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北路京鸿基首郡3号楼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0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项目退出合作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以协议无效为由,直接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 三、***在一审诉请的金额均为实际已经产生的垫资,可以通过其一审提交的《工程项目退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退出协议)、东方大田石菲红项目统计表,以及转账凭证等进行印证。***、***以及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人签署的退出协议,明确载明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和***的合作终止,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为406534.35元,由***支付给***。所以结合***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审诉请要求***支付的款项,均为其在合作过程中实际垫付的款项。一审判决书第9页,仅以三建公司同***和***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为由,没有提供其他的任何理据,直接认定***依据无效的合同向被告主张垫付款不予支持,显然是违法的。因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还是相关解释都没有规定,因签署的合同无效,垫资就不受到法律保护;相反,案涉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和***之间退出合作协议的效力。***已经提交法律、案例依据,即使该协议被认定无效,也应当参照结算协议进行结算;否则***所垫资的款项,该如何得到保护,最终也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三建公司。但***没有实际施工人的凭证,因为其本身不是实际施工人,只能通过同***的协议,起诉***,最终还是回归到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也导致双方的矛盾纠纷无法化解,请求二审法院本着诚信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明显不当,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因缺乏丙方签署,退出协议依法不成立。(一)退出协议既是一份三方合同,也是一份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合同,应由合同约定的三方主体签字盖章才成立。退出协议不仅明确约定了签订合同的主体有“甲方***,乙方***,丙方三建公司”,还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正式退出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以下简称大田项目),从此之后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将由丙方三建公司和乙方全权负责”,可见该退出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将***在大田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并转移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作为大田项目的负责人将项目转移给***,应当经过大田项目的承建单位三建公司同意后才能成立。(二)案外人***没有三建公司授权,三建公司未盖章,至今也未认可该合同,该合同尚未成立。退出协议中在丙方处签名的案外人***系大田项目的工作人员,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因而***在退出协议中的签字并不能代表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始终没有认可退出协议,退出协议自始没有成立。 二、即便退出协议成立也仅对***与***成立,此时退出协议亦无效或可撤销。(一)如退出协议系债务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退出协议约定“甲方***正式退出大田项目,此后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将由丙方三建公司和乙方***全权负责承担”,该协议属债务转让合同,未经三建公司的同意,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如退出协议系属工程转包转让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如***没有退出大田项目,仍然与三建公司保留内部承包关系,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将工程转包给了***,该转包行为应属违法转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三)如退出协议有效,因***隐瞒重要事实也应当撤销。***签订退出协议后第14天即2024年1月9日业主单位东方景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景元公司)向三建公司发送了《关于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合同终止的函》。显然***已经提前得知大田项目业主单位东方景元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即将终止大田项目的建设,因而在停工前隐瞒即将停工的事实,将大田项目转移给***。***负责大田项目期间,其施工质量明显不合格。在大田项目停工后,东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4年4月29日向三建公司发出《不良行为认定书》,明确告知大田项目中有诸多质量问题。上述重要事实***并未告知***,***在签订退出协议时隐瞒实情,构成欺诈,该退出协议应当撤销。 综上,***与***签订的退出协议不能成立,即便成立也因涉及工程违法转包而无效,***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也应予撤销。不应当根据退出协议判令***承担垫付款,请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建公司述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未经三建公司同意,私自将内部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又因***的资信和偿债能力远低于***,且三建公司也未认可二人签署的退出协议,该退出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凭借该协议用于逃避承担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三建公司的合作权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406534.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406534.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6日为993.47元=406534.35×(3.45%×1.5÷360)×17];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暂合计407528.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2023年12月26日退出协议载明:甲方***、乙方***、丙方三建公司,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对于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的合作终止。《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费用统计表》合计发生额3462552.95元。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由三建公司承建,现变更为由***代表三建公司承担经济责任。项目现状产值为4355100.37元,另外现场剩余未使用钢材金额为265980元(62吨,钢材单价4290元/吨),总合计金额为4621080.37元。施工过程中由***垫付的费用406534.35元(详见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内务支出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天内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款项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156534.35元(壹拾伍万陆仟伍佰叁拾肆元叁角伍分)。剩余已发生的项目费用3056018.60元(详见附表2),由***承担支付,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正式退出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从此之后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将由丙方三建公司和乙方***全权负责承担。协议落款甲方签章“***”,乙方签章“***”,丙方签章“***,日期:2023.12.26”签名及捺印。三建公司认可***系其派驻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但对***在《工程项目退出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 另查明,三建公司提交的其与***及***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载明: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现将“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工程”合同工程委托***、***同志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并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经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决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8.5%(不含税金,公司有权按国家税费有关规定扣缴各种税金,项目部负责人不得有异议)为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盈余自留,若发生亏损或建设单位扣押工程款等,项目部负责人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按《工程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同日,***向三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盖有三建公司公章的所有文件材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承担,与三建公司无关。三建公司向***颁发《聘任书》,聘任***担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职务。