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北路京鸿基首3号楼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银怡苗木种养水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多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澄迈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海南老城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银怡苗木种养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怡合作社),原审被告海南澄迈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琼902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银怡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怡合作社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交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24年10月15日向三建公司送达了一审判决。三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处理结果不当,现依法提出上诉。一、一审判决将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不当,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为《材料购销合同》,从合同名称来看,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首先应该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法律关系的前提。本案中,银怡合作社向三建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苗木,为顺利完成苗木供应并保证苗木成活,银怡合作社基于其苗木领域的专业性,附加提供苗木种植及后续养护,但不论合同的主要内容或是主要价值部分都是苗木本身,种植及养护属于附加服务,并非主要价值部分。从合同的实质内容来说,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二、银怡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三建公司向银怡合作社支付剩余款项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银怡合作社)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甲方(三建公司)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及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庭审后,银怡合作社于2024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6日向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电子送达了发票的复印件。截止目前,因银怡合作社尚未向三建公司提交正式的电子发票,导致三建公司无法对该发票进行有效认证(及抵扣),故剩余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且剩余款项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建公司现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银怡合作社辩称,第一,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银怡合作社除了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交付苗木外,还需要进行种植与养护,所以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第二,即使如三建公司所述,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为买卖合同关系,在银怡合作社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三建公司也应当向银怡合作社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第三,银怡合作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开具所有款项发票,除通过法院依法向三建公司进行送达外,银怡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还向三建公司合同约定负责人微信进行送达,以上情形均满足三建公司进行抵扣。第四,银怡合作社向三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为电子发票,该电子发票开具后,三建公司即可通过系统,看到该电子发票并勾选进行抵扣,并不存在三建公司所述没有发票原件无法进行抵扣情形。第五,根据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合同约定,银怡合作社的主要义务为苗木种植与养护,开具发票为附带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三建公司无权以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的主要债务义务。综上所述,银怡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交控公司述称,银怡合作社与三建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系三建公司向银怡合作社购买花卉、职务,由银怡合作社运送到指定地点栽植,栽植、养护(保障存活率)等行为系花卉、植物买卖关系中包含的附加服务内容,合同的主要标的系花卉、植物的买卖而非栽植、养护。因此,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另外,无论三建公司与银怡合作社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交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交控公司无需对银怡合作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银怡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向银怡合作社支付工程款4312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76元,诉请金额合计为439110元;2.判令交控公司在欠付三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现名称:交控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美朗路改造及续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交控公司将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美朗路改造及续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等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68638857.13元。2019年10月30日,三建公司(甲方)与银怡合作社(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因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美朗路改造及续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需要,购买如下材料:整理绿化用地、栽植乔木、栽植棕榈类、栽植灌木、栽植花卉、铺种草皮,暂定总金额787654.55元。合同甲方授权负责人***,乙方授权负责人***。付款方式为月结,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普通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及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11.2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以日历天累算,但总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银怡合作社进行苗木栽植及养护。案涉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美朗路改造及续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市政工程已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中未载明验收时间,被告认可包括绿化部分)。银怡合作社主张经结算的总工程款为787654元,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尚欠427654元未付。三建公司对尚欠427654元无异议。另查,交控公司与三建公司就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美朗路改造及续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完成结算,交控公司已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3777794.51元。银怡合作社另提交一张2019年12月5日***签字的挖机施工、炮机施工费用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美朗路挖机费用2019年11月28日一天1350元、2019年11月29日一天1350元。2019年12月3日炮机施工880元。上述情况和***一起确认属实,如2019年12月10日上午不进场种树,此单作废。三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工作人员,也并无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二、三建公司是否应向银怡合作社支付挖机、炮机费用3580元;三、三建公司以银怡合作社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未达付款条件,且不承担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四、交控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银怡合作社主张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三建公司则认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本案中,依据《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及银怡合作社的实际履行情况,银怡合作社主要义务是按照三建公司的要求及具体规格进行苗木栽植及养护,只有在完成这些义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三建公司才履行向银怡合作社给付报酬的义务,上述内容均体现出承揽合同的特征,且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三建公司是否应向银怡合作社支付增加的挖机、炮机费用3580元。银怡合作社提交的挖机、炮机费用的书面材料中仅有***的签字确认,三建公司不予认可***系公司工作人员,银怡合作社亦未能举证证明***的身份且有进行签证的权利,故银怡合作社主张的挖机、炮机施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三建公司以银怡合作社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未达付款条件,且不承担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三建公司认可尚欠银怡合作社427654元,但抗辩依据合同约定因银怡合作社未开具发票,依据先后履行顺序,其有权不支付余款。一审法院认为,银怡合作社与三建公司合同明确约定银怡合作社未开具发票,三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建公司要求银怡合作社开具发票后再付款,系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正当性,但本案审理过程中银怡合作社已向三建公司开具剩余发票,已履行开票义务,三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银怡合作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三建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银怡合作社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交控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交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银怡合作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交控公司承担责任。故银怡合作社主张交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建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怡合作社支付427654元;二、驳回银怡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86.5元,由银怡合作社负担205.84元;由三建公司负担7680.66元;保全费2658.27元,由银怡合作社负担69.38元;由三建公司负担2588.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怡合作社提交新证据:银怡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三建公司合同约定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银怡合作社于2024年7月24日已通过微信方式向三建公司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发送了电子发票。经质证,三建公司对银怡合作社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而银怡合作社开具的发票的项目名称均属货物买卖。交控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该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三建公司与交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因发送文档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24年7月4日,银怡合作社向三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87654.55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发票项目名称:*林业产品*假萍婆、黄蒿榕、美丽针葵等,工程项目: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美朗路改造及续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
再查明,银怡合作社在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电子发票,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6日向三建公司进行了送达。三建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因该发票系法院于2024年7月6日电子送达给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怡合作社要求三建公司承担此前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关于《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性质问题;2.三建公司以未收到银怡合作社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材料购销合同》的合同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关键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和实际履行,银怡合作社不仅要为三建公司提供指定规格和数量的苗木,还需要进行整理绿化用地、栽植养育及维护工作,以确保苗木经过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具体规格。故承揽方银怡合作社交付的是以货物为原材料并经过加工后的工作成果,而不是简单的苗木这一原始货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三建公司以未收到银怡合作社开具的发票为由主张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怡合作社与三建公司之间的《材料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建公司对尚欠银怡合作社427654元款项未支付没有异议,但其以银怡合作社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现银怡合作社已通过一审法院向三建公司送达了案涉发票的复印件,可以证明银怡合作社已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三建公司应依约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现三建公司上诉主张因其联系不上原项目负责人***导致未收到发票原件而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4.81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