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8431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3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沿江北路江北家园16栋A单元10层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口鑫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儒显村学校旧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3RF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工公司)、海口鑫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682元(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成立时LPR4倍即年利率14.6%,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为2468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36468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上述1-2项诉请暂计合计384682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3535.1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LPR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还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二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是因为原告作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建工机械公司”)名下云龙至红旗镇供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海口鑫辉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万达公司”)采购水泥,海南建工机械公司支付了368000元水泥款,后鑫辉万达公司未供货,应退还水泥款,而***愿意承担该债务,***愿意提供保证。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款,被告***亦同意支付该340000元款项,但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23年9月18日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追索欠款,同日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5条、6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向其介绍了水泥供应商购买水泥,其支付了水泥款后,供应商未能如期供货。原告通过威胁等手段要求被告***签署了《借条》。被告***与原告本不认识,系经***介绍才认识。***与被告***、原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因业务需要欲采购水泥,遂请求***推荐供应商。***又通过被告***推荐水泥供应商,基于此,被告***介绍鑫辉公司与原告认识,并且双方就水泥供应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水泥款,但鑫辉公司并未如期供货,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发货,遂被告***要求鑫辉公司返还货款。因鑫辉公司拒绝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遂要求作为介绍人的被告***返还货款。***经营一家烟酒行,原告因拿不回货款多次去烟酒行闹事,已严重影响烟酒行的正常经营。无奈之下,***要求三方协商处理此事,为平息事态三方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出面协调此事,同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的出具并非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真实的借款合意,而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真实的借款合意。原告也并无提供向被告***支付了340000元的证据,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大额资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资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到本案,34万元并非一笔小的数目,因此对于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来源、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都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在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明未达到民事纠纷“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难以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现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提出抗辩,被上诉人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如原告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陈述,已提交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及转账凭证,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又另行达成何种法律关系,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双方自行论证,由法庭认定。
第三人鑫辉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第三人鑫辉公司未到庭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通话录音文字版(***与***);3、短信聊天记录(***与***);4、微信聊天记录(***与***);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7、发票。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2、付款回单。原告***对证据1、2三性均认可。被告***对证据1,三性由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鑫辉公司(供方、乙方)与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售卖水泥,暂定货款总金额368000元(含增值税)。2022年10月27日,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向第三人海口鑫辉公司转账368000元,备注水泥款。
2022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被告***(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条》,约定借款人***为周转向出借人***借款;现借款人收到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如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出借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出具催要借款及利息的律师函费用、提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住宿、车费)等其他为索要欠款支出的全部费用。
原告***陈述,其系云龙至红旗镇供水管道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工地需要水泥,通过被告***认识被告***,经被告***介绍,便以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鑫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水泥。
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陈述,原告***系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与其为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合同款项系其支付,并非原告***的钱,原告***仅对接涉案合同签署,因第三人鑫辉公司未履约,故原告***一直向被告***、第三人鑫辉公司主张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仅依据《借条》主张本案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已发生。第一,原告***称本案借款系通过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向第三人鑫辉公司支付,但被告***称其仅介绍原告***向第三人鑫辉公司买卖水泥,并未收到货款,且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亦称向第三人鑫辉公司支付的货款系其自有资金,并非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其自有资金;第二,《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340000元,与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支付的货款386000元不一致,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第三,结合《借条》的签订背景,虽然第三人海南建工公司自认与原告***为内部承包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代表第三人鑫辉公司偿还涉案款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或指定收款人交付借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5.12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