三建公司认为与***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向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进行财产保全,提供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函并支付保全费2557.64元。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琼9026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407528.02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承接了案涉“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2023年6月30日,三建公司与***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三建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费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组建项目部施工。***、***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但三建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质量、进度、工程款财务等进行监督且无证据证明三方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三建公司与***、***之间属于转包合同关系,非内部承包关系,即三建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与***负责实际施工。2023年12月26日,***与***签订退出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对三建公司承担经济责任,***退出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垫付款由***支付给***。***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实为对转包合同内容的确认。因***、***系以自然人身份承包工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案涉退出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故***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向其支付垫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6元、保全费2557.64元,均由***负担。 二审中,三建公司提交新证据:付款审批单和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作为项目承包人向三建公司请款,三建公司向指定账户付款。 ***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三建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二审查明,***和案外人***签字的附表1《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费用统计表》载明费用明细、产值金额、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等内容,其中费用明细包括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木工班组和其他多个项目,产值合计3462552.95元、已支付合计94929元、未支付合计3367623.95元。***和***签字的附表3《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工程(内务支出)》载明自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共计18笔支出具体情况,每个日期对应有对方单位、摘要、支出金额、备注等信息,摘要包括“大田项目零星材料用款”“发管理人工资”等,支出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等,备注均为“吴总个人账户支出”,支出合计406534.35元。***提供了以上附表3每笔支出金额对应的银行流水。2024年1月9日,业主单位东方景元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出《关于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项目合同终止的函》,告知“因我司项目资金不到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特具函贵司终止总包施工合同。合同已施工部分,按程序申请验收、结算、审计、付款。”后案涉项目停工。2024年4月29日,东方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不良行为认定书》,载明:经现场核对,施工现场确实存在与施工图纸、设计要求不符等诸多质量问题。三建公司称东方景元公司就该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三建公司亦诉讼主张东方景元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尚无审理结果。 另查,2023年10月10日,***和***签订的《协议书》,就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工程为明确分工,约定:***按清单及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施工工作,按建设方进度要求,有序组织材料,机械进场,满足施工进度要求。***成立项目管理团队负责项目整个施工过程的工作包括测量放线、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竣工和安全资料编辑工作,负责与建设方、监理方等参建单位的协调沟通工作。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是三建公司的员工,***并非三建公司的员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退出协议中关于垫付款返还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主张***支付其垫付款项406534.3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退出协议中垫付款返还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返还垫付款条款系结算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退出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由***垫付的费用406534.35元(详见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内务支出表),由***支付给***”,该条款系双方对***实际投入资金的清算确认,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问题,而非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结算条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照前述条款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故案涉退出协议的结算条款不受《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影响,其效力可单独评价。其次,返还垫付款条款成立生效要件已满足。退出协议由***、***签字确认,***作为三建公司派驻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丙方处签字。***与***作为协议直接相对方,签字即表明双方对结算条款达成合意,协议在二人之间依法成立。该协议的结算条款仅涉及***对***垫资的返还义务,不涉及工程转包、施工资质等禁止性规定,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权益。故本案退出协议的结算条款符合有效条件。再次,其他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抗辩称协议中关于“项目后续债务由三建公司和***承担”的条款涉及债务转移,未经三建公司同意应为无效;然而,***本案诉请仅针对垫付款返还,与该条款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他条款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结算条款的独立性。***作为债务受让人,其义务来源于退出协议结算条款的约定,三建公司是否同意债务转移,不影响***与***之间结算条款的效力。最后,***辩称***隐瞒项目终止及质量问题,协议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业主东方景元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发函终止合同,晚于退出协议签订时间(2023年12月26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签约时已知悉项目即将终止或隐瞒质量问题,亦无证据显示东方景元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已作出终止意向。且质量问题与***垫资款的支付无直接关联。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依据退出协议主张垫资款的权利。故,对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退出协议中垫付款返还条款为合法有效条款。 二、关于***应否返还垫付款项406534.35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提交的《东方大田石菲红建材加工基地工程(内务支出)》列明了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18笔支出的时间、金额、用途及付款账户,每笔支出均标注“吴总个人账户支出”,并附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垫付款项的真实性。***在上述支出列表上签字确认,且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款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以协议无效为由抗辩。如上所述,退出协议结算条款合法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协议时应预见到法律后果,其以转包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履行返还义务,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返还垫付款406534.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以转包合同无效为由驳回***该项诉请,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双方履约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垫付款406534.3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负担9元,***负担3697元;保全费2557.64元,由***负担6元,***负担255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负担18元,由***负担7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