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3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和贵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万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和贵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贵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和贵鑫公司对海南三建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和贵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南三建公司(甲方)与和贵鑫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合同授权”第3.1款已明确约定“甲方授权验收负责人:***,职权: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未获得授权的人员或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不排除责任追究”。合同第七条第7.1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授权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单价及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对此,和贵鑫公司是明知的。但和贵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并没有海南三建公司指定的授权验收负责人***的签字,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有关签署人员***、***并非海南三建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以上人员的签署以上凭证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双方明确约定,对海南三建公司依法依约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依约不能作为确认收货、结算的有效文件,双方至今尚未依约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称“…原告自2020年7月起就开始陆续向被告海南三建公司供货…2020年11月4日起,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海南三建公司送货19次(不包含2021年3月3日的送货单5393元),货款合计595085.1元…”根本不符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要求海南三建公司支付所谓尚欠货款595085.1元,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符,是错误的。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供货单价分别为4470元、4350元,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的以上固定供货单价涉及海南三建公司的实体权利,双方未明确书面变更、调整之前,依约应按该供货单价计算。但核对和贵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上计算的供货单价均高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固定供货单价约300元左右,虚高的货款总额合计339490.96元,该339490.96元应予以扣减,不应计入海南三建公司应付货款总额。有关人员未经海南三建公司书面明确授权变更、提高供货单价的行为不但对海南三建公司依法依约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以上行为已涉嫌恶意串通、虚报价格、套取上诉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违法犯罪行为,海南三建公司保留追究有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之权利。三、海南三建公司已向和贵鑫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00498元,但和贵鑫公司并未依法依约履行其向海南三建公司提供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假设存在海南三建公司尚欠款项事实,海南三建公司依法依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价格已含13%增值税。该合同第五条“付款”第5.2款“付款条件”约定“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及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可见,在和贵鑫公司未依法依约向海南三建公司提交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假设存在海南三建公司尚欠款项事实,海南三建公司依法依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综上,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和贵鑫公司辩称,一、***和***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海南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海南三建公司向答辩人支付尚欠货款595085.1元并无不当。1.从合同主体来分析。海口市教育幼儿园扩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系海南三建公司,因该工程建设需要,海南三建公司与和贵鑫公司签订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和贵鑫公司为海南三建公司的项目工程供货,和贵鑫公司与海南三建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2.从合同约定分析。双方在合同第3.1条约定***为海南三建公司的授权负责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和***实际签字收货,在付款流程环节,均是经***签字向海南三建公司申请付款内部流程,因此,海南三建公司对***、***和***签字的法律效力均是认可的,***对***和***签字的法律效力也是认可的。需强调的是,本案海南三建公司向和贵鑫公司已支付的210万元均是经***签字向海南三建公司申请付款内部流程,海南三建公司向和贵鑫公司付款的,海南三建公司处掌握所有的材料原件。如若海南三建公司不认可,可以让其出示当时的付款内部流程单。3.从合同履行过程分析。和贵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4显示:所有的供货和结算均是由***和***签字确认的,这两人签字后,海南三建公司已向和贵鑫公司支付了210万元,海南三建公司的多次多笔付款行为,证明海南三建公司对***和***签字法律效力的认可,可以视为海南三建公司变更了授权委托人,也构成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交易习惯亦是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强调的是,合同从2020年7月起至今,除本次诉讼外,海南三建公司从未对之前供货单价、供货金额、***和***签字法律效力等问题提出过异议,但是海南三建公司为了达到不付款的目的,悍然进行否认,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和***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海南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海南三建公司向和贵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95085.1元并无不当。二、海南三建公司认为存在虚高的货款金额并主张予以扣减,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钢材型号为盘螺8-10单价为4470元/吨,直条12-25单价为4350元/吨,但和贵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的3-4显示:和贵鑫公司实际供货的钢材型号绝大部分与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不一致,由于实际送货的型号不同导致约定的单价与实际供货单价不一致,同样会影响货款最终结算金额。即使是当天签订的合同,由于钢材型号不同,单价也是不同的,并且在钢材买卖行业,钢材的单价是每天浮动的,买卖双方都是以当天的钢材价格进行交易,可以说,每天买卖的价格都不一样。本案中,和贵鑫公司是按照“我的钢铁网”上的当天价格并上浮100元/吨的信息费进行交易,也符合钢材买卖行业的交易习惯。2.另外,和贵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第16、23、28、29和30页显示:供货单中的金额还包含了钢材加工费,因此,本案金额除了货款外,还包括加工费。3.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表中的采购数量为清单量,单价为厂家报价。