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民终2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号,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北斗路3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下称海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779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众多证据均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包括借用资质(挂靠)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转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观点,实际施工人是指为施工直接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人或单位。本案***多份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具体如下:1.***证据6***与***的聊天记录、证据12***与国美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答辩其作为***受托人的事实,共同证实***既对接海建公司、又对接国美,只有实际施工人才符合这个角色。2.***证据7、证据14,共同证实***为国美项目采购了建筑材料(发票体现“国美”)和发放了农民工工资。与证人证言相互对应。3.***证据13***与***、***的聊天记录,也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该聊天记录证实:***主动添加***的微信,主动与***对接国美项目回款的情况。如果海建公司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为何要跟***对账?该聊天记录还证实:***请求***加微信时称:“我是做国美工程的***”,***添加了***微信后,即与***对接起诉国美的事。如果海建公司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怎么会跟***沟通起诉国美?即便刚开始海建公司不知道委托***的人是***,从***证据13也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海建公司已知悉委托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3)京03民再57号的裁判精神,仍不影响委托人(***)向海建公司主张权利。4.***证据1、4、5、8共同证明,案涉国美项目的工程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大多数都支付到了***及其女儿账上,多年来都是这样,也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虽然工程领域有“指示付款”现象,但是像本案那样始终指示付款给同一个人显然不符合“指示付款”的常理。二、***在起诉状中已经描述了具体的事实,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全国多个地点施工项目的多份施工合同,原告一并在本讼中主张,不能查明第三人是否均就涉案项目与被告签署协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工程施工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原告诉请事实并不具体。”***(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了时间、地点、人物,事情起因、经过和结果,且有众多证据证明,已经非常具体。***主张的款项,已经由第三人受***委托与海建公司的财务***对账确认,海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法院完全可以据此作出判决。至于第三人是否均就涉案项目与海建公司签署协议、第三人与海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工程施工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都不是本案的要件事实。本案实际上是债务纠纷,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了多少工程款是主要的事实。海建公司的财务向***发送对完账的表格即可以确定海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另外,不管第三人与海建公司就哪些项目签署了协议、施工情况、付款情况如何,海建公司的财务***出具的国美台账表都可以证实具体的欠付金额。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精神,被挂靠人应向挂靠人转付工程款。此外,对于***施工的国美众多项目,海建公司多次转付给***的工程款一百多笔共计一千多万元,均是第三人代理***、***代表海建公司对账后,海建公司支付给***的。这是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为要查明其他额外事实才算事实具体,这等于否认了海建公司以前已转付的一千多万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三、***依据挂靠关系、《国美台账》起诉海建公司,仅有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再分开诉讼。(一)在一个法律关系下,分开诉讼涉嫌重复诉讼。***与海建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且海建公司与***已经完成对账。《国美台账》上记载了各个工程统计总结后海建公司尚未转付的款项,整体上作为一个债务,应当一次起诉解决。海建公司仅有向***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仅有挂靠一个法律关系,且已经对账确认,不应再分开诉讼。如果分开诉讼,将被认为是重复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附后)已明确阐述,其裁判要旨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分开诉讼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对于***实际施工的国美众多项目,海建公司分一百多笔转付给***的工程款共计一千多万元,转账记录从未明确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而是双方确认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后先由海建公司笼统支付,付完后再由海建公司在《国美台账》里记录从哪个省(市)的国美公司回款里扣减。2023年11月21日,海建公司通过诸暨市璜山丽央建材经营部支付给***的10万元,至今尚未明确从哪个省(市)的国美公司回款里扣减。现***与海建公司已经对账清楚还有多少款没有转付给***,***起诉要求海建公司全部支付,也完全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海建公司辩称***应分开起诉,完全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海建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无权向海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一)***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本案涉及多个施工项目,多个施工项目中,均是由海建公司与国美系的相应企业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及到的国美系企业近20家,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广州国美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国美电气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柳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南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深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二,本案涉及的多个施工项目中,海建公司与国美系企业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及***进行承包施工,二人共计与海建公司签订了七份《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每一份均约定了由承包人***或***通过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进行承包施工,盈余自留。第三,***并未与海建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依据上述合同向海建公司主张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海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存在障碍,***主体不适格。