题无法核实,应由***解决”;3.从***与***商议年薪的角度来看,***拿的根本不是定额的月薪,而是管理岗位的年薪,甚至还约定了年薪可以上浮,足以说明***的年薪是与项目利润挂钩的,享受项目利润,属于高层管理者;4.***一审庭审现场提供了其二级建造师证书并强调其负责整个项目,进一步说明***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并不是项目上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5.根据《工程造价术语》第2.2.11条的定义,因为***是涉案项目的技术总工,根本不属于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农村居民,所以***并不属于农民们的范畴。综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海建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拖欠的工资773,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以拖欠工资77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5日,应付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9,928.68元);2.海建机械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建机械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经***介绍进入由***组建的项目部工作,涉案工程由海建机械公司“内部承包”给***,由***包工、包料、包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在工作过程中由***或其授权代表***对其进行管理和考勤。海建机械公司向***通过现金以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已支付的***2017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为748,000元。根据《三亚有线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显示,2015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月报酬标准为18,000元。2019年5月以后***的月报酬标准为25,000元。涉案项目在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曾经停工。***在2021年5月22日和2021年9月27日收到来自海建机械公司29,000元和5000元中有包含给其他人工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9,000元中包含给案外人***的工资和其现金发给案外人***5000元工资。
***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海建机械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建机械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773,000元;3.海建机械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2)第427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与海建机械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海建机械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剩余未付工资477,000元,同时驳回***要求海建机械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275,000元的仲裁请求。***和海建机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琼0271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海建机械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建机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剩余未付的工资477,000元;三、海建机械公司不予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和海建机械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以***和海建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23)琼02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琼0271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述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琼民申186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以其向***承包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为由主张其支付劳务费且海建机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庭审中,***陈述其有二级建造师证书,是技术总工,在涉案项目中是技术方面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身份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农民工;二、本案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否欠付***劳务报酬及款项如何认定,海建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建设工程领域的特别保障措施。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工程造价术语》(GBT50875-3013)2.2.11的定义:人工费为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生产工程的各项费用。综合上述规定,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应指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农村居民。本案中,***系向***承包项目提供的劳务内容为现场管理,庭审中,***亦明确其有二级建造师证书,是技术总工,在涉案项目中是技术方面的负责人,故其提供的劳务内容并非直接从事建筑安装施工,并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自2021年11月后就没有提供劳务,2022年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审和二审及申诉及至去年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系向***提供劳务,其劳务款应向***主张,由***承担支付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由于***在2015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及***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已按18,000元标准足额支付的事实,故***主张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017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25,000元[18,000元×25月(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25,000元×31月(2019年5月至2021年11月)]。
***在2021年5月22日和2021年9月27日收到的来自海建机械公司代***支付的29,000元和5000元中有包含给其他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9,000元中包含给案外人***的工资和其现金发给案外人***5000元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述29,000元和5000元均是***发放给***的报酬,应确认***已支付的***2017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为748,000元。
鉴于***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足额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未足额向***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工资。