最终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税率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4.和贵鑫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送货单》中明确写明了每一批钢材的名称、型号、单价、总价,签收处也均有海南三建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之后,双方通过签订《对账单》的形式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海南三建公司尚欠答辩人货款600478.1元。《提货单》《送货单》《对账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南三建公司认为存在虚高的货款金额并主张予以扣减,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三、和贵鑫公司已向海南三建公司出具了全部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南三建公司应向和贵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截止到目前,和贵鑫公司已向海南三建公司出具了全部供货金额(约26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不影响合同主义务的履行,海南三建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来抗辩本应向答辩人支付的货款。四、海南三建公司的《上诉状》内容与其一审《答辩状》的内容基本一致,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全面审理和处理。综上所述,海南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贵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0478.1元;2.判令被告海南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658元(以1965802.98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1%计算);3.案件受理费10001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海南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贵鑫公司系建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批发建材、零售建材、批发钢材、零售装饰装修材料等。因海口市教育幼儿园扩建项目需要,原告和贵鑫公司(乙方)与被告海南三建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材料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计划数量、单价及总价等情况,表格显示盘螺8-10计划数量82.459吨,供货单价为4470元,合计368591.93元;直条12-25,计划数量367.175吨,供货单价为4350元,合计1597211.25元;暂定总金额为1965802.98元。2.1条约定表中的采购数量为清单量,单价为厂家报价,最终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税率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授权,甲方(海南三建公司)授权***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系验收负责人。合同第五条付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自乙方第一批钢筋起,两个月为一结算周期,第二个月28日为结算日,结算日起10日内甲方付这两个月的全部货款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封顶,主体封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5.2约定付款条件,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及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以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以日历天累算。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个日历天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以日历天累算。但总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11.4约定因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给甲方,导致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的,免除甲方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7月起就开始陆续向被告海南三建公司供货,且承认被告海南三建公司已经付清2020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2100498元,但是原告仅开具约1100000元的发票。被告海南三建公司对已支付货款2100498元的事实亦无异议。2020年11月4日起,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海南三建公司送货19次(不包含2021年3月3日的送货单5393元),货款合计595085.1元。送货单、提货单上的购货单位包含“海口教育幼儿园扩建项目”“***”“加工”三种。收货人签字为***或***,送货单中的收货地址有二个,部分明确收货地址为“海口市秀英区和谐路11号”,部分明确收货地址为“秀英区蓝和二街”。经查阅高德地图核实,上述两个地址其实为一个单位的两个街面的道路名称,实为相同地点。此外,原告提供的货物中存在部分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如合同约定为直条12-25,2020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中序号11、12分别为直条28、直条32。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教育幼儿园扩建项目工程对账单》(包含2021年3月3日的送货单5393元),结欠数额为600478.1元。对账单上载明每期应付货款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和建设银行的电子回执比对,均可一一对应,对账单显示被告结欠金额为600478.1元。但是其中2021年3月3日的送货单经手人签字为***,收货单位为刘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经其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已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琼9002民初1994号民事裁定:准许查封、冻结被告海南三建公司名下的财产(限值6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3620元。此外,在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庭后将实际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的问题以书面方式向法院予以说明;要求被告庭后将双方合同约定***作为原告送货的签收人,但为何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问题以书面方式向法院予以说明。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作出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应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关于被告尚拖欠货款金额多少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600478.1元。被告辩称双方尚未结算,且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供货单价分别为4470元、4350元,但核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上的供货单价均高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固定供货单价约300元,虚高货款总额合计339490.96元,此部分款项应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表中的采购数量为清单量,单价为厂家报价,最终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税率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根据该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中的单价为厂家报价,最终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送货单中明确写明每一批钢材的名称、型号、单价、总价,签收人处有签字确认。