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建科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309J,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金海北路京鸿基首郡3号楼2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建科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6064274E,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金盘坡工业开发区泉水山庄别墅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建科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科院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科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司应支付工程款285,020元错误。(一)首先,根据《海棠湾林旺中学预应力管桩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5.1条约定可见,双方对付款条件已约定:第一,完工与检测是不同程序节点,完工排序在检测之前;第二,其司在不同程序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同;第三,只有检测达到合格标准,其司才需要在90日向建科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总款20%。其次,如前所述,若要检验涉案工程项目是否达到合格标准以及完成检测程序,则必须以建科院公司报送竣工资料为依据,对此进行调试、检查和记录。截至上诉之日,其司仍未收到建科院公司报送的有关竣工资料,致使涉案工程项目迟迟无法验收。建科院公司怠于提供竣工资料才是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完成检测程序的直接、最终原因,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满足,其司有权拒绝向建科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次,虽然其司与建科院公司确实存在对账后签署《林旺中学结算单》的行为,但此举仅是对实际工程款总额以及其司未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不是对《分包合同》中付款条件的变更。(二)涉案工程项目的使用不等于付款条件已达成,建科院公司无权索要工程款。如前所述,建科院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项目无法完成检测程序,其司不得已才暂时越过检测程序进入其他施工程序,但这并不代表涉案工程项目无须检测,同时也不代表其司同意变更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经使用已竣工即完工现状属实,但要等到建科院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其司才能付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司应支付违约金23,850元错误。虽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林旺中学结算单》结算总额为基数计算,若其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时计算违约金最高上限为23,850元,但其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司确实未向建科院公司付款,但未付款的真正原因是建科院公司拒绝提供竣工资料导致检测程序无法完成,其自身存在过错致使合同付款条件未满足,因此其司是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故而其司无须支付违约金23,850元。 建科院公司辩称,一、关于海南三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检测事宜。1.即使存在检测事宜,但海南三建至今未对涉案项目组织检测,且海南三建也认可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检测的目的也是为了检测涉案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其司在申请海南三建支付进度款的过程中,已交付了施工记录以及产值材料,海南三建在其司起诉之后突然要求其司提交所谓的竣工验收材料与事实不符,且涉案项目施工完成已有4、5年之久,海南三建从未向其司主张交付该材料。 二、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应的法律关系是施工方交付了施工成果,至今尚未出现质量问题。海南三建已经占有使用,并且在上面已经建有部分房产,其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主合同义务,海南三建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双方在一审中均无异议,所以其司主张海南三建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南三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建科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三建、***向建科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0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3,850元,两项合计308,870元;2.判令海南三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海南三建与建科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建科院公司购买管桩等材料,暂定总金额为3,045,600元,最终采购材料总价税率等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第5.1条第1项、第4项约定,建科院公司完成桩机进场后,海南三建先支付管桩材料按240元/米给建科院公司购买管桩;完工后支付施工费80%,检测合格后90天内支付建科院公司余下的20%。打桩完工且验收合格后90天内,海南三建必须结清项目所有尾款,建科院公司同时向海南三建提交本项目的竣工资料。第11.2条约定海南三建若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建科院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日则以未付金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总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分包合同》由***与海南三建在甲方处签章,***与建科院公司在乙方处签章。 2020年11月5日,***作为海南三建负责人与建科院公司签订《林旺中学结算单》:工程名称为林旺中学,管桩等材料费合计1,744,340元(按合同支付100%);施工费392,544元(按合同暂时支付80%);补助费150,000元(支付100%);已付款1,500,000元(购买管桩材料);应付款786,884元(1,744,340元+392,544元+150,000元-1,500,000元);含税工程总造价2,385,020元(增值税专票9%)。截至2021年11月4日,建科院公司已经开具价税合计2,385,020元的海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银行业务回单,海南三建已经自2020年1月7日至11月25日付款给建科院公司2,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600,000元)。目前,海南三建已经在该桩基工程基础上建有部分房产。庭审中,海南三建对建科院公司主张的按照总造价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2,385,020元的1%也就是23,850.2元计算违约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海南三建不存在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 建科院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建科院公司没有提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但是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海南三建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海南三建已经投入使用并在该桩基工程基础上建有部分房产,应视为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此外,有2020年11月5日***作为海南三建负责人与建科院公司签订的《林旺中学结算单》证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达成合意。关于违约金。《分包合同》中约定打桩完工且验收合格后90天内,海南三建必须结清项目所有尾款,建科院公司同时向海南三建提交本项目的竣工资料。建科院公司在本案中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或交付时间,但是双方已经在2020年11月5日认可结算金额为2,385,020元,且海南三建已经支付了2,100,000元,因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285,020元,对建科院公司诉求该项工程款,予以支持。海南三建未及时向建科院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总造价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2,385,020元的1%也就是23,850.2元计算,故对于建科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850元予以支持。 ***是否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建科院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系挂靠于海南三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建科院公司主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海南三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科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0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3,850元,两项合计308,870元;二、驳回建科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4元(建科院公司已预交),由海南三建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科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围绕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建科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海南三建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未完成检测,也未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建科院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海南三建,海南三建已经投入使用并在该桩基工程基础上建有部分房产。其次,双方已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林旺中学结算单》,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已达成合意。再次,海南三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海南三建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能验收、检测是建科院公司的原因导致。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海南三建向建科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5,0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分包合同》约定打桩完工且验收合格后90天内,海南三建应结清尾款。如前所述,海南三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建科院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或交付的时间,但双方已完成结算,且在海南三建已将建科院公司交付的工程投入使用以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海南三建未及时向建科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南三建应向建科院公司支付违约金23,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南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3元(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