***应向***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剩余未付工资477,000元(1,225,000元-748,000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后就没有提供劳务,故诉求于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海建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劳务费应向***主张,其也并非农民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建机械公司主张劳务款的支付责任。***诉求海建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77,000元及利息(以4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064.65元(***已预交6064.65元),由***承担3742,***承担2322.65元;保全申请费4684.64元(***已预交4684.64元),由***承担2905元,***承担1779.64元。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他人非法挂靠海建机械公司承建,不是“内部承包”给***,该合同主体海南建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另外一名挂靠人***实际控股的公司,***与***是兄弟关系;2.《建筑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15年12月起***的每月工资报酬均为25,000元;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4.《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5.证明;证据3-5共同证明***在户籍地的农村集体中有自建住宅和耕种承包土地,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6.工作照片,证明***正常提供劳动,不存在没有在岗、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形;7.农民工现场管理系统考勤打卡记录,证明***作为农民工,已被海建机械公司以海南建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名录入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
***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劳务工资没有关联性;关于证据6,从照片上看,***确实是在工地上,但是与考勤记录不吻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证明***有10个月不在工地。
海建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认可,***已经不在项目工地上负责任何工作,但持有项目资料的原件,极大可能存在离职时未向项目部交接项目资料的情形,同时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问题,***也自认***与***是兄弟关系,所以无法否认涉案工程没有内部承包给***的问题。退一步讲,无论涉案工程是挂靠或内部承包,均不影响一审的判决结果及认定结果,更不影响***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扫描件并不是原件。首先,***用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其在本案中与***劳务合同的月薪标准本身就不具备证明效力及关联性。其次,该份材料是***在本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此前海建机械公司从未见过或了解过该份材料,***提交该份证据,则说明***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也即***本人知晓其与海建机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此前却通过仲裁诉讼等流程向海建机械公司多次提起诉讼及上诉,导致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以及海建机械公司的各项损失,涉嫌虚假诉讼。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证据3仅为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住宅,证据4并非***个人承包的土地,与***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耕种承包土地的事实,不能以***是否承包土地简单地认定其为农民工,***不具备有认定为农民工的各项因素。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在岗未缺勤是一个持续性的状态,无法通过某一个时间点的照片证明持续性事件的存在。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作为***的雇主,实际聘用了***作为涉案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也自认其为总工,根据实名制管理的强制性要求,凡是进入现场人员均需要进行实名制登记,除实际的农民工外,管理人员也需要进行登记,所以实名制登记人员与农民工二者并不是等同关系。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考勤信息,证明***在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的考勤情况;2.付款申请单,证明2021年12月海建机械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3.工资发放表,证明海建机械公司2021年12月发给***20,000元工资;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海建机械向***发放工资的情况。
***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的来源不明,且无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便该证据属实,也仅证实***在涉案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没有在职、没有提供劳动。最后,***自2015年12月开始长期吃住、工作在项目工地上,即便是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也多次被迫窝工在项目上,不能以此认定***是否在职、提供劳动,更不能以此计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证据2《付款申请单》、证据3《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没有***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至少自2019年5月起***的每月工资为25,000元,但表中记载仅有2万元。最后,***2021年12月的仲裁主张是截至2021年11月的工资,但***实际工作直至2022年春节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一审时各方已对全部款项进行核对,且对往来款项都没有异议。
海建机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从该考勤表可以看出,***存在大量未到场工作的时间段;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并非是海建机械公司发放工资给***,而是海建机械公司依据***或***委托的***向海建机械公司申请向***支付的代付款,该事实已经另案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具体意见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7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的内容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与证据1施工期间不符,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1与***提交的证据7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原件核对且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海建机械公司向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罗某等人员劳务情况及工资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承建的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于2015年12月开工,后因该项目未能完成报建手续及后续业主要求地下室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2016年至2019年期间停工,直至2019年6月6日重新开工,该项目仅完成场地的土方开挖工作。罗某自2015年12月起就在该项目上工作,该项目于2016年至2019年处于停工阶段,其是否在项目上工作并无人员证实,也无考勤记录,故无法查证,且其期间经常擅自离开工地并未向项目部报告。后该项目于2019年6月6日复工,自2019年至今,除春节及新冠疫情等原因项目放假约75日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工作。经核实,《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人员的欠款情况,除罗某外其余人员拖欠工资金额情况属实。其中,***及***的工资已经付清。***、***、***、***、***、***、***、***、***等人的工资尚未付清,与上述人员协商后一致同意,欠付的上述人员工资待我司收到甲方拨付的进度款后分批支付。罗某的工资后续问题需与项目负责人沟通协商。
