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8日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海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5)琼900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海南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钢板租赁合同》5.1(2)约定,因本案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租赁费18万元的付款请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钢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上诉人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为***,且该条明确约定只有***才有权代表上诉人作出结算确认的意思表示。另外,合同第五页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落款处也有***签字确认,说明被上诉人清楚只有***才有权代表上诉人结算。其次,合同5.1(2)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责任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工章作为结算依据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的100%”。即合同约定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需要被上诉人提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且公司盖章后才能支付,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结算单,且材料所载内容和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形式,其中无***签字、也无上诉人盖章,客观上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再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2月4日,项目负责人***申请向原告付款188181元(款项用途为钢板租赁),被告的多名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上审核确认,其中***在申请付款栏签名确认。”因此,该笔租赁费正是由***对此作出确认后上诉人才进行付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租赁费18万元未经***进行确认,也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故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综上,因***未对租赁费18万元签字确认且上诉人也未对此予以盖章确认,所以付款条件未满足,则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违反合同约定,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租赁公司答辩称,一、海南某公司与某租赁公司通过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结算金额,某租赁公司亦应海南某公司财务的要求开具并提供了发票,《钢板租赁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首先,海南某公司自认某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款计量表》(第二期)由生产经理***签名确认;《结算款审批表》(第二期)、《付救申请单》由总工***、项目经理***签名确认。该些证据均载明结算款为18万元,上述签认人员均系海南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租赁物使用、验收及付款审批全流程,其基于职权作出的签字行为构成海南某公司对结算金额的认可。该结算流程与海南某公司2021年2月4日支付首期租金188181元时,仅由项目负责人及多名工作人员审核确认的流程一致,证明该审批流程系海南某公司的正常结算流程。其次,合同中虽约定海南某公司的授权人系***,但该权利来源于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有权随时更换,某租赁公司亦无权干涉。中途因海南某公司的原因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并与某租赁公司履行完结算、申请付款、开票流程,现海南某公司又以形式上缺乏***签字为由拒付案涉租赁款项,显属滥用合同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某租赁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开具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600211130)并交付海南某公司,海南某公司财务明确回复“看不出什么问题、可以”。合同的履行顺序为结算、开票、付款,结算系开票的前置程序,海南某公司接收发票后亦未提任何异议,应视为对结算金额及结算程序的认可。综上所述,海南某公司主张的5.1(2)条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而非付款条件,某租赁公司已依据合同5.2条付款条件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海南某公司案涉租赁款项的付款条件早已于2023年3月份成就。二、海南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应遵循诚信原则。某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租赁物并完成结算、提供发票义务,海南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某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海南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欠付租金。综上,海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板租赁费18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被告开始向原告租赁钢板用于琼海市文化体育中心区域内建设项目—文体板块一期工程(体育场、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2021年2月4日,项目负责人***申请向原告付款188181元(款项用途为钢板租赁),被告的多名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上审核确认,其中***在申请付款栏签名确认。2021年2月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钢板租赁费188181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租赁钢板用于琼海市文化体育中心区域内建设项目—文体板块一期工程(体育场、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2021年3月,原告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甲方补签《钢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琼海市文化体育中心区域内建设项目—文体板块一期(体育场、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琼海市嘉积镇万泉河南路东侧;暂定总金额为212283元,最终总金额以实际结算数据为准;实际租赁期限以起用与报停约定的签证为准,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办理结算。(租赁物需要安装、调试的,必须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方可起用)。租赁期限届满工程尚未完工,甲方享有优先续租权,租赁期限按实调整,如最末一个月施工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则超出的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日租赁物施工费以每个月30天换算;甲方授权项目负责人为***。职权为确认租赁物数量、验收租赁物质量、发出各类通知,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签署确认结算单据;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授权项目负责人为***,代表乙方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结算日期:双方于每月10号前对上月租赁物的月租金进行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于每月10日前提供租金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审核确认后双方各执一份。设备退场后30日内合同双方完成总结算单;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乙方开始供货,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100%,乙方向甲方提供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在合同落款处,***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并加盖公章。2023年3月6日,原、被告就案涉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负责人***、被告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相关施工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多人共同在琼海市文化体育中心区域内建设项目—文体板块一期(体育场、体育馆及室外配套工程)项目2023.3.6海南坤越钢板租赁结算款审批表(第二期)、结算款计量表(第二期)、结算款计价清单(第二期)中签名确认,钢板租赁数量为1块,单价180000元,累计至上期已付工程进度款188181元,本期应支付工程结算款1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申请付款金额18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及项目总工***等人均在领导批准栏签字确认,后原告开具180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并未对发票提出异议。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25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钢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180000元未付,有其提交的租赁结算款审批表(第二期)、付款申请单、租赁结算款计量表(第二期)、租赁结算款计价清单(第二期)等证据为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未做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授权人***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款审批表(第二期)、付款申请单、租赁结算款计量表(第二期)、租赁结算款计价清单(第二期)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签字,但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案涉项目相关施工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等多人签名确认,后原告开具180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并未对该发票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某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财务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履行完结算手续、海南某公司内部提交18万元的付款审批流程后,应海南某公司要求,某租赁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开具1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海南某公司,又应海南某公司要求于2024年4月11日补交《钢板租赁结算单》。
上诉人海南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应当经***签字后,才能确认海南某公司应付款数额,当结算完成付款条件才能成就。
本院对被上诉人某租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海南某公司认可该聊天记录系其公司员工(财务)与某租赁公司***之间进行的聊天内容,且认可要求某租赁公司对案涉款项开具发票,故对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钢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租赁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了租赁结算款审批表(第二期)、付款申请单、租赁结算款计量表(第二期)等材料,以及二审阶段提供补强证据证明其向海南某公司开具18万元增值税发票过程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双方对租金欠款18万元已完成了对账结算,海南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向某租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8万元的义务。海南某公司对其要求某租赁公司开具发票的意图及行为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二审阶段又提出应以***的签章为依据提出辩驳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钢板租赁合同》5.2条付款条件中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双方对开具发票以及支付款项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存在“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需在付款前提供发票”的情形,金额确定的发票信息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对剩余租金额并不存在异议,是否存在***的签字确认行为并不影响海南某公司已经确认欠款金额这一事实基础,作为承租方的海南某公司,在已经实际使用租赁物(钢板)又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海南某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