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271执8119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豫海宏源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56358204U),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延长线东侧2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83935413N),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解放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豫海宏源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琼0271民初151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文书,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南豫海宏源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海南豫海宏源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核算,本案全部款项为18998.39元(本金18060元,迟延履行利息693元,案件受理费125元,执行费180.3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分别通过线上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998.39元。
本院认为,应将到账案款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到账案款18998.39元中的18693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海南豫海宏源供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余款125元作为案件受理费,180.39元作为本案执行费支付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以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