2021年9月17日,海建机械公司再次向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等投诉人员劳务情况及工资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于2015年12月开工,项目建设期间,由于未能完成报建手续及后续的业主要求扩大地下室设计变更,导致2016至2019年期间间隙停工,直至2019年6月6日重新开工仅完成场地的土方开挖。2015年12月开工期间,***与***(何时来的工地未有考勤记录),两位开始就在工地上工作,工作期间(工日)务必要与该项目负责人协商解决,特别是***的工资,我司无法考证其与项目负责人的口头协议。鉴于2016至2019年停工期间何时在项目上留守没有人员监督没有考勤没有办法查证,且何时离开的工地也没有向项目部报告。该项目于2019年6月6日办理下施工许可证并正式开工。从2019年至今除了2019年春节与2020年春节工地放假约30日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工作。对于未支付工资表上人员欠款情况,除***外,其余人员欠工资金额情况属实,***的薪资问题与项目负责人协商,另行处理。
2021年12月8日,***以海建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76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8日,海建机械公司与涉案项目部***签订《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海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0-1.5)%为管理承包额拨付给项目部使用。
另查明,在(2022)琼0271民初11513号海建机械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中,海建机械公司提交证据《三亚有线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月基本工资18,000元,实发金额18,000元”,***在该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在该案中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海建机械公司在该案中还提交了证据《付款申请单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在该案中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显示,海建机械公司向***支付以下费用:2019年6月4日支付9529元,2019年7月31日支付12,364.6元,2019年8月5日支付35,281元,2019年9月18日支付10,586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53,809元,2019年11月13日支付24,139.75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25,000元(该笔转账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为项目部工资,2个月),2020年3月25日支付2627.25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29,000元,2020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该笔转账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为项目工资),2020年9月2日向***支付25,000元(该笔转账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为项目部5月份工资),2020年9月30日向***支付25,000元(该笔转账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为项目部工资),2021年2月9日向***支付25,000元(该笔转账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为项目部工资),2021年5月13日向***支付25,000元(该笔转账的付款申请单载明为项目部9月工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三亚有限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支付本人款项明细表》,载明:一、入账工资。2015年12月-2017年3月,每月现金实发工资18,000元,实际入账288000元;2018年端午节现金入账20,000元;2019年1月30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6日银行转账57,000元;2019年6月28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19年7月19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19年8月16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19年9月10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19年10月25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19年12月17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0年1月17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0年1月17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0年5月22日银行转账29,000元;2020年6月2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9月3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19年12月31日银行转账43,050元;2020年5月28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24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0年9月30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0年12月15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1年2月9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1年5月13日银行转账25,000元;2021年7月30日银行转账6000元;2021年8月19日银行转账15,000元。二、项目部开销。2019年6月4日9529元、2019年7月31日12,364.6元、2019年8月5日35,281元、2019年8月16日24,798元、2019年9月18日10,586元、2019年9月26日53,809元、2019年11月13日24,139.75元、2020年1月17日21,314元、2020年3月25日2627.25元、2020年6月2日18,037.71元、2020年6月2日44,124元、2020年10月21日30,813元、2021年7月30日8978.39元、2021年9月27日5000元、2021年12月3日20,000元。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海建机械公司核实***提交的《三亚有限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支付本人款项明细表》真实性,***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经与海建机械公司财务核对,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18,000元,共计288,000元,2018年端午节前支付2万元现金,现金支付工资共计308,000元。2019年1月1日后,***请示海建机械公司向***本人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071,452.7元,扣除项目部同意***代向***支付工资7050元,***支付工资20,000元,2019年1月1日后,转账给***本人账户的实际款项为1,044,402.7元,其中***认可的工资719,000元,不认可的工资为29,000元。对于***不认可的工资29,000元,为2020年6月22日转账支付***工资4000元,2021年9月27日转账支付***工资5000元,转账记录中没有项目部指示***代付工资,故上述9000元是项目部支付给***的工资。关于2021年12月3日转账给***的20,000元,***主张是支付给***的工资,经项目部核查没有指示***代付工资给***,是项目部付给***的工资。因此,2019年1月1日以来,付给***的工资为748,000元。对于转账给***个人银行卡的1,044,402.7元中,***自认为除***工资外,其余为项目部费用开支296,402.7元。经***、海建机械公司核查发现,冲抵296,402.7元款项的票据均无人员签名,也未说明用途的空白票据,其中还有医院看病的票据。***离开项目部没有与项目部进行正常交接,还带走了项目部的资料。***应向项目部举证证明该十二笔款项的合理性,对于***不能举证证明所列296,402.7元开支的合理性又不承认是支付给其工资的部分,将另案追究***的责任。
