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2724号 原告:海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15号院内A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北路京鸿基首郡3号楼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74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774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7.7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灰砂砖,用于被告南方电网综合能源大厦项目。双方签订《袋装水泥购销合同》《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截至今,原告供水泥、灰砂砖货款累计1280635.87元,被告仅支付1082890.67元货款,剩余197745.2元货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现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774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945.05元。综上,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足额开具发票,未满足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为未付款的1‰,但原告没有没有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法律规定不能够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原告重复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水泥、水泥砖、加气砖、灰砂砖等建筑材料销售等经营的企业法人。被告系依法成立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等经营的企业法人。被告因承建南方电网综合能源大厦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灰砂砖、水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2023年4月8日签订了《灰砂砖购销合同》及《袋装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按不同规格型号计算;付款方式为货到之日经甲方指定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从供货开始起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实际供货货款的100%,材料验收合格及乙方开具有效认证发票后日内付清;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的,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承担乙方应收贷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20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价值1280635.87元的灰砂砖、水泥。双方结算经后签署汇总表,确认被告已付款1082890.67元,尚欠197745.2元,原告已开发票金额1270479.46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由此引起纠纷。为此,原告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5年6月3日作出(2025)琼9002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209887.99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付保全申请费15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灰砂砖购销合同》《袋装水泥购销合同》、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订购灰砂砖、水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280635.87元,原、被告已因买卖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7745.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7745.2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合同约定原告提交发票付款条件才成就为由,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剩余发票被告不同意付款,而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开具发票仅是办理收款的财务手续,并非拒绝付款的合法事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综合考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上限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结合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4年3月、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在供货开始起30天,依法确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7745.2元; 二、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19774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海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24元、保全申请费1569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