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72执恢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63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所欠工程款XXX元及计至2015年7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XXX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实际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已垫付的案件仲裁费XXX元、保全费XXX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琼72执178号,并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案于2025年4月9日恢复执行。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的海口市秀英区粤海大道270号房屋拆迁、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XXX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发出协助执行函,以其执行的(2023)琼01执2267号申请执行人国浩律师(海南)律师事务所(下称国浩律所)与被执行人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上述拆迁款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经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浩律所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本院扣划的拆迁款分配XXX万元给国浩律所。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等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询,通过传统方式到海口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和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三辆汽车(长城牌、迈腾牌、东风日产牌各一辆)和一个已停建的“海南中商农产品中心市场项目”建设项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对建设项目进行了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汽车价值不大,表示不申请查封处置。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在终本约谈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表示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上述执行,本次执行到位案款XXX元,收取执行费XXX元。
综上,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