另查明,根据***、***提交的考勤记录,***2019年5月16日至7月16日期间,8月7日至11月3日期间;2020年1月19日至5月23日期间;2021年2月4日至3月24日期间无打卡考勤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的工资标准认定,***是否欠付***工资;三、海建机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海建机械公司在2019年8月、9月向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关于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罗某等人员劳务情况及工资的情况说明》《关于三亚有线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等投诉人员劳务情况及工资的情况说明》,可知***在2019年就已经向海建机械公司主张劳务费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以海建机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效再次中断。仲裁机构作出仲裁后,***和海建机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与海建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再次起诉***,从上述事实来看,***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的工资标准认定。首先,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的《三亚有限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支付本人款项明细表》,经本院要求***、海建机械公司核实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提交的《情况说明》,对***在该《三亚有限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支付本人款项明细表》中载明的收款时间、收款数额不持异议,海建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复意见,视为海建机械公司亦认可***提交的《三亚有限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支付本人款项明细表》的真实性。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在《三亚有线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人员工资表》中确认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月基本工资18,000元,实发工资18,000元,故可认定***在进入涉案项目部工作月工资应为18,000元。根据《三亚有线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人员工资表》的内容,海建机械公司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每月向***转账25,000元,2019年12月转账25,00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两笔25,000元,结合海建机械公司2020年1月17日的付款申请单载明该两笔款项为2个月工资,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不属于预发工资,而是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共计8个月期间共转账八笔25,000元,可认定***自2019年5月的工资即为25,000元。又根据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海建机械公司共计向***转账9笔共计325,000元,即该期间13个月每月工资均为25,000元,故可认定2019年5月及以后***的工资每月为25,000元。2.***是否欠付***工资。(1)***主张停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停工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虽然***在2019年5月16日至7月16日期间以及8月7日至11月3日期间,2020年1月19日至5月23日期间,2021年2月4日至3月24日期间无打卡考勤记录,但根据***提交的《三亚有限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支付本人款项明细表》可知,在上述期间,***工资均正常发放,而***的工资系经***委托***审核后由海建机械公司发放,可见,***在此期间均正常提供劳务,因此,***主张扣减该期间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亚有限数字电视传输中心项目支付本人款项明细表》可知,***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已按18,000元标准足额支付,***主张该期间按照25,000元每月发放工资,与其在《三亚有线电视传输中心项目部人员工资表》中签名确认月工资18,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225,000元[18,000元×25月(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25,000元×31月(2019年5月至2021年11月)],***对已支付***719,000元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2020年6月22日***支付***4000元工资、2021年9月27日***支付***工资5000元、2021年12月3日***支付***工资20,000元,上述费用***主张均系代付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托代付***、***等人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29,000元均应为***已领取的工资。综上,***已支付***2017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工资为748,000元(719,000元+29,000元),***仍应向***支付工资477,000元(1,225,000元-74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1月后未再提供劳务,***亦未及时向***支付剩余工资,***主张2021年12月1日起算计算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海建机械公司非法转包涉案项目给***,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7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海建机械公司与***20**年1月8日签订《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海建机械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0-1.5)%为管理承包额拨付给项目部使用,结合***的社保缴纳记录,可证实***与海建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建机械公司与***签署《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利用公司生产资料完成项目建设,接受海建机械公司的管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违法转包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再次,***系二级建造师,在涉案项目中是技术总工,属于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主张其系农民工,应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海建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已预交57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已预交84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