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11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沿江北路江北家园小区16幢A单元10层10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604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建设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机械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于服务合同纠纷案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案。根据***为机械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编制服务工作内容及机械公司要求***开具的工程服务发票性质可知,本案应为结算咨询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关键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为机械公司制作、修改并完成项目结算资料,期间多次代表机械公司与审计单位进行对数审核、补充签证资料,为项目结算付出了很多努力。据此,机械公司作为结算资料的实际使用者应属于结算咨询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2022年10月11日《会签表》载明“海南欧洲风情镇-西班牙小区二期工程E区住宅楼项目已于2020年4月完成结算审计工作,***部门被造价员一再催款,结算工作早已完成。拖欠外部造价员工资许久(附工资表)。现申请支付此项目结算费用,望公司批准。”该《会签表》经公司领导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明确表明机械公司认可拖欠***结算咨询服务费并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支付。足以证明机械公司加入结算咨询服务合同并同意支付结算咨询服务费的意思表示。2022年11月2日,机械公司通知***开具工程服务费发票后付款,2022年11月11日,***按机械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工程服务费发票,但机械公司至今未向***支付结算咨询服务费。2022年11月30日,机械公司利用***制作的结算资料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结算金额28435978.32元,累计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25397865元。机械公司作为结算资料的使用主体及最终受益主体,在利用完***的劳动成果并因此获益后拒绝从工程款中向***支付劳务费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三、机械公司作为结算咨询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实际受益人,即便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结算资料编制期间,机械公司一再催促***先工作后付款,***基于对机械公司的信任,在未收取任何报酬情况下主动垫付资金推动项目结算工作顺利完成。在项目结算完成后,机械公司背信弃义,利用***的劳动成果获益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付其他劳务班组劳务费而拒不支付***结算咨询服务费,严重损害了***的合理信赖利益,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机械公司辩称,机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发票信息可见,对于发票开具的具体内容双方是多次进行协商的,且***作为自然人也只能通过税务局代开发票的方式提供发票,具体发票开具的内容只是为了在***承包的案涉项目中方便做账,才希望能开具更符合需求的发票,所以本质上***与***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务合同关系,由***提供结算编制的劳务服务。二、***于2018年4月至2021年1月就职于机械公司,其主张的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负责编制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至2019年1月8日完成,此期间属于***就职于机械公司期间,机械公司不可能与员工另外订立与其工作内容完全一致的其他服务合同或为此额外承担工资之外的其他劳务费用。根据***自行提供的会签表明确显示,根据***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费用为99525元,***本质上就是在职期间接***私活的情形,***的该项结算资料编制工作可以交给***,也可以交给其他的人,具体由谁付钱应取决于合同相对性。三、机械公司从未向***作出过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需要明确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不构成债务加入。四、根据上诉状第三大点,***其实已经自认与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相对性,而且也无法提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则主张机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相应依据。
***述称,因为这个项目刚工程结算的时候本来***是机械公司的部门预算员,***当时承诺给***做预结算,按三个点来算。一审时***提出的数据***不认可,因为***的实际结算是2500万元左右,350万元属于甲方和我们公司约好的。对原来他们提的劳务费的利息问题***不认可,因为当时***是代表机械公司,***也是代表机械公司,***做这个事已经明确钱给***,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收取劳务利息费,***认为叫***做这个事情是多少钱就是多少,三年以来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当时约定好是工程结算完要扣相应的费用,***认为工程款无论是公司还是***,***既然提出这个钱,工程款到公司以后就同意扣给***,也就是2500万元的结算,多余的***不同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械公司、***向***支付项目结算咨询服务费99525.92元、利息8627.79元(利息计算方法:以9952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0日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0日起诉之日为:99525.92×3.76%/360日×830日=8627.79元);2.判令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是机械公司造价部的员工,根据机械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记载,机械公司为***缴纳2018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10月27日,机械公司与***签订《海南建设工程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机械公司与海南岚晴居中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海南欧洲风情镇-西班牙小区二期工程E区住宅楼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0-1.50)%为管理承包额拨给项目部使用;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2018年11月12日,***向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西班牙二期1.2.3栋住宅楼工程结算,现委托***做结算,结算费按甲乙双方确定金额千分之3.5,甲方付工程款是先付结算费30%,余款待结算双方签字认可后,甲方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款结算费。
2022年10月10日,机械公司造价部制作《会签表》,会签内容为:“海南欧洲风情镇-西班牙小区二期工程E区住宅楼项目已于2020年4月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结算金额为28435978.32元。根据***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费用为99525元,结算报审时支付结算费的30%,但未支付。结算审定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结算费用。此项工作内容已于2020年4月全部完成,至今未支付结算费用……现申请支付此项目结算费用,望公司批准。”2022年10月11日,机械公司的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工会主席均作出“拟同意”的意见,总经理作出“同意”的意见,董事长作出“从工程结算中扣除5万元。拟同意”。
另查明,2022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与机械公司对海南欧洲风情镇-西班牙小区二期工程E区住宅楼项目工程制作了《竣工结算书》,审定结算金额为2843597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起诉、机械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成立项目结算劳务关系的主体问题;2.***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与***成立项目结算劳务关系的主体问题。***与机械公司签订《海南建设工程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机械公司将涉案项目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交给***施工完成,机械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0-1.50)%支付管理费用。***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进行结算工作的主体为***,结算费按确定金额千分之三点五支付给***。庭审中,***答辩也同意向***支付项目结算劳务费。虽然***提交了机械公司的《会签表》,但是该会签表系机械公司内部审批意见表,且该会签表会签内容明确载明“根据***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费用为99525元。”因此***提供的《会签表》无法证明其与机械公司之间成立了委托项目结算劳务关系。综上,应当认定与***成立项目结算劳务关系的主体为***。***主张机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制作了《竣工结算书》,该日期视为最终结算审定日期。***未能依约向***支付项目结算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主张***支付劳务费99525.92元(28435978.32元×3.5‰=99525.92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利息自2020年11月30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抗辩***主张的结算总数额不对,结算总数额应为2490万元左右,该抗辩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项目结算劳务费99525.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952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54元,由***负担。
二审中,机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三份证据,分别为《会签表》《微信聊天记录(***)》《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械公司质证称,该三份证据***一审提交过的,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份会签表的原件已经不存在,最后无法进行审批,已经进行了销毁,而且这笔钱最终也无法从***所承包的项目中进行使用拨付,因为款项的最终支付是要有***签字确认的,***不认可这笔款项最终是划不出去的。***项目上款项的使用一是要有相应的付款流程,最终要获得***的签字请款确认。其次也要要求***的项目台账上仍有余款,机械公司无法自行作主进行款项拨付。***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已在一审中予以提交,属重复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为机械公司承包后再通过签订案涉《海南建设工程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的方式转交给***进行施工。显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内部转包行为应属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完成后,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交由***完成,并承诺按确定结算金额千分之三点五支付给***;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此要求***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确有理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机械公司在《会签表》中的同意,应构成债务加入;且机械公司作为结算咨询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实际受益人,即便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会签表》作为机械公司内部审批意见表,仅是对***请款所进行的流程手续,无法认定为机械公司对该劳务费用的债务加入,机械公司也并非双方劳务关系的实际履行者;而***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机械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要求机械公司与***共同支付劳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