尽管***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充分证实其为全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有个别证据显示***参与了部分项目的对接和款项收取,但并不能全面涵盖所有涉及的施工项目,更无法论证其为案涉150余个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体,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二、***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的主张不符合一案一诉原则。***提起的本案诉讼涉及近20个国美系企业主体、多达150份合同以及660余份发票,法律关系复杂且众多,不同项目所在地、不同合同主体,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一案一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旨在便于法院准确确定审理对象,集中精力对单一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判断证据和适用法律,防止诉讼混乱。***将众多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主张,严重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复杂无序,难以理清各项目的真实收支情况。(二)起诉事实不具体。本案涉及全国多个地点施工项目的多份施工合同,***在起诉状中未能明确具体每个项目的施工情况、款项支付情况以及与海建公司签署协议的具体内容等,法院无法依据其起诉状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起诉明显不符合该法定条件。三、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内部承包责任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类案由为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的项目所在地进行管辖。本案涉及多地的诸多建设工程案件,如深圳河源、惠州、广州茂名、清远、韶关、阳江、广西南宁、柳州、海南海口、东方、文昌、屯昌、琼海等,应分别由各项目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整体没有管辖权。四、结算前提条件尚未满足。(一)未完成与发包方结算。案涉大量项目仍然未能完成与国美系企业的结算和支付,部分发票因内部承包人处理混乱导致冲抵错误,账目不清,尚未达到与内部承包人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在未与发包方完成最终结算审核、支付及发票开具的情况下,无法清晰、正确的计算出每个施工项目的内部结算数额,不具备结算的前提条件。(二)单个项目未单独主张。即使存在个别项目满足结算条件,实际施工人应明确选择具体项目进行单独诉讼主张,而不是将所有项目混在一起笼统起诉,使得法院无法针对具体项目进行审查和处理,其起诉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主体不适格且未满足结算前提条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以维护海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诉讼秩序。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76368.32元及利息(利息以1076368.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海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首先,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海建公司财务未就款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海建公司就与国美系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与案外人***、***签订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但本案涉及全国多个地点施工项目的多份施工合同,***一并在本讼中主张,不能查明***是否均就涉案项目与海建公司签署协议、***与海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工程施工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诉请事实并不具体。其次,***主张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委托***与海建公司办理挂靠手续和付款手续。但现并无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委托***与海建公司签署协议或海建公司知晓***系代理***签署协议,且现有证据显示***主张与海建公司财务的结算系由***作出,虽然部分款项支付至***处,但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指示付款的情况普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属适格原告,系涉案多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最后,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向***释明,是否选择其中一项工程在本案中单独诉讼,***不予选择。综上所述,***的诉请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96元,退还***。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诺书、印章移交单;拟证明:***利用海建公司的印章参与国美项目,***是实际施工人,海建公司对此也是清楚的;证据2.谈话记录;拟证明:***曾经找海建公司的部门经理商谈要回案涉款项,但海建公司以因多开发票未平账为由拒绝支付,也证明了海建公司知晓***是实际施工人,也清楚欠付***的案涉款项。 海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虽然该承诺书表明***曾使用海建公司的印章用于国美项目,但不能直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印章的使用情况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仅凭该承诺书无法建立***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之间的必然联系。而且该承诺书出具之日与交还之日系同一时间点,系因***私刻公章的行为在此之前海建公司并不知情,海建公司发现该刑事犯罪行为后,要求其立即移交,故亦无法论证海建公司对此知悉。对证据2谈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谈话内容涉及的主体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且谈话内容主要围绕应收账款、发票等财务处理及潜在的诉讼问题,无法直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海建公司清楚欠付***案涉款项。该记录中所提及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并未明确指向本案所涉及的具体工程款项结算情况。即使内容认定为真,也能说明海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因同一合同之下的多个项目、多张发票开具混乱,至今无法理清,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完成结算和付款的主张系真实陈述。 海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海建公司认可其与国美系相关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通过与***等人签订《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的方式,将对应的建设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费的方式交给***等人具体施工。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完成,海建公司在收到国美系相关企业已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向其足额支付,主张海建公司欠付其国美系相关企业应支付的工程款。但因***主张的工程款所涉项目涉及全国多个地点的多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之间相互独立,涉及的国美系相关企业也相互独立,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海建公司已与其或***等人就上述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工程款,不能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已向***进行了释明,但***拒绝选择其中一项工程在本案中单独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请缺乏具体的事实,对***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