虽然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验收负责人为***,但是案涉提货单、送货单共有19张,***均没有签名确认,而是由***或***签名确认,被告据此已经支付货款2100498元。同时,提供单、送货单中显示的钢材品种与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有所不同,如合同约定为直条12-25,在2020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中序号11、12分别为直条28、直条32。由于实际送货的型号不同导致约定的单价与实际供货单价不一致,同样会影响货款最终结算的数额。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上计算的供货单价均高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固定供货单价约300元左右,虚高的货款总额合计339490.96元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货款600478.1元,但是2021年3月3日的送货单经手人签字为***,收货单位为刘总,货款数额为5393元,无法确认此送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确认为595085.1元(600478.1元-5393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条件,原告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被告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及抵扣)后方可支付等额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498元,但是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仅向被告开具约110万元的发票,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和贵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95085.1元;二、驳回原告海南和贵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原告海南和贵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751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和贵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拟证明本案中海南三建公司向和贵鑫公司已支付的210万元均是经***签字向海南三建公司申请付款内部流程支付的;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截止到目前,和贵鑫公司已向海南三建公司出具了全部供货金额(约26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南三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审批单载明的金额仅为167687元,根本不能证明本案中海南三建公司向和贵鑫公司已支付的210万元均是经***签字向海南三建公司申请付款内部流程支付的”。对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第一张电子发票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为以上发票均无原件核对、均未交付海南三建公司、海南三建公司亦未予以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和贵鑫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付款审批单》可以佐证海南三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申请向和贵鑫公司支付货款的内部流程中存在经***签字申请付款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和贵鑫公司就案涉货物交易已经开具发票2669169.1元,其中面额1568323.38元的发票开具于2024年8月5日,但不能证明和贵鑫公司已将该面额1568323.38元的发票交付海南三建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签字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海南三建公司主张扣除货款339490.96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和贵鑫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海南三建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支付货款。
一、关于案涉***、***签字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海南三建公司主张,***、***非其员工或授权代表,故案涉***、***签署的凭证对其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负责人为***,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签收货物的为***、***,且海南三建公司依据***、***签收的送货单、提货单和对账单在经***审核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据该事实可以推定海南三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货物签收人,且海南三建公司认可***、***签收货物的行为,故案涉***、***签字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诉讼过程中,海南三建公司关于***、***签字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海南三建公司主张扣除货款339490.96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海南三建公司主张,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供货单价分别为4470元、4350元,在双方未明确书面变更、调整价格之前,依约应按该价格计算;和贵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上计算的供货单价均高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固定供货单价约300元左右,虚高的货款总额合计339490.96元,该339490.96元应予以扣减,不应计入海南三建公司应付货款总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合同第二条的表格所列两种型号钢材的价格分别为4470元、4350元,但合同2.1条又约定:“表中的采购数量为清单量,单价为厂家报价。最终采购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税率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合同实施期间如国家调整通用税率,甲乙双方则按国家最新通用税率重新协商价格。”根据上述约定,货物的最终价格以实际发生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现和贵鑫公司主张的货款即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提货单、对账单为计算依据,和贵鑫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海南三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对货物价格提出异议且已支付部分货款,说明当时海南三建公司认可货物价格。在和贵鑫公司已完成供货、海南三建公司已完全接收和使用货物之后,海南三建公司主张货物价格过高,有违诚信原则,且海南三建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海南三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海南三建公司欠付货款595085.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和贵鑫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海南三建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和贵鑫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货物,附随义务为提供相应发票等;海南三建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在和贵鑫公司已经履行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的情形下,海南三建公司应当向和贵鑫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海南三建公司可以要求和贵鑫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发票